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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诉错误违法吗?联名投诉是不是违法的

来源:投诉作者:晋斯伯 时间:2022-02-13 02:12:50浏览91次

举报违法有错,这是哪门子的道理

举报违规有错,这是哪门子的道理?

文/孙新合

有个不争的事实,现在去快餐店吃饭,都是先要付钱的。

但是若干年前,去饭馆吃饭,如果店家先要客人提前结账,肯定会弄出不必要的麻烦。

要么,客人转身就走,要么就毫不客气地质问,怎么,我是付不起钱啊,不带这么欺负人的。

真的,很多改变都是在不知不觉中完成的。等到发现,已经成为雷打不动的惯例。

这样的举措其实是好事,对于商家和客人都没有太大的影响。客人终究要付账,商家更能有效避免忘记结账带来的损失。

不过,有人不这样认为,很武断地说,都是受麦当劳等洋垃圾食品影响才造成的。呵呵,还能说什么?

今年的国庆假期和往常相比较,并没有什么区别。尤其高速公路的拥堵愈发严重,个别私家车还公然把车辆停靠在应急车道上。

可别小看应急车道,关键时刻,他就成为了挽救生命的通道。占用应急车道,不仅缺德,还是违法行为。

对于这种不良现象,有司机就选择拍照,然后上报到交管部门。当然,铁定要受到必要的惩罚。

想不到的是,有人表示不服气,甚至指责拍照人,就是吃饱撑的了,关你什么事?

更有甚者,有教授也这么做,他被人举报了,拒不认错,还出口伤人。我靠,教授就是教兽,果然非同凡响,要不然真的有损教授的名号。

也就是说,我可以冠冕堂皇的违法,但是你不能随意举报。这是哪门子的道理?

或许教授们是这样认为的,车辆停在应急车道,应该有交警负责,尔等屁民,操那么多闲心干什么?

没错,教授在中国还是少数的,不愁吃,不愁喝,就算出行,也完全能享受特殊待遇,不说鸣锣开道,起码弄个绿色通道吧。

你说,在高速路上行驶,就是公共场合,所有的举动和言行都会自然被人关注,不涉及到任何隐私,违规被举报,理所当然。

说句更不好听的,合法夫妻在家看色情片,行夫妻之事,如果有人认为不爽,实施的行为不叫举报,只能是告密,绝对的小人。

可是,如果把这种原本应该私密的行为搬到公众场合,性质就会彻底改变。任何人都有权利和义务制止,或者直接举报。何错之有?

其实,我对教授原本特别敬重。能获取这个殊荣,应该是某个领域的佼佼者。搞笑的是,现在不少教授连句人话都不会说了。

不管怎么说,这次交通违规随手拍起到了更大的轰动效应,有理由相信,接下来的日子里,这种违法行为会得到明显遏制。

犹如吃饭先付钱,很多事情的改变都需要付出代价的。不想成为代价,那就踏实的遵守各种规章制度,否则,就不要抱怨别人纠正你的错误行为。

还有,对于违规举报,交管部门也不是完全听之任之的,还要经过认真仔细的调查,尽管放心。没有的,不会冤枉,铁定的,也赖不掉。

总而言之,做人做事,必须守规守法,如是,方能安好。

举报失实是否会构成名誉侵权

所谓举报,顾名思义就是检举、报告。它是指公民或者单位依法行使其民主权利,向司法机关或者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和组织检举、控告违纪、违法或犯罪的行为。举报权是宪法赋予公民的正当权利。我国《宪法》第41条规定,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

举报的内容可能是道听途说,还没有经过查证,还需要有关部门通过调查取证来等加以认定。所以,举报内容出现一些偏差可能是再所难免。但是,如果有些人别有用心失实举报,被举报人能否要求举报人承担名誉权侵权责任?

【案例1】

2014年11月,黄某被当地组织部门拟任为某局副局长。在干部任免公示期间,李某向组织部门举报称,黄某于2013年在向自己借款2万元后,拒不承认向自己借款的事实,后虽经派出所出面调解还是不了了之。其认为黄某在品德方面不配提拔为副局长,遂实名向当地组织部门举报黄某借款不还丧失诚信的事情,同时也告知了黄某其向组织部门举报黄某之事。鉴于有人举报,当地组织部门决定对黄某暂缓任命。黄某认为,李某借举报之名对其进行诋毁、诽谤,造成了其被组织部门暂缓任免的事实从而导致其社会公众评价降低,侵害了其名誉权,遂起诉至法院要求李某公开赔礼道歉。

来源:中国法院网

【案例2】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均为某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现担任该村村长。2008年3月至2015年3月间,被告认为原告利用职权侵占村集体征地补偿款、租金、霸占土地、放高利贷等,被告多次向市人大常委会、市信访局、市公安局、广东省信访局等部门信访投诉。有关部门答复认为被告举报没有依据,称目前调查结果未能证实原告有职务侵占等犯罪事实。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客观上造成其名誉受到巨大损害,导致原告在村中及社会上的信誉下降。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名誉权的行为并在《某某日报》发表声明向原告赔礼道歉,赔偿原告损失。

来源:茂名新闻网

【案例3】

2004年1月20日,刘某在商场看到正在购物的陆某,误认为是几天前骗走其现金1000元的骗子,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随即依法将陆某进行留置盘问。后因无证据证明陆某有诈骗行为,陆某被留置一天后释放。后陆某认为自己无端被指控,在大庭广众之下被公安民警押走并留置24小时,精神上受到了很大伤害,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刘某为其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3000元。

来源:中国法院网

【案例4】

孙某某因答应帮助雷某某调动工作,收取了雷某某交付的钱物70余万元。后因雷某某调动工作一事未办成,其要求孙某某退还钱物遭拒绝。雷某某遂于2014年11月7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经过审查决定对孙某某刑事拘留并以孙某某涉嫌诈骗罪移送检察机关。之后,经检察机关审查对孙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孙某某认为,雷某某误导公安机关对其刑事立案侦查、羁押,搜查住所,对其名誉和社会评价产生严重贬损,造成了巨大的人身和精神损害。孙某某将雷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向雷某某向其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3万元。

来源:裁判文书网

杨小律(微信公众号:BJyangxiaolv)总结以上四个案件:(1)

接受举报主体多样

。上述案例中,举报人有向党的组织、纪检部门举报的,有向政府、行政机关或信访部门举报的,还有向公安机关报案的。(2)

举报行为对当事人均产生了不同的影响

,甚至被举报人在一定时间内被限制了人身自由。(3)

处理结果相同,即人民法院审理后均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也就是说,人民法院认定举报人并未侵犯被举报人的名誉权。为什么人民法院并没有认定侵犯了被举报人的名誉权呢?

首先,毋庸置疑,我们必须承认

名誉权作为公民和法人对自己在社会生活中所获得的社会评价,依法不容侵犯。

如《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等人身、财产权益。《民法典》**千零二十四条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其次,

侵犯名誉权需要满足特定的法律构成

。人民法院在处理侵权类案件中,确认一般侵权损害赔偿责任需具备以下四个构成要件:一是存在侵权行为;二是存在损害后果;三是侵权行与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四是行为人存在过错。上述四要件缺一不可。

而具体到侵犯名誉权案件中,

其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客观上有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并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致使公众对受害人社会评价降低的情形。

再次,具体结合上述四个举报案件,

向有关部门反映问题是每个公民的合法权利,举报人认为被举报人存在违法违纪的行为而向有关部门进行举报、反映,主观上不存在加害故意,其行为不具备侵权的主观过错要件。侵害名誉权的典型行为主要是侮辱和诽谤行为,构成侮辱行为必须具有公示性。诽谤行为应是不法传播不利于特定人名誉的虚伪事实,或者不法发表不利于特定人名誉的评论。

举报人向有关部门反映问题只限于特定范围,并没有对外进行散播或张贴,不存在对被举报人的名誉权进行侮辱和诽谤的侵权损害事实发生。即“言论不正确但有正当性”,应该予以宽容和免责。因此,其不具备名誉侵权的法定构成要件,其行为不构成侵权。

然后,

实践中被举报人很难就举报人存有侮辱、诽谤之“恶念”进行有效举证。

根据《**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公民依法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他人的违法违纪行为,他人以检举、控告侵害其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果借检举、控告之名侮辱、诽谤他人,造成他人名誉损害,当事人以其名誉权受到侵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上述案件中,被举报人都未能证明举报人存在借检举、控告之名侮辱、诽谤被举报名誉以及故意对被举报人进行诬告陷害的事实。

**后,

并不是说法律有规定,举报人就可以恣意妄为。

举报行为也要符合一定条件才有其正当性,否则应认定为名誉侵权。之一,

基本属实标准。

举报人所发布的信息应当有一定的合法的来源和根据,不得过分歪曲事实。之二,

必要的谨慎义务。

举报人在行使个人权利、维护自身利益的同时,也应注意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自身权利受到损害并非据此侵犯他人合法权利的正当理由,对自身所受损害,应当通过法律程序和合理手段解决,对于他人合法权益,应当谨慎注意。之三,

保持合理必要的限度

。公民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寻求国家强制力的救济,也可以进行合理的自我救济。无论是举报、控告还是起诉,都是当事人行使法律权利,但行使权利应控制在合法合理的限度内,不得以此为由或利用该种权利侵犯他人的合法权利。

另外,杨小律(微信号:bj-yangxiaolv)认为,

一旦符合举报人举报内容已经被相关部门确定或复查认为失实后,举报人仍继续进行失实投诉举报,导致失实举报进一步扩大传播范围,其举报的目的就已超出了通过检举来解决问题的基本目的,即已跨越了正常举报的范围。

这样就可能会构成以检举之名侵害他人名誉权的事实,属于侵犯名誉权的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严重者,还应承担刑事责任。

投诉举报事项能否申请行政复议的判断

新翰推荐:投诉举报事项能否申请行政复议的判断

北京专业拆迁征地律师团2019.11.10

来源:行政涉法研究

【裁判要点】

投诉举报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重要途径之一。对于投诉举报事项能否申请行政复议,应当结合前述法律法规以及关于投诉举报事项的具体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进行综合评判,在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了投诉举报的请求权,且该请求权的规范目的在于保障投诉举报人自身合法权益的情况下,相关行政机关对举报投诉不予受理或者不履行依法纠正、查处的法定职责的,举报投诉人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高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8)**高法行申660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武军,男,1989年5月13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如桂。

再审申请人王武军因诉被申请人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深圳市政府)投诉举报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行终14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武军申请再审称:(一)王武军在被举报人处购买到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权益受到侵害,依法向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举报并要求查处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行为。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龙华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龙华市场监管局)负责处理并作出《受理投诉通知书》和《终止调解通知书》,王武军以该《终止调解通知书》与事实不符为由申请行政复议,具有申请人资格,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二)王武军在举报中没有提出消费投诉,不涉及民事调解行为。有权查处举报人举报的食品违法行为的是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龙华市场监管局不具有该职责,却把王武军的举报按投诉受理并作出调解行为,《终止调解通知书》把举报人信息泄露给被举报人,严重违法,侵犯王武军隐私及合法权益。深圳市政府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王武军的复议申请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对本案予以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一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应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具体到投诉举报而言,

投诉举报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重要途径之一。对于投诉举报事项能否申请行政复议,应当结合前述法律法规以及关于投诉举报事项的具体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进行综合评判,在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了投诉举报的请求权,且该请求权的规范目的在于保障投诉举报人自身合法权益的情况下,相关行政机关对举报投诉不予受理或者不履行依法纠正、查处的法定职责的,举报投诉人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对举报人与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进而对举报人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进行的界定。该答复明确规定,

举报人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取决于举报人是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

本案中,

再审申请人王武军通过市场监管举报投诉系统举报其在超市购买到超过保质期食品,要求查处该违法行为并给予举报人奖励,属于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进行的举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十二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依法向有关部门了解食品安全信息,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该法规定的举报,主要是为鼓励个人或者组织向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提供违法行为的线索或者证据,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对举报所作的处理,包括答复或者不答复,均与举报人自身合法权益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举报人也就不具有申请行政复议的申请人资格。

针对王武军的举报,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龙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已进行调查核实并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王武军无权对此提起行政复议。但是王武军作为消费者,虽然其举报没有明确请求处理其与经营者之间发生的消费者权益争议,但其通过市场监管举报投诉系统进行举报,龙华市场监管局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规定,对王武军与经营者之间的争议进行调解并作出《终止调解通知书》,系出于充分保障王武军的消费者权益而进行的程序性行为,且《终止调解通知书》仅记载王武军的姓名,王武军并未举证证明其合法权益遭受侵犯,故王武军所称龙华市场监管局作出该通知书的行为严重违法,没有证据予以证实,该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深圳市政府作出深府复决(2016)150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王武军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为由,驳回王武军的申请,并无不当。一、二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王武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武军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刘艾涛

审判员龚斌

审判员熊俊勇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唐劲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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