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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诉举报人诉讼主体资格?业主委员会诉讼主体资格

来源:投诉作者:竭鸿文 时间:2022-02-13 02:10:56浏览138次

反复购买同类产品并举报其存在问题者,不具备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没那么简单哦

反复购买同类产品并举报其存在问题者,不具备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没那么简单哦

黄璞琳(点评)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段彦龙与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再审审查行政裁定案。

【裁判文书】

再审审查裁定:**高人民法院(2019)**高法行申11770号行政裁定书(审判长马鸿达,审判员仝蕾、审判员李小梅)。

【裁判要点】

**高人民法院再审审查裁定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

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款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五)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向行政机关投诉,

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

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

”。据此,对于

不涉及自身合法权益,仅是基于公益、公民的监督权

无证据证明其举报的事项对其自身权益产生实际影响

的,没有行政诉讼法上的请求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段彦龙近年来

反复购买同一类型的产品,并以所购买的产品存在问题而进行举报

,进而在山西省范围内提起了数百件行政诉讼。段彦龙认为“瑞司特”牌月饼礼盒

包装标识不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

规定进行举报

,并未依据消费者保护的相关法律规范寻求救济。段彦龙

举报信中也没有要求保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的相关内容

,段彦龙在类似案件中还自认“提起诉讼的目的是监督食药局是否对举报事项的处理是否合法,也能获得奖励”。综合以上事实,

可认定段彦龙向食药局进行举报并不属于普通消费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进行的投诉举报

,不具备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原审法院考虑段彦龙反复大量提起同类型案件以及其明显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的情况,为减少司法资源的浪费,裁定驳回段彦龙的起诉并无不当。

【璞评】

基于**高人民法院此案裁判观点及逻辑,能得出以下结论吗:职业打假人反复购买同类产品进行举报并反复大量提起行政诉讼或者申请行政复议的,即使是购买者,也不具备行政复议申请人及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

个人认为,没那么简单!**高人民法院此案裁判说理中,认定段彦龙不具备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的理由,并非基于“段彦龙反复大量提起同类型案件”,而是因为段彦龙虽然举报所购产品存在问题,但并未依据消费者保护的相关法律规范寻求救济,举报信中也没有要求保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的相关内容,甚至自认其诉讼目的是为了监督行政机关并获得奖励。即,段彦龙的举报行为和起诉行为,在主观上不是认为所购产品侵犯自身合法权益,而是为了公益及公民监督权;在客观上,也未举证证明其举报的事项对其自身权益产生实际影响。

所以说,认定本案举报人不具备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主体资格的关键,不是因为其反复投诉举报同类问题,而是投诉举报人虽然购买了产品,但并未明确提出案涉产品存在的问题侵犯自己啥合法权益,或者说未能有充分理由说明案涉产品所存在的问题,与自己的合法权益损害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实际上,存在商品买卖、服务消费等交易关系时,并非相关商品或者服务的任何问题都跟该消费者、购买者或服务接受者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例如,某人购买了无照服装店的服装后,向市场监管局举报该店无照经营,此情形下,该店无照经营以及市场监管局的监管执法行为,与该举报者的合法权益之间,就不可能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食品标签瑕疵是否会损害购买者合法权益,也要个案分析。有些标签瑕疵会导致误导或产生缺陷,就可能损害购买者合法权益,从而与购买者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有些标签瑕疵,如,未使用规范汉字但不会导致误解,强制标示内容的文字高度不够但不会导致误解,未使用法定计量单位或者不规范使用但不会导致误解等,就不会损害购买者合法权益,对该类标签瑕疵问题的举报及行政机关的处理行为,就与该购买者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举报投诉人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

当事人就行政机关针对其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包括作为和不作为,是否可以提出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取决于法律、法规及规章是否明确规定了行政机关在一定期限内受理并依法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

只有行政法上对举报处理行为有明确规定而行政机关拒绝处理的,才可能属于行政诉讼的管辖范围,而对于行政机关已经受理并作出相应处理后,举报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应当有法律的明确规定。不能认为只要对行政机关投诉举报处理结论不服,就可以申请复议或者诉讼。

根据保护规范理论,实体法规范的目的,必须纯为或至少除公共利益外,兼为个人利益,才能认定该规范成立了一种主观公权。从这一标准出发衡量,实体法规范举报权条款的设立目的主要在于经由私人举报而为行政机关提供违法线索、敦促行政机关履行公职或是参与公共意志的形成,因此大多都明显不包含保护特定举报人的个别利益指向。

行政机关在接到举报后应履行作出答复和予以处理的客观法义务,但这些客观义务所欲维护的却只是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而非举报人的个人利益。举报人即使因为行政机关对第三人的举报处理行为而受惠,也只是反射利益,并非法律上的主观公权。因此,举报投诉权本身受侵,或是“举报人”的身份,并不能够成为具备原告资格的确切依据。

举报权条款本身并未赋予举报人可要求行政机关予以个案介入的具体的、个别的主观公权,则公民并不拥有普遍的、概括性的要求行政机关遵守法律和执行法律的请求权,举报投诉人也因此不能仅因其举报权受损就具备原告资格。

行政机关在举报后,客观法对行政机关是否以及如何展开调查处理,往往都规定了行政裁量权,行政机关可基于对各项因素的权衡做出决定,举报人也因此并不拥有要求行政机关针对被举报事项采取某项具体举措或作出某项具体决定的请求权。投诉人为“私益”而投诉举报,之后通过诉讼期望维护的“私益”事实上是被告的处理行为所依据的实体法规范在规定被告的行为义务时,在保护公众利益的同时,存在特别地保护了包括原告这个特定个体的特定权益。

举报人的诉讼主体资格

根据《**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举报人首先得认为行政机关行政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其次,对于行政机关的举报处理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是否可以提出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取决于法律、法规及规章是否有关于行政机关对于举报事项要在一定期限内受理并依法作出处理的明确规定,即规定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如受理并作出相应处理的举报处理行为,应当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才可以提起复议或诉讼。(ps:这是**高院某案件审理中的观点,笔者对此并不认同。如果出现行政机关对举报进行了处理,但没有明确法律规定提起复议或诉讼,而该举报人又认为该举报侵害其合法权益,这种情形就不诉讼吗?笔者认为,申请人复议或原告诉讼的资格是由复议法和诉讼法赋予的权利,而非与举报事项相关的法律法规或规章赋予的。所以,举报人是否有诉讼主体资格还得看利害关系即处理或不作为是否侵害其合法权益。)

当事人以举报下级行政机关行为违法等形式要求上级行政机关履行层级监督职责的,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和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投诉举报人坚持申请复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依法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也可按照信访渠道处理。投诉举报人继而又起诉复议机关不予受理决定或者按照信访渠道处理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投诉举报人坚持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可视案情无需开庭即可迳行裁定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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