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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转化为欠款的管辖法院

来源:工程款纠纷作者:齐文彬 时间:2022-08-08 18:02:52浏览62次

工程转化为欠款的管辖法院,工程履行完毕,签订结算协议并约定管辖地以外的法院管辖可以吗?

建设工程合同履行完毕后,另一方按照约定付款即可,但实务中存在大量的一方合同履行完毕,另一方迟迟不能全额付款情况,较好一点的会有一个结算凭证,差一点的就需要通过诉讼途径进行工程司法鉴定去追要剩余工程款。

然而,对于履行完毕后又签订结算协议的,部分协议里面会约定管辖法院,并且该约定已经超出了专属管辖的范围,诉讼中就会给当事人或法院造成一定的困惑,若定位专属管辖,但专属管辖已经履行完毕,剩余的是债权债务,若按照约定管辖,但约定的内容系建设工程合同的延续。实务中应如何处理?

观点一:可以。理由:双方当事人达成结算协议的,性质转化为欠款,按照欠款关系确定管辖,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管辖。

观点二:不可以。理由:结算协议的基础来源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仍应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确定管辖。

以上观点系裁判文书网上各级法院的观点

我的观点(实践中确定的):结算协议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仍应由工程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理由是双方当事人虽然达成工程结算协议,但工程结算协议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此仍应专属管辖。

工程转化为欠款的管辖法院,最高法: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可由债权人住所地法院管辖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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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8月27日,吕天云向王某借款300万元。2014年8月,吕天云因病去世。2016年8月25日,王某向其居住地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吕天云的法定继承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吕天云继承人向法院提起管辖权异议。那么,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案件中,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法院即本案原告住所地法院是否有管辖权?

裁判要旨

债务人去世后债权人将债务人的法定继承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属于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尚未清偿的债务引起的纠纷,案由为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所涉法律关系权利义务主体为债权人和债务人的财产继承人,属于债权人与债务继承人之间的债务清偿纠纷,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十八条 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案号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辖165号

案情

原告:王某

被告:张某

被告:吕某1

被告:吕某2

被告:吕某3

王某起诉称,2012年8月27日,吕天云向王某借款300万元。2014年8月,吕天云因病去世。王某于2016年8月25日向吕天云法定继承人提起诉讼,要求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4320000元及2016年8月29日至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借款利息。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原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从王某提供的户籍证明及居住证明可以证明其居住地为内蒙古乌海市海南区,即本案合同履行地为原告住所地内蒙古乌海市海南区,该院对案件有管辖权,故于2016年10月18日作出(2016)内0303民初1645号民事裁定,驳回吕某1、吕某2、吕某3管辖权异议申请。吕某1、吕某2、吕某3不服,向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6)内03民辖终52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又于2017年10月23日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作出(2017)内03民再18号民事裁定,撤销该院(2016)内03民辖终52号民事裁定和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2016)内0303民初1645号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因王某在本案诉讼中查明原列为被告的张夕玉并非吕天云配偶,故申请撤回对张夕玉的诉讼,追加张某为被告。在人民法院追加张某为被告后,张某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7日作出(2016)内0303民初1645号之四民事裁定,驳回张某管辖权异议申请。张某不服,向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6日作出(2017)内03民辖终21号之三民事裁定,撤销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2016)内0303民初1645号之四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涉及两个法律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吕天云和张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于张某而言,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债务人,本案案由应为民间借贷纠纷;对于作为法定继承人的吕某1、吕某2、吕某3而言,本案案由应为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第三条第3项的规定,本案案由应为民间借贷纠纷和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据此,两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王某选择向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起诉借贷纠纷,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程序径行变更案由,并将案件移送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于法无据,且不符合王某本意。经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协商未果,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最高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受理起诉期间,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确定案由。本案中,与王某发生借贷合同关系的吕天云已经在本案诉讼前死亡,王某并未直接起诉吕天云,而是将吕天云的法定继承人作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属于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尚未清偿的债务引起的纠纷,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对此类纠纷,所涉法律关系权利义务主体为债权人和债务人的财产继承人,属于债权人与债务继承人之间的债务清偿纠纷,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王某起诉要求偿还欠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接收货币一方王某的住所地位于内蒙古乌海市海南区,故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在王某选择向该院起诉的情况下,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两次作出裁定将案件移送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不当,应当予以纠正,本案应当由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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