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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欺诈责任纠纷北京,公司股权转让纠纷

来源:投诉作者:伟宛曼 时间:2022-11-19 22:34:50浏览82次

今天给各位分享股权转让欺诈责任纠纷北京的知识,其中也会对公司股权转让纠纷进行解释,现在开始吧!

北京著名的股权纠纷律师

作为同行,客观来说我认为中嘉律师事务所胡聃、刘久儒在股权纠纷案子上做的很好,很多大型公司都找他们当法务,比如:上海航空、方正、中国黄金等∞

 

股权转让的纠纷该怎么办?有没有关于股权转让这方面的律师推荐?

现在很多人都打算在市面上进行投资,但是有关的问题也是非常多的,所以大家也必须要对这些问题进行全面地了解,这样的话才能够降低自己的风险。股权转让的纠纷应该怎么办呢?有没有关于股权转让这方面的律师的推荐呢?

一、股权转让的纠纷应该怎么办?

小编也在网络上具体查找了很多信息,发现很多网友都反映自己有股权转让方面的纠纷,其实小编觉得自己**好不要解决这个问题,因为很多人对这个问题了解的就不多,所以如果没有及时的去找律师给自己解决的话,那么对于自己的权益肯定也得不到相应的保护,所以如果大家遇到了这种纠纷案件就应该赶紧到律师事务所给自己找专业的律师,因为律师对于这方面的问题了解的比较多,而且也已经有很多年从业经验,能够帮助大家更好地解决股权转让的纠纷。

二、有没有关于股权转让方面的律师推荐?

其实能够处理股权转让纠纷案件的律师还是有很多的,但是小编觉得在市面上能够让大家选择律师很多,但是**好还是选择一些比较专业的律师,而且在国内的知名度比较高的律师,这样的话才能够帮助大家更快地解决问题。小编在网络上具体查找了很多信息,发现很多网友都说王晓营律师是非常不错的,这位律师是北京专业的股权转让纠纷律师,非常的擅长各种经济合同纠纷,以及经济类刑事案件的辩护。

三、结语

如果大家关于股权转让方面有一些问题,而且也不知道自己到底找什么样的律师,那么这个律师还是一个不错的选择,但是小编觉得大家还是要根据自己的实际需要选择,可以选择当地的律师。

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怎么解决?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当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时,如果没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权纠纷对律师的要求比较高,不仅要懂公司法、股权法律还要了解法院对股权纠纷的审判倾向以及商业和管理。国内股权纠纷做的比较好的,像上海的徐宝同律师、北京的向经昌律师,他们的律师团队在股权、公司法律事务方面比较擅长,股权纠纷的执业经验都在十年以上,口碑、能力都是很不错的。

股权转让出现纠纷怎么解决

(一)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没有征得其他股东同意的处理

未依法征得其他股东同意而转让股权的行为,严格讲是处于效力待定状态,如果其他股东追认的,则转让仍为有效。此种情形下,纠纷一般有两类:

1、股权转让合同成立后,尚未履行或尚未履行完毕,而受让人起诉出让人,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可以先将该诉讼情况通知公司,让其在一定限期内征求其他股东对该转让合同的意见,其他股东在期限内有超过半数以上股东作追认或不作相反意思表示(通知转让而不作否认,视为同意转让),且不同意转让的其他股东又不购买该转让出资的,或仅欲以低于转让合同价格购买的,判令转让合同双方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如在合理期限内有其他股东表示以相同或优于该转让合同的价格条件购买该股权的,则视出让人意思表示而定。如出让人在此期间转而与其他股东履行股权转让的,则原股权转让合同受让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其可以要求出让方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已部分履行的应作无效处理,出让人还应返还其已收取部分转让款及法定孳息。但审判实践中,法院应以受让人在审理中变更原诉请而为之,否则法院只能仅就原诉请审理,或予以驳回其要求继续履行的诉讼请求,而不必主动干预应由当事人自由表示的私权。如经诉讼中给予一定的追认征询期限后,仍未能满足现行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条件的,则该转让合同确认无效,继续履行不予支持,出让方与受让方之间亦如前述,可按无效返还及根据过错赔偿损失的原则处理。

2、公司要求确认股东出让的股权无效。在审理中,应由出让股权的股东负责举证,在期限届满前如其能举证证明已向公司提出转让其所拥有股权并征求其他股东意见的请求,公司过半数股东同意转让,且不同意转让的股东未作购买该股权的意思表示,或其所报价格的要求劣于现股东以外受让人所出价格条件的,则该转让合同有效。此外,如公司提起确认无效之诉时,出让人所转让的股权业已登记到受让人名下,则此种情形可视为其他股东已明知,并同意该转让。该转让合同也为有效。除此两种以外,转让合同无效。由此,继而引起合同双方当事人纠纷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区分合同内外关系,受让人与出让人之间的纠纷属转让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公司与出让人之间的纠纷属转让合同一方当事人与合同之外第三人的关系,故一般应另行成诉,处理中按无效返还并按过错赔偿损失的原则裁判。

(二)股权出让人是实际投资未到位者或抽逃投资者的处理

在此情形下的纠纷,一般也存在两类。一为股权受让人以出让人欺诈为由,要求撤销股权转让合同或确认其为无效;二为公司债权人发现注册资金未到位,而要求出让人、受让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且前一纠纷往往因后一纠纷的发生而引发。在这类纠纷中,对于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也不能一概认定为无效。审判实践中,应具体考察出让人对受让人是否构成欺诈来确定合同效力或是否属可撤销合同。如出让人转让股权时,对受让人隐瞒了其真实出资情况的,受让人可以欺诈为由撤销合同,或主张合同无效。如公司债权人因追索债权,而将受让人与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起诉的,审理中受让人又以欺诈为由主张撤销股权转让合同的,则应告知其另行起诉。因后一案处理的结果为前一案处理的依据,故程序上应按民事诉讼法**百三十六条**款第五项的规定,中止前一案的审理。后一案处理中,如股权转让合同被撤销或确认无效,则前一案中受让人不再为应承担责任的共同被告,债权人可申请追加出让人为共同被告,由出让人承担出资未到位而产生的民事责任。如债权人将出让人、受让人一并与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则受让人以欺诈为由主张转让合同撤销之诉,可在公司债务纠纷中合并审理。如股权转让当时受让人明知或应当知道出让人出资不到位的真实情况而接受转让,或受让人知道该事由后放弃撤销权,或未按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期限行使撤销权的,则视为其已同意在受让股权的同时承受原出让人因该股权所存瑕疵而应负的责任,故而受让人不能因公司债务纠纷而再主张撤销股权转让合同。在此情况下,应由受让人承担注册资金不到位而产生的民事责任。另外,因公司注册资本是公司作为市场主体而存在并运行的物质基础,公司设立时股东所负投资义务是公司法所要求的法定义务,出让人未尽出资义务而产生的责任,并不能因股权的转让而当然免除,故对受让人所不能承担部分,应令出让人承担赔偿责任,这是一种与其义务相适应的补充责任。

二、股权转让纠纷中存在的问题及其处理

由于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尚不健全,在我院审理股权转让纠纷案件过程中经常会遇到不少疑难问题,主要涉及股权的确定问题、股权转让合同效力问题及股权转让导致一人公司存在的问题,具体有以下几种情况:

(一)股权如何确定的问题。股权是指股东按其投入公司的资本额所享有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股权是股权转让的前提,转让人如不享有股权,自然不能进行股权转让。认定股权的存在,是审查股权转让效力的先决条件。在审判实践中,绝大多数转让人都是公司章程或股东名册及工商登记载明的、并享有公司合法股权的股东,但在极少数案件中,遇到了这样一种情况:转让人与其他股东共同出资设立了公司,但是由于各种原因,全体股东共同约定不将转让人的名字载入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及工商登记资料,后来转让人将股权进行转让。在这种情况下如何认定股权的存在并进而判定股权转让的效力?根据《公司法》第22条规定,公司章程应记载股东姓名或名称;根据第31条规定,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并记载股东的姓名或名称及股东的出资额。从上述规定来看,一般情况下,确定股东是否享有股权,应从其是否实际出资、公司章程和公司股东名册上是否记载其姓名或名称等几个方面进行考察。就上述情况下,转让人是否享有股权,我们应该视股权转让是在股东间进行还是股东与非股东间进行而定。如果股权转让是在股东间进行的,虽然转让人的名字或名称并未记载于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也未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但是由于全体股东对转让人是实质意义上的股东并无异议,我们也应确认其股东的身份及其享有的股权;如果股权转让是在股东与非股东间进行的,即使转让人实际出资了,我们也不能认定其享有股权,因为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及工商登记资料上未记载其姓名或名称,其身份对外没有公示,也就不具有公信力,受让人可以以此进行抗辩。当然,如果受让人明知转让人股东的身份没有公示,经其他股东同意,仍然愿意与其交易,我们就应当尊重各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确认并维护既有的交易。

以上系笔者关于股权转让欺诈责任纠纷北京以及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些小小看法见解,若有不当之处烦请批评指正,若有什么建议意见,欢迎大家留言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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