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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未结算能主张工程款吗

来源:工程款纠纷作者:钭晓兰 时间:2022-08-08 12:02:51浏览70次

工程未结算能主张工程款吗,工程未交付工程款未结,应何时付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期限如何?

来源 | 民商诉讼实例分析

陕西航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陕西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甘肃昊鑫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496号

裁判要旨

1.案涉工程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中标之前双方就案涉工程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并签订的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应当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认定工程价款。

2.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未结算的,应付工程款的时间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六个月自当事人起诉之日开始计算。一审以双方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作为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认定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六个月法定期限,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法院裁判

以下为最高人民法院在民事裁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的论述: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一审判决和陕西航建公司、甘肃昊鑫公司上诉的事实与理由,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本案一审认定工程款是否正确。二、本案一审判决陕西航建公司在一审判决生效后15日内移交案涉工程完整的工程竣工资料并协助竣工验收是否正确。三、陕西航建公司是否享有案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关于一审认定工程款是否正确的问题。关于鉴定报告是否应作为本案认定工程款依据的问题。陕西航建公司上诉主张本案不应参照《补充协议》确定案涉工程款,鉴定意见不应作为认定工程款的依据。《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第五十五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案涉工程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陕西航建公司中标之前,双方就案涉工程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并签订的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双方当事人实际履行的是《补充协议》,故本案应当参照《补充协议》的约定认定工程价款。一审中,陕西航建公司申请对其施工的“庆阳CBD商务中心二期工程”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甘肃立信造价公司接受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案涉工程造价,依据各方当事人提交并经质证的案涉工程全部证据材料,对陕西航建公司施工的工程造价进行评估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送达双方后,双方均对鉴定报告提出异议,甘肃立信造价公司对双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进行了书面答复。之后,一审法院组织庭审质证,通知鉴定人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甘肃立信造价公司于2017年12月4日针对双方质询提出的问题进行了书面答复。2018年6月19日,甘肃立信造价公司将鉴定意见进一步核实并做出调整,在原有甘立工鉴(2017)005号(修正)报告鉴定工程造价170142178.92元基础上追加费用231459.26元,合计:工程造价170373638.18元。一审认定该鉴定报告程序合法、内容客观、合法有效,应作为认定涉案工程造价的依据,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甘肃昊鑫公司上诉主张其代陕西航建公司向第三方支付的工程款4049622元是否应从本案应付工程款中扣除的问题。本案经鉴定,陕西航建公司施工部分工程造价170373638.18元,双方认可已支付158335485元,甘肃昊鑫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4049622元付款系代陕西航建公司支付。本院对甘肃昊鑫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甘肃昊鑫公司上诉主张其代陕西航建公司交纳的税款1716840元是否应予扣除的问题。二审查明,甘肃昊鑫公司与陕西航建公司之间存在代扣代缴税费的约定,甘肃昊鑫公司已实际代陕西航建公司交纳了案涉工程款5020万元的税款1716840元,该款项应当从甘肃昊鑫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本院对甘肃昊鑫公司有关其代缴工程税款1716840元应当扣除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甘肃昊鑫公司应向陕西航建公司支付工程款数额为10321313.18元。

关于一审判决陕西航建公司在一审判决生效后15日内移交案涉工程完整的工程竣工资料并协助竣工验收是否正确的问题。本案中,双方对施工方交付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及配合发包方办理竣工验收有明确的约定,移交案涉工程完整的工程竣工资料并协助竣工验收是施工方陕西航建公司必须履行的合同义务。一审认定陕西航建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移交案涉工程完整的工程竣工资料并协助竣工验收,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陕西航建公司是否享有案涉工程价款优先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建设工程合同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本解释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解释。”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未结算的,应付工程款的时间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六个月自当事人起诉之日开始计算。本案中,案涉工程未实际交付,工程价款未结算,应付款时间应为陕西航建公司起诉之日。陕西航建公司2015年11月12日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对案涉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未超过法定期间。一审以双方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2013年10月31日作为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认定陕西航建公司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六个月法定期限,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另,关于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的负担问题。甘肃昊鑫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未按胜败比例合理分配。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中,陕西航建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甘肃昊鑫公司提出反诉,双方均部分胜诉、部分败诉。一审法院有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双方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酌情进行分配,本院对甘肃昊鑫公司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陕西航建公司、甘肃昊鑫公司的上诉请求均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三、甘肃昊鑫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陕西航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321313.18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陕西航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甘肃昊鑫市场开发有限公司欠付其工程款10321313.18元范围内对本案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陕西航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甘肃昊鑫市场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二审案件受理费256672元,由陕西航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反诉二审案件受理费39197元,由甘肃昊鑫市场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骆 电

审判员 曾朝晖

审判员 杨 卓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杨婷

书记员李晓宇

工程未结算能主张工程款吗,装修竣工后一直不验收结算,能要回工程尾款吗?

装修工程竣工后,承包方多次报送结算资料,但业主方一直不予结算,并以未结算为由拒不支付工程款。这种情况下,承包方的工程尾款还能要回来吗?

案情简介:百万工程竣工后迟迟不验收结算

2019年,国某公司的一处销售中心及4套LOFT样板房需要进行软装布置,遂与正某公司签订软装工程合同,约定:由正某公司承包上述销售中心及4套LOFT样板房的软装工程,采用含税综合单价包干方式,暂定价款为130万元,最终按实际完成并验收合格的工程量据实结算。在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后7个工作日内,国某公司累计支付正某公司至实际工程结算价的95%,合同工程结算价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等。

合同签订后,正某公司出具了软装设计图,并分批运送软装物品、完成现场摆放等工作。

2020年8月,国某公司和正某公司签订《软装移交清单》,清单后的附件列明了移交的物品品名、图片、数量等,但未记载金额。

之后经多次协商,因双方对于结算金额存在争议,无法协商一致,故一直无法进行结算。正某公司遂诉至白云法院,要求国某公司偿还合同欠款110万元。

正某公司诉称,其已经依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软装工程,但国某公司一直不对合同款项予以结算,其拒不支付合同价款的行为损害了公司合法利益,为此请求判令国某公司偿还合同欠款110万元。

国某公司则辩称,涉案项目的验收以及结算并没有完成,付款条件未成就。且正某公司主张的结算价没有明确的依据,价格明显偏高,他们通过市场多方询价,认为最终的核算价格应为97万元。

法官判案:已签合同,临结算才通过市场询价,不符合合同约定

究竟正某公司请求国某公司支付合同款项是否符合支付条件?法院审理后认为,正某公司已完成涉案软装工程并已交付给国某公司使用,双方理应及时予以结算。正某公司与国某公司签订《软装移交清单》的附件已列明移交的物品品名、图片、数量等,由此可知双方就合同履行项目在2020年8月移交时进行了确认,未见国某公司对涉案软装工程有异议,涉案软装工程应视为已验收合格。

此外,国某公司提出正某公司结算价格偏高,其通过市场询价的方式获取的结算价格远低于正某公司的报价,但根据双方签订的涉案软装工程合同,工程采用含税综合单价包干方式,单价包含主材费、设计费、人工费、安装费等与合同相关的其他费用,故国某公司仅基于交付物品并通过市场询价的方式去核算结算价不符合合同约定。

为此,涉案软装工程如因双方结算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导致付款条件一直不成就,明显不利于合同的履行,国某公司现以涉案软装工程未验收、未结算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项,依据不足,不予采纳,且国某公司亦实际使用涉案软装工程近一年,故国某公司应当向正某公司支付涉案软装工程的款项。

关于国某公司应支付款项金额的认定问题。正某公司、国某公司作为合同主体,双方均有结算的义务。正某公司多次催促国某公司进行结算,并在2020年9月28日电子邮件中告知国某公司计算出最终结算金额为1296802.73元,该价格与涉案软装工程合同约定的总价基本一致,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双方于2020年8月11日签署《软装移交清单》,因涉案软装工程有约定一年的质保期,故本案的款项应当扣除5%的质保金,再扣减国某公司已支付的预付款26万元,国某公司现应向正某公司支付971962.59元。国某公司通过市场询价得出的结算价格未有事实依据,且与合同约定总价差距较大,不予采纳。

为此,白云法院一审判决:国某公司向正某公司支付软装工程款971962.59元。

国某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提醒:工程是否竣工验收不以有无书面确认材料认定

结算扯皮是合同主体经常发生纠纷的原因,根据建设工程、装饰装修工程的行业惯例,工程一般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当事人才会进行下一步的结算,虽合同会明确在竣工验收合格后或结算后一定期限内支付工程尾款,但实践中,不排除工程施工完毕后业主方无故不配合相关验收结算工作的情形。

此时,如因双方验收、结算问题长期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导致付款条件不成就,显然对施工方不利,也使得付款义务一方有机可趁,拖延付款时间。

由此,对于工程是否竣工验收、双方是否协商结算等事项,不能仅以有无书面确认材料而作出认定,应结合双方在工程完工后的实际表现综合考虑。

在本案中,双方往来的电子邮件及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正某公司一直在积极推进工程款结算事宜,正某公司向国某公司发送工程价款初步审核意见,亦可以佐证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存在,且国某公司实际使用涉案软装工程近一年,故国某公司以涉案软装工程未验收、未结算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项,依据不足,故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文/广州日报·新花城记者:章程 通讯员:云法宣

图/广州日报·新花城记者:莫伟浓

广州日报·新花城编辑:李凤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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