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五六懂法网!

五六懂法网

你想看法律的都在这里
五六懂法网
当前位置:

工程款 诉讼时效

来源:工程款纠纷作者:郑晴虹 时间:2022-08-08 19:27:51浏览117次

工程款 诉讼时效,东卫视点

本文源起笔者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代理的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并由案中的争议焦点引发题述之问。笔者认为,该问题所涉及的概念清楚明晰,关联的知识亦属于通说,故进行研究梳理的理论意义不大,但公平解决工程价款纠纷和合理平衡建设工程法律关系项下各方利益的实务价值,却显得尤为重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88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据此,建设工程价款的诉讼时效,是权利人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工程价款债权受到侵害日起3年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债权请求权之救济,如在法定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义务人在后有权拒绝债权请求履行的法律制度。换言之,诉讼时效的构成要件有两方面:一是是否存在权利或者认为权利被侵害;二是期限应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时起算。司法理论界,对于“诉讼时效存在的目标或价值,学者们已达成共识:(1)保护债务人,避免因时日久远,举证困难,遭受不利;(2)尊重现存秩序,维护法律公平;(3)权利上之睡眠者,不值得保护;(4)简化法律关系,减轻法院负担,降低交易成本[1]”。

为此,笔者查阅了相关法律法规并检索归纳整理了最高人民法院以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既往类案判例。概言之,司法实务中,建设工程价款诉讼时效起算节点有下列四种情形。

一、权利人与义务人完成最终结算,工程价款数额业已确定,双方已约定付款期限,诉讼时效从付款期限届满之日开始起算

例如,在“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与安阳市瑞隆路桥工程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2018)豫民再682号案】中,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双方在涉案工程竣工后未进行最终结算,也未约定付款期限,直到2014年7月4日时任十五局一公司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杨金强在对账函上签字确认涉案工程的欠款数额,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4年7月4日起算。”

又如,在“来华令与魏光恩、洛阳市古典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485号案】中,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1987年12月21日,古典公司与原洛阳玻璃厂进行了工程决算。来华令与古典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施工合同,但在工程交工后,古典公司应当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古典公司未履行决算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来华令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此时应当开始起算。”

有鉴于此,如果工程已经完成结算,工程价款金额和付款期限也即随之确定,该工程价款实际上已经成为一种具有履行期限的债权,诉讼时效理应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所以,如付款期限届满,义务人并未履行工程价款支付义务,则意味着“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诉讼时效应当开始起算。当然,在司法实务中,工程价款应付而未付的常见情形一般有以下三种:一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了付款期限和条件,但义务人故意怠于履行支付义务;二是根据法规拟制或者技术规范推定能够确定工程价款数额,义务人怠于履行支付义务;三是如前述两案载明之情形,即没有支付在结算过程中已经确定的工程价款项。为此,权利人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前述情形后,应在法定时效期间内行使权利,否则将因为义务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而丧失实体诉讼的胜诉权。

二、权利人与义务人完成最终结算,工程价款数额业已确定,但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诉讼时效应从权利人向义务人主张权利之日开始起算或者义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一)司法实务中,倾向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27条仅是对利息起算问题进行规定,并非对工程款支付时间进行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下称《建工司法解释一》)第27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对此条款的理解,司法实务中尚存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当事人未约定付款时间或约定不明确时,倘若能够确定工程交付时间,根据前述条款的规定,可以将工程交付时间视为工程价款应当支付的时间,进一步视作诉讼时效的起算节点,诸如《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第17条规定即采纳此种观点。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建工司法解释一》第27条规定的应付款时间与权利人起诉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系不同概念,即前述规定确定的应付款时间主要解决工程价款利息的起算节点问题,义务人应当支付利息之日并不能等同于权利人权利受侵害之日,两者内涵明显不同,故工程价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不能作为诉讼时效起算节点的参照依据。对此,司法实务中更倾向于后一种观点,因为前述规定只是对于工程价款利息起算的约定,不能扩大解释为在约定不明的情形下,对于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的推定。

(二)司法实务中对未约定工程价款付款期限的处理方式和裁判思路

例如,在“温州市瓯海建筑工程公司与安阳市城房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2012)豫法民一终字第53号】中,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瓯海公司将600万元交于城房公司后,双方并没有约定该600万元工程保证金的退还时间,瓯海公司通过合法的招投标程序中标后,双方一直没有签订正式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未对600万元工程保证金如何处理作出约定。因瓯海公司未实际施工,城房公司应该退还瓯海公司600万元工程保证金,但双方对600万元工程保证金的退还期限未作明确约定,在履行期限无法明确的情况下,瓯海公司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前述判例案情所涉内容虽为保证金退还事宜,但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主文中对于付款期限未明确,诉讼时效应当如何起算结论的阐述仍具参考价值。

笔者还认为,对于工程价款已确定但付款期限不明的情形,依据《民法典》第511条第4款的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4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的内容可知,权利人可以随时要求义务人履行付款义务,且诉讼时效应从权利人向义务人主张权利时起算。如权利人在催讨工程价款时未给义务人宽限期限,从权利人第一次催讨欠款之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如权利人给义务人宽限期限,从宽限期限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如权利人在义务人主张权利时明确拒绝履行,应从其拒绝履行之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如权利人未主张过权利,义务人也未拒绝履行债务,诉讼时效则应不存在起算的问题,但要受20年最长权利保护期间的限制。

有鉴于此,诉讼时效期间是以权利被侵害的事实发生为前提开始起算,义务人和权利人对工程价款达成结算只是确定了工程价款债权数额,并不能由此确认权利人的权利受到侵害。在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债务中,债务存在的事实确定无疑,但权利人的权利是否受到侵害,并不能通过债务事实存在本身予以确认。据此,既然双方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期限,依照交易习惯也无法确定具体的付款期限,权利人的债权也就未受到侵害,故诉讼时效应从权利人向义务人主张权利之日开始起算或者义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三、权利人与义务人完成最终结算,但工程价款数额尚存争议或者并未完成最终结算,诉讼时效不能起算

(一)权利人与义务人完成最终结算,但工程价款数额尚存争议,诉讼时效不能起算

例如,在“新余市暨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江西省裕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20)最高法民申112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裕荣公司与暨阳公司签订的3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除《造价审核结果确认表》明确住宅楼3#、4#楼桩基工程价款外,其余两部分工程价款一直存有争议未能确定,故谈不上工程款的应付时间,以及裕荣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或者侵害的问题,故裕荣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又如,在“福建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金桂浆纸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19)最高法民终754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金桂公司关于进度款逾期违约金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因双方当事人对工程款结算尚存争议,双方债权债务与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均无法确定。”

再如,在“大同市经济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城建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申392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鉴于案涉工程最终价款始终处于不确定状态,北京城建公司享有的债权数额及收款时间亦尚未确定,故北京城建公司可随时主张权利,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在司法实务中,除依法或者依规能够推定工程价款数额和确定诉讼时效起算节点之外,只要权利人与义务人对工程价款结算数额未能达成一致,或者尚存其他争议,诉讼时效就不能起算。因为,在这种情形下,由于工程价款的具体数额尚未确定,权利人不可能知道债权受到侵害的具体情况,无法将其作为一项明确的诉讼请求提出,故不具备提起诉讼的条件,诉讼时效自然不能起算。为此,除上述已经列明的案例外,(2016)最高法民申1531号、(2016)最高法民申1531号、(2016)最高法民申3043号及(2014)民申字第2054号案均载明相同的裁判规则,此处不再赘述。

(二)权利人与义务人并未完成最终结算,诉讼时效不能起算

例如,在“元成龙与延边航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再229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案涉工程虽然未经竣工验收,但航北公司认可于2010年10月已交付并使用,因此航北公司依法应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因双方对案涉工程未进行结算,航北公司欠付元成龙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未确定,元成龙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笔者认为,承前所述,从对权利人债权保护和诉讼时效的立法本意出发,将诉讼时效自工程价款以及付款期限确定之日时起算比较合理,而司法实务中亦多采纳此观点。如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 《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 第13条规定:“承包人起诉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发包人以承包人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作为抗辩事由的,要注意保护承包人的合法权益。对于双方未就工程款决算达成一致,或者工程款数额未确定,或者承包人提出结算书后发包人不及时审核和签字,发包人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拒付工程款的,不予支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年下发的《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对于双方未就工程款决算达成一致,或者工程款数额未确定的,或者承包人提出结算书后发包人不及时审核和签字的,发包人以此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拒付工程款的,不予支持。”

此外,从权利人的角度分析,如果双方并未完成最终结算,其向义务人行使工程价款支付请求权也缺乏具体内容和事实基础,义务人亦不可能同意,故在权利人债权数额并未明确的前提下,其权利行使存在很大障碍,难以认定其权利受到侵害,亦难以认定权利人怠于主张权利。

四、权利人与义务人未结算,且合同中对付款期限和结算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权利人可以随时要求义务人履行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

例如,在“伊犁长城实业有限公司、丁建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20)最高法民申1959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丁建福与长城公司于2007年4月1日签订的《长城大厦施工工程结算协议》中并未明确工程款支付期限,案涉合同中也无明确的工程款支付期限,债权人丁建福可以随时主张。2013年丁建福以金鑫公司的名义起诉长城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款,金鑫公司于2014年12月17日撤回起诉,后丁建福于2015年提起本案诉讼,丁建福在积极主张权利,因此原判决认为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

根据《民法典》合同编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依法受到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为此,建设工程合同条款内容是否约定了工程结算期限和工程价款的给付期限,将直接影响到建设工程价款纠纷诉讼时效起算与否的问题。如果合同条款有约定,就应当按约定的时间节点起算诉讼时效;如果合同条款没有约定,正如前述案件载明之情形,权利人可以随时要求义务人履行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再从司法实务的角度分析,双方对工程未进行结算即发生有关工程款争议,而合同对付款期限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人民法院如果仅仅以工程未决算和工程价款数额不确定为由,驳回权利人的诉讼请求,势必会造成工程款的结算在事实上已经形成僵局而无解,不利于保护权利人利益,也不利于工程纠纷的及时有效处理。对于这种双方当事人已经无法自主结算的情形,人民法院应或是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合理的付款期限,或是应当委托中介机构对工程价款进行鉴定,以确定双方的工程价款数额。

法谚云:“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故通过以上梳理不难看出,建设工程结算金额和付款期限如未最终确定,诉讼时效即不具备起算条件。所以,在工程结算过程中,权利人应当尽可能保留双方未就工程价款金额以及付款期限达成一致,即诉讼时效并未起算的相关证据,这也是工程价款风险防范的第一道屏障,更是对于权利人最有效的风险防控措施。

[1]霍红海.论我国诉讼时效效力的私人自治——实体与程序双重视角的观察[J].现代法学,2008,30(1):64-73.

杨英直律师毕业于西北政法大学,获得法学学士;毕业于美国伊利诺伊大学香槟分校,获得法学硕士。在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多地高级法院、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代理过多宗具有重大影响的民商事诉讼案件,亦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北京仲裁委员会等仲裁机构,代表国内外客户处理过多宗重大商事仲裁案件。并曾担任龙图集团副总裁、法务总监,帮助公司建立、健全法律事务相关规章制度和流程。同时曾为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国投瑞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中国动向(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唐德影视股份有限公司、中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中粮信托有限责任公司、日电通信有限公司(NEC)、中铁高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处理相关法律事务,提供法律咨询服务。

李鸣儒(实习)律师,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研究生、北京建筑大学土木工程专业硕士研究生。曾在多地高级法院、中级法院代理、参与有各类复杂、有重大影响力的民商事、执行及刑事案件。民商事案件领域涉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股权转让纠纷、民间借贷纠纷等;刑事案件领域涉及贪污罪、职务侵占罪、走私运输毒品罪等。

声 明

《东卫律师》所刊登的文章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得视为东卫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该等文章的任何内容,请注明出处。未经本所书面同意,不得转载或使用该等文章中包含的任何图片或影像。如您有意就相关议题进一步交流或探讨,欢迎通过后台与本所联系。

工程款 诉讼时效,追索工程价款纠纷的诉讼时效问题

一、工程款尚未结算的,何时起算诉讼时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日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由于工程款尚未结算,承包方作为工程款的债权人享有的债权数额尚不明确时,承包方主张工程款的诉讼时效不能起算。团队检索到的一些最高院及地方法院的裁判案例持该种观点,比如:

1.最高院(2017)最高法民再22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因双方对案涉工程未进行结算,发包人欠付承包人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未确定,承包人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2.在新余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112号中,最高法院认为:“在诉讼标的为工程款的情况下,诉讼时效的起算日应为应付工程款之日,应付而未付,则诉讼时效开始起算。就本案而言,裕荣公司与暨阳公司签订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涉及三部分工程内容,除2011年12月30日新余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出具《造价审核结果确认表》明确裕荣公司承建的新余市市级机关干部住宅楼3#、4#楼桩基工程价款外,其余两部分工程价款一直存有争议、未能确定,故谈不上工程款的应付时间,以及裕荣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或者侵害的问题,且暨阳公司已付1300万元工程费用亦未明确具体针对哪部分工程。一、二审判决据此将裕荣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暨阳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即2012年8月16日,作为暨阳公司应付工程款之日,进而认定裕荣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并无不当。”

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中民终字第0841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涉案工程尚未完工即因违法而被政府部门责令拆除,其发包人与承包人并未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因此承包人对于发包人的债权数额并未确定。故根据本案实际情形,不能认为承包人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发包人的该项上诉意见,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如果双方对工程价款结算期限没有约定且对工程结算价款无法达成合意的,承包方应(1)及时催促甲方进行结算,并保留相应证据;(2)如果对方仍然不配合结算,考虑向对方发函、起诉或提起仲裁;(3)必要时,可以考虑占用应交付的房屋督促对方尽快配合结算工程款。

二、未约定工程款的付款期限,诉讼时效如何计算?

如果双方已经结算工程总价款,但甲方迟迟不付款的,如果双方约定了付款期限,付款期限届满,乙方有权向甲方催收工程款,甲方拒不付款的可以提起诉讼或者仲裁;如果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按照《合同法》61条、6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的规定,乙方可选择(1)与对方协商确定付款期限;(2)随时要求对方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宽限期。诉讼时效自履行期限届满时起开始计算,如果合同约定分期付款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三、工程欠款利息或违约金的诉讼时效如何计算?

逾期支付工程款引起的违约金或者利息应当自工程款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

四、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如何计算?

须注意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属于除斥期间,不能中止中断,承包人需在法定期限内通过诉讼的方式予以主张。这一观点在最高法院审理的广西南宁某某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与广西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东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广东省廉江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2502号中予以确认。

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如果发包方在承包人催告后确定的宽限期内仍未付款的,“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仅仅六个月,且不可延长,承包方应当及早与发包方确定付款期限,并及时催收工程价款,如果对方不配合将工程折价清偿工程款的,可直接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

分享到:

还没有评论,快来抢沙发吧!

热门关注

popular

最新标签

NEWSTAG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