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欠工程款20年还能起诉吗

来源:工程款纠纷作者:凌雁桃 时间:2022-08-08 17:37:51浏览148次

欠工程款20年还能起诉吗,无效施工合同法院确定工程款诉讼时效起算规则

作者:宋仲春 于智浡

摘要:无效施工合同纠纷中,工程款诉讼时效起算时间该如何确定,常常会形成案件审理过程中的争议焦点与难点。遇到此问题时,各地各级法院的做法不一。为提高本文案例的权威性与代表性,现笔者以最高院及各地省高院所作出的30个相关判决作为分析样本,尝试就无效施工合同工程款诉讼时效问题的审判实践进行梳理,以期对我们未来在各地处理同类纠纷,提供相对有益的参考。

前言

无效施工合同纠纷中,工程款诉讼时效起算时间该如何确定,常常会形成案件审理过程中的争议焦点与难点。《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在全国各地的审判实践中,针对无效施工合同纠纷中如何确定工程款请求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的确定存在不同标准,尤其是在施工合同价款未进行结算时,工程款诉讼时效如何起诉争议更大。遇到此问题时,各地各级法院的做法不一。为提高本文案例的权威性与代表性,现笔者以最高院及各地省高院所作出的30个相关判决作为分析样本,尝试就无效施工合同工程款诉讼时效问题的审判实践进行梳理,以期对我们未来在各地处理同类纠纷,提供相对有益的参考。

一、关于最高院及各高院所作出的30个相关判决的采样说明

鉴于数据更新的滞后性和差异性,目前各类数据库所收录的法律文书有所不同,为保证本文数据来源的可追溯性与统一性,我们仅以“威科先行(

https://law.wkinfo.com.cn/)”作为采样数据库,输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合同无效”、“诉讼时效”、“工程款”作为关键词,选取“最高院和各级高院”,获取260例案件判决或裁定。

过滤掉因搜索误差导致的部分不相关案件,同时为进一步增强案例的针对性与时效性,我们仅筛选了满足以下条件的30个案例(以下简称“相关案例”):

1、案涉纠纷为2013年-2018年5年内的生效判决;

2、案涉合同被法院认定为无效;

3、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或虽未经竣工验收但业主接受并使用;

4、案涉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之一在于“主张工程款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相关案例情况为:

二、最高院及各地省高院判决无效施工合同项下工程款诉讼时效起算时间的各种司法裁判观点。

司法裁判观点一:施工合同约定了付款期限,施工合同无效,但诉讼时效仍应从无效施工合同约定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算(3个案例)。

案例1.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民再178号

案情:严汉枝作为乙方黄田镇严汉枝施工队代表与黄田镇政府作为甲方签订了《四会市公路建设施工承包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承包工程的工程总造价为约1000000元。付款方法:工程完成并初验合格后半年内付足工程造价款80%,其余部分一年内付清。工程施工完成后,黄田镇政府与严汉枝施工队于2002年6月30日进行了验收结算。

法院观点:案涉《四会市公路建设施工承包合同书》因严汉枝本人及其所代表的黄田镇严汉枝施工队均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依法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审认定有关工程价款及付款期限可参照合同约定执行,并无不当。黄田镇政府与严汉枝签订了《四会市公路建设施工承包合同书》。工程施工完成后,黄田镇政府与严汉枝施工队于2002年6月30日进行了验收结算。根据上述结算的有关约定,黄田镇政府应当在2003年12月31日前付清欠款工程款给严汉枝,应以此时开始起算严汉枝对黄田镇政府债权的诉讼时效。

案例2.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终465号

案情:宏远公司(甲方)与荆林公司(乙方)分别签订了微磁公司1#-6#厂房和综合楼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其中约定:宏远公司将其承包的微磁公司1#-6#厂房和综合楼四项工程发包给荆林公司承包施工。2010年3月16日,蒋水平以荆林公司盐城项目部名义(甲方、总承包方)与宏盛公司(乙方、分包方)签订建筑工程分包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共同完成微磁公司1#、2#生产厂房工程之钢结构工程,2010年5月19日,蒋水平以荆林公司盐城项目部名义(甲方、总承包方)与宏盛公司(乙方、分包方)又签订建筑工程分包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共同完成微磁公司5#、6#生产厂房工程之钢结构工程。2011年9月5日,微磁公司(甲方)、荆林公司(乙方)与宏盛公司(丙方)共同签订了《关于江苏微磁科技有限公司1#、2#、5#、6#厂房工程建设的联合声明》,工程款支付时间:本协议签订后,甲方按照约定时间审计结束后支付到工程款审计价款的75%(含前期已支付部分),2012年春节前10天支付至结算金额的85%(含前期已支付部分),2012年6月30日前支付到工程款审计价款的95%,留5%质量保证金,在2013年春节前退还保证金。

法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微磁公司与宏盛公司于联合声明附件2中明确约定了工程价款的分期支付方式,其中微磁公司应于2012年6月30日付至工程总价的95%,同时将变更增加金额全部结清,2013年春节前(即2013年2月10日)退还5%质保金。因宏盛公司所主张的系包含质保金在内的全部工程价款,故涉案工程款的支付请求权之诉讼时效期间应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即质保金退还期限的届满之次日起算二年,即2015年2月10日为诉讼时效届满之日。

案例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民终字第00485号

案情:案外人连云港市金玉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玉公司)与无锡市政公司于2007年3月24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金玉公司将赣榆区(原赣榆县)新城区规划十路工程发包给无锡市政公司施工。无锡市政公司又将本案工程交由连云港分公司实际施工。连云港分公司(甲方)与宏远公司(乙方)签订了《规划十路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施工内容为将甲方标书中所涉及的(沥青部分除外)所有工程均为转包内容。按照金玉公司与无锡市政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两年内付清工程余款。连云港分公司与宏远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付款按业主对甲方的方式执行。

法院观点:连云港分公司与宏远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按照金玉公司与无锡市政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两年内付清工程余款。连云港分公司与宏远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付款按业主对甲方的方式执行。涉案工程开工日期为2007年3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07年6月18日。因此,连云港分公司应在2009年6月18日之前将工程余款付清,如不付清自2009年6月19日起应向宏远公司支付利息,诉讼时效自2009年6月19日起算。

司法裁判观点二:施工合同无效约定的付款期限也无效或者施工合同未约定付款期限,但工程款已经结算的,工程款诉讼时效从实际结算之日起算(1个案例)。

案例1.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浙民申3538号

案情:案涉温州市龙湾区状元镇盛达路3号办公楼工程由盛达皮鞋厂发包,周和康承包,该工程于2011年12月3日通过竣工验收,双方结算确认工程总造价为320万元,盛达皮鞋厂已支付周和康工程款40万元,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本案工程款的95%应在工程完工后即日一次性付清,案涉工程于2011年11月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双方于2011年12月3日进行了工程款决算。

法院观点:现争议焦点在于周和康起诉尚欠工程款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限。盛达皮鞋厂申称,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本案工程款的95%应在工程完工后即日一次性付清,案涉工程于2011年11月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双方于2011年12月3日进行了工程款决算,此时周和康对盛达皮鞋厂尚欠的工程款数额已经明知,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1年12月3日开始计算。

司法裁判观点三:施工合同无效约定的付款期限也无效或者施工合同未约定付款期限,但工程款未结算的,诉讼时效从结算条件具备之日起算(3个案例)。

案例1.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川民终242号

案情:2009年1月,沈矿公司(无相应资质)和三星堆公司签订《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沈矿公司总承包该项工程,通用条款26.4“实现72小时达产达标考核合格后二周内付款至合同总价的80%;月达产达标考核合格后二周内,合同价款付至90%;余款10%作为质量保证金”。沈矿公司承包的工程内容主要为土建工程、安装工程及设备采购三部分。沈矿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将涉案工程项下的土建及安装工程分别转包给四川化工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化建公司)、四川江油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油南方公司)施工。后四川化建公司、江油南方公司分别就其承包的工程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后,沈矿公司与四川化建公司、江油南方公司签订的土建、安装工程协议均被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为无效。经司法鉴定确认:四川化建公司完成的土建工程部分工程总价款为101224782元,江油南方公司完成的安装工程部分工程总价款为14728576元。

法院观点:三星堆公司上诉主张此本案工程款支付的诉讼时效应当依据《总承包合同》的付款期限约定,从2010年9月起计算,质量保证金部分应当从2011年5月20日起计算的。但如前所述,《总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其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期限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由于《总承包合同》无效,沈矿公司主张的工程款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关于合同无效后,财产无法返还,应当折价补偿的规定。由于本案存在违法分包,且分包的土建工程、安装工程的工程款,四川化建公司、江油南方公司与本案当事人之间对工程结算价款都存在争议。本案沈矿公司是否有权向三星堆公司主张工程款以及具体的数额,需要以案涉土建工程、安装工程纠纷案件的处理为依据,《总承包合同》在上述纠纷终审前不具备结算条件。因此沈矿公司对本案工程款债权的诉讼时效,应当从案涉安装工程、土建工程纠纷都作出生效判决之日起计算,即2014年3月7日起开始计算。

案例2.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闽民终字第2033号

案情:中建公司中标由恒宝公司开发的诉争工程。2008年8月12日,发包人恒宝公司与承包人中建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人承包建设汀州首府项目。2008年11月14日,汀州首府项目经理部作为乙方(饶金添作为乙方代表),中建七局第三建筑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分公司)作为甲方,双方签订《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一份,约定饶金添承包上述工程,以公司同发包人签订合同的合同税前总造价为基数,中建公司收3%的管理和技术服务费后,作为该项目的承包责任成本,工程竣工结算款:饶金添完成责任书约定的责任范围,且工程竣工验收质量达到本责任书约定的质量标准后15天内,饶金添提供竣工结算书(含所有经发包人或监理签证的认价凭证、资料),经审核后以公司的名义送发包人或审计部门审定;经审定后,双方以发包人或审计部门最终的审定结算为基础办理本项目结算;双方办妥结算,且在中建收到发包人竣工结算款后,中建按约定向饶金添支付本项目的结算款。2011年10月31日,诉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恒宝公司于2014年2月28日完成汀州首府工程的总造价审核。

法院观点:饶金添作为自然人,并不具有承建工程的资质,其通过承包汀州首府项目部的方式承包诉争工程的施工,根据《建工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该承包系无效行为。《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约定双方以恒宝公司或审计部门最终的审定结算为基础办理本项目结算。恒宝公司于2014年2月28日完成汀州首府工程的总造价审核,此时,饶金添才能明确自己应得的工程款的总金额,并根据已经领取的款项的金额,确定尚欠的工程款。即只有汀州首府的总工程款审核确定后,饶金添才能知道自己是否有被拖欠工程款以及被拖欠的金额,自此开始起算诉讼时效。

案例3.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6)桂民申2091号

案情:万通公司与柳州市上雷至屯秋公路工程建设办公室签订《合同协议书》,由万通公司承建上雷至屯秋三级公路N04合同段工程;之后,万通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韦壮实际施工,双方仅达成口头协议未有付款期限。业主与万通公司于2011年8月11日结算后,韦壮因案涉工程款本金另行向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起诉万通公司的(2013)城中民一初字第477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表明,韦壮对业主与万通公司的前述结算是知情并认可,广西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2015)桂民申字第719号民事裁定,认定韦壮与万通公司之间的案涉工程转包合同无效。

法院观点:业主与万通公司于2011年8月11日进行结算,确认万通公司施工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虽然本案双方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但因案涉工程系万通公司与柳州市上雷至屯秋公路工程建设办公室签订《合同协议书》,由万通公司承建上雷至屯秋三级公路N04合同段工程;之后,万通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韦壮实际施工。业主与万通公司于2011年8月11日结算后,万通公司应支付给韦壮的案涉工程款即可以确定。韦壮因案涉工程款本金另行向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起诉万通公司的(2013)城中民一初字第477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表明,韦壮对业主与万通公司的前述结算是知情并认可的。因此,本案双方之间未结算或者双方对工程款具体金额存在争议,不会造成韦壮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万通公司应向其支付案涉工程款,本案双方之间的结算自2011年8月11日就可以结算确定,该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11年8月11日起算。

司法裁判观点四:施工合同无效约定的付款期限也无效或者施工合同未约定付款期限,但工程款未结算的,诉讼时效未起算(4个案例)。

案例1.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浙民再63号

案情:恒业公司将其开发的檀林山庄(现云林山庄)5-10号楼工程发包给了舟山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博宇公司。恒业公司与博宇公司的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决算审定后,支付剩余工程款,博宇公司向恒业公司承包云林山庄5-10号楼工程后,将上述工程口头转包给朱利平施工,朱利平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03年,工程通过了竣工验收。结算过程中,朱利平与恒业公司、博宇公司发生纠纷,结算至今未完成。

法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涉案云林山庄5-10号楼工程已于2003年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故朱利平作为工程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博宇公司及恒业公司支付工程款。恒业公司认为涉案工程已于2003年竣工,朱利平于2013年9月9日向一审法院起诉,早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二审法院认为,涉案工程虽于2003年竣工,但直至朱利平向一审法院起诉前,各方仍未对工程进行结算,导致工程价款无法确定。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因朱利平的权利并未确定,不应起算诉讼时效,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

案例2.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吉民终495号

案情:2007年9月30日,元成龙(合同乙方)与航北公司(合同甲方)签订《建筑施工合同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延边航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元成龙。工程名称:海兰江畔第一城7号楼。甲方在乙方完成二层封闭后付给乙方完成工程造价的60%(不包括房屋),以后均按实际完成量的60%付给乙方(乙方在每月25日之前提交当月完成量及下月计划完成量,甲方在一周内拨付给乙方)。4.所剩工程款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扣除相关税费(所得税)及工程质量保证金(乙方实际发生总价款的3%)后,一个月内全部支付给乙方,工程质量保证金2年后返还60%,5年后返还40%。诉争工程至今尚未竣工验收,但航北公司已于2010年10月接收并实际使用。

法院观点:元成龙与航北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书》虽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因元成龙不具备相应的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应认定无效。建设施工合同虽然无效,但元成龙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义务,航北公司亦接收并实际使用了诉争工程(虽然诉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但航北公司接收并使用诉争工程,应视为航北公司对元成龙交付工程的工程质量符合约定的认可),因此航北公司应当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对应的工程款项。航北公司应当参照合同约定向元成龙支付对应的工程款项。因案涉工程一直未进行结算,航北公司关于元成龙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

案例3.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甘民再字第1号

案情:天水现代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与承包人(乙方)榆中建安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建设项目施工协议》,由榆中建安公司承建天水现代公司开发的天水市三阳工贸园区综合市场商住楼7号、8号楼款的95%,剩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为一年,合同签订后,榆中建安公司并未直接承建该工程,而是由窦蕴英成立了以其为项目经理的榆中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天水三阳工贸园项目部(以下简称三阳项目部)并挂靠在榆中建安公司名下。2007年3月26日,三阳项目部与董长定、董新明签订《施工联营合同》,约定对三阳项目部承包的7号、8号楼,由董新明施工队承建,付款按工程进度以天水现代公司合同为准。

法院观点:涉诉工程完工后,未进行验收结算,天水现代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没有明确的金额,其债权债务并没有最终确认,诉讼时效还未开始起算,故上诉人天水现代公司主张被上诉人董长定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陈述不成立。

案例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6)新民终164号

案情:金石建业公司承建了爱丽舍小区8#、9#楼工程后,指派姚家常为该工程项目经理,并与姚家常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施工承包合同书,后姚家常与钟志华经口头协商将工程转包给钟志华施工,由钟志华具体负责爱丽舍小区8#、9#楼工程施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已交付使用,爱丽舍小区8#、9#楼工程经决算,确定定案价为11996329.72元,金石建业公司已向姚家常支付各项款项11729146元

法院观点: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案涉工程于2010年竣工,2012年8月,姚家常与金石建业公司结算完毕,但姚家常与钟志华一直未进行结算,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尚不明确,在此情况下不具备起算诉讼时效的条件。因此,本院对姚家常称钟志华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司法裁判观点五:施工合同无效约定的付款期限也无效或者施工合同未约定付款期限,但工程款未结算的,工程款诉讼时效从合同被确认无效之日起算(2个案例)。

案例1.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川民再513号

案情:2005年11月10日,陈金发与海达房地产公司、蒲炜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3号楼与7号楼),2006年4月6日,陈金发又与海达建筑公司签订了承建5号楼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工程竣工后,2008年12月14日,蒲炜与陈金发就该工程3号、5号、7号楼工程按合同约定面积进行了结算,陈金发在结算清单上签注意见“除建筑面积有误另行协商外,同意此结算”,蒲炜、陈金发以及参加结算人员苟怀银、王秀青等在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

法院观点:关于陈金发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陈金发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借用有资质的海达建筑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的规定,陈金发与蒲炜、海达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无效。本院认为,合同无效自始无效,无效合同的确认不应适用诉讼时效,因合同无效产生的返还请求权应从合同被确认无效时计算,若双方当事人在合同被确认为无效之前已对双方债权债务进行了确认的,诉讼时效应从双方债权债务确认时起算。本案中,因双方在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时,陈金发对案涉工程结算时的面积认为有误,并要求另行协商,被申请人蒲炜亦签注“同意”,但嗣后双方并未对案涉工程的面积进行最终的协商确认,致使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未能最终确定,即在《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被确认为无效之前,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并未最终确定,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被确认无效时起计算。

司法裁判观点六:施工合同无效约定的付款期限也无效或者施工合同未约定付款期限,虽未进行结算,但工程款可以确定的,工程款诉讼时效从竣工验收之日起算(2个案例)。

案例1.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548号

案情:西海煤电与泽丰物流签订《关于默勒综合治理相关事宜的协议》,泽丰物流负责综合治理工程,后甲方泽丰物流与乙方王爱生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承包西海煤电北风井区域进行综合治理,因甲方原因无法启动该项工作,现西海煤电同意转让予乙方,由乙方进行治理。甲方与西海煤电签订的《治理合同》对于乙方同具约束力。在治理过程中无煤或因国家政策因素和不可抗力因素导致综合治理工作无法进行,给乙方造成的一切损失甲方概不承担任何责任,转让金不退还。乙方保证按月缴纳西海煤电规定原煤量全年五万吨,煤价150元/T,质量按照公司约定标准,其余量由乙方自行销售。2012年2月10日,甲方王爱生与乙方索南.达日杰签订《祁连县默勒北风井综合治理工程合伙协议》,约定甲乙双方自愿合伙,共同承担该综合治理协议项目工程施工。2015年12月17日,祁连县国土资源局向西海煤电发文载明西海煤电默勒综合治理土石方回填工程原则通过县级初验。

法院观点:案涉施工合同无效,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无效则取得的财产各自返还,但根据建设工程的特殊性质,施工方的施工成果已经物化到建设工程中,客观上也无法返还,不存在返还的问题,双方只需结算工程款即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之规定,案涉合同虽无效,但有关计价标准和计价方法的约定,对当事人仍有约束力。王爱生与泽丰物流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王爱生支付泽丰物流转让费,案涉综合治理工程由王爱生完成,王爱生上缴一部分沫煤并取得对应的价款,剩余由其自行销售并取得收入,如因无煤或者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导致王爱生损失的,由其自行承担,泽丰物流不承担责任,双方约定泽丰物流与西海煤电综合治理协议书对于王爱生有同样的约束力,而西海煤电与泽丰物流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谁治理、谁收益、谁负责”,泽丰物流用回收的煤炭自行销售用于综合治理费用,即王爱生与泽丰物流也有“谁治理、谁收益、谁负责”的约定,也约定用回收的煤炭自行销售后用于综合治理。前述约定为当事人之间对于综合治理工程项目中工程款支付方式、计价依据、计价标准的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的计价标准、依据进行结算。2015年12月17日,祁连县国土资源局向西海煤电发文载明西海煤电默勒综合治理土石方回填工程原则通过县级初验,故应以此时为王爱生履行完毕《协议书》的时间和竣工验收时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之规定,王爱生、索南.达日杰的诉讼时效应当从2015年12月17日起算。

三、最高院及各级高院判决情况分布图

四、 对无效施工合同,工程款诉讼时效的法理分析与思考

《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施工合同无效,但施工单位的履行行为己固化于建设工程中,无法予以返还,因此,应当对施工单位的施工折价予以补偿。这种折价补偿并非合同上的责任,而是对发包人(或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没)有法律或合同上的依据,取得施工单位(或实际施工人)工作成果的补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当事人一方请求另一方支付工程价款属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属于债权请求权的一种,其应该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纯法理来看,应以法院确认合同无效之时起算诉讼时效,因此部分法院持这种观点。

但上述起算规则会产生权利睡眠的问题,实践中有观点认为应从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算。理由是:当事人基于合同有效而签订和履行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其权利实现的期限均有明确、合理的预期,即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在合同付款期满之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而无论合同事后是否被确认无效。这种观点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体现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这种观点会产生无效合同有效化的问题。针对该观点,笔者认为,施工合同无效,如果可以认定其在合同约定中的付款期限即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合同付款期满之后当事人就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合同法领域一个最为重要的原则即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参照合同约定的条款处理,既符合了意思自治的原则,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规定的施工合同无效,工程质量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进行结算,以及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征求意见稿)规定的,施工合同无效,可以参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工期等条款来来确定相关责任的处理的法理相同。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有观点认为只有经过工程价款结算,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金额方能确定,当事人才知道或应当知道自身权利受到侵害,故按照结算完成时间起算诉讼时效。但这种观点面临的问题为,结算只是确定具体金额,双方之间未进行工程价款的结算或者双方对工程款具体金额存在争议,不会造成当事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应向对方主张支付工程款的权利所到侵害。针对该观点,笔者认为:工程价款按照施工合同约定(施工合同无效,质量合格的,可参照无效施工合同约定的计价方法进行结算),施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质量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工程价款客观上是确定的。双方未进行工程价款的结算,并不影响当事人主张工程价款的权利,当事人可以在起诉或申请仲裁后,通过协商或申请法院(或仲裁委)委托司法鉴定的方式确定工程价款。因此,请求支付工程款并不需要以工程价款已经结算为前提,这样方符合诉讼时效制度督促权利人及时提起诉讼救济权利的立法本意。

根据笔者的经验: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诚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著名法学家霍姆斯的名言:“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在实践中,因建设工程领域纠纷涉案工程款数额巨大,其中又多涉及农民工工资问题,法院处理起来也有很多困难,为维护社会稳定秩序,尽可能解决实际问题,绝大多数法院会谨慎考量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给当事人充分的时间主张权利,尽量不因诉讼时效为由驳回当事人主张合法权利为佳。

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施工合同无效,按照以下原则处理工程款诉讼时效较为合理。

1. 施工合同约定了付款期限,施工合同无效,但诉讼时效仍应从无效施工合同约定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2. 施工合同无效约定的付款期限也无效或者施工合同未约定付款期限,但工程款已经结算的,工程款诉讼时效从实际结算之日起算。

3. 施工合同无效约定的付款期限也无效或者施工合同未约定付款期限,工程款未结算的,工程款诉讼时效应从工程价款可以确定或具备结算条件之日起算。

欠工程款20年还能起诉吗,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主张的诉讼时效

○陈娇娇

2009年,A建筑公司与B开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A建筑公司承接B开发公司开发的商品房。2014年3月20日因被告B开发公司多次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A建筑公司向B开发公司发出《解除通知书》主张解除2009年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5月20日,A建筑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B开发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余万元、支付损失(因解除合同支付案外人的赔偿款、停窝工损失、承兑汇票的贴现损失)、优先受偿权。该案经一审、二审,最终于2018年作出终审判决。判决作出后B开发公司未主动履行付款义务,目前该案尚在执行过程中。

2019年11月1日,A建筑公司再次起诉要求B开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B开发公司辩称,诉讼时效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A建筑公司在2014年3月22日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并于2014年5月27日诉至法院,A建筑公司知道其权利受侵害的时间最迟在2014年5月27日,而A建筑公司在首次案件审理过程中并未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故A建筑公司本次主张超过了诉讼期间,应予以驳回。

本案争议焦点:案涉逾期付款利息诉讼时效应从何时计算?原告A建筑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是否应当得到支持以及支持多少?

第一种意见认为,A建筑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系逾期付款利息,其性质为债权,结合本案而言,A建筑公司与B开发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因B开发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A建筑公司于2014年3月20日向B开发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解除了部分工程内容的施工,并于2014年5月2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工程款、留置权、优先受偿权及损失,据此A建筑公司至少至2014年5月20日提起诉讼时即应当知道其权利受损,其在该案件中并未主张本案的权利。据此,A建筑公司本次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对其诉请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中A建筑公司主张的系债权,该债权系因B开发公司未按约履行债务导致的A建筑公司未及时收回资金的损失,截至目前A建筑公司仍未取得生效判决确定的工程款,B开发公司的占用资金行为持续存在,故案涉的逾期付款利息系延续性债务,其间也是可分的,相应的诉讼时效应当自逾期次日计算三年,2016年11月1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未超过诉讼时效。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为:案涉的债权系因B开发公司未按约履行债务导致的A建筑公司未及时收回资金的损失,其性质为债权, B开发公司截至目前仍未按照判决确定的数额履行义务,其占用资金行为持续存在,故案涉的债务系延续性债务,B开发公司每天的逾期付款行为都是对A建筑公司的权利侵害,每天的逾期付款行为也都是可分且可诉的。相应的诉讼时效应当自逾期次日计算三年,每个逾期日应单独计算诉讼时效,不能因A建筑公司在首次主张、诉讼时未提出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即当然认定A建筑公司对所有逾期付款利息的失权。A建筑公司于2019年11月1日提起诉讼,故2016年11月1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未超过诉讼时效,2016年11月1日之前的利息,因A建筑公司未及时主张而导致失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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