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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索工程款的案由

来源:工程款纠纷作者:完璇珠 时间:2022-08-10 11:32:55浏览112次

追索工程款的案由,「以案释法」张某某等26名农民工追索劳动报酬案

张某某等26名农民工追索劳动报酬案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案由:劳资矛盾纠纷

受援人:张某某等26名农民工

受援相对人:王某兵

承 办 人:芦山县司法局律师 魏明宏

援助机构:芦山县总工会

案件概要及办案经过:

2017年3月,石渠县王某兵带领张某某等26名芦山籍农民工前往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天然气管道安装工程项目务工,施工任务完成后,业主方将工程款全部结清给施工方,但工程负责人王某兵先后写下五张欠条,拒绝支付农民工工资25万余元,且躲藏不知所踪。

2018年1月,张某某等26名农民工在多次讨要工资无果的情况下,回到家乡找到工会请求给予维权帮助。芦山县总工会了解情况后,高度重视,快速受理,邀请相关部门召开专题会研究,多方联系寻找工程负责人,找到工程负责人后多次与其进行沟通协商,施加压力。2018年3月至4月,工程负责人共计支付工资7万元,尚拖欠18万余元,并口头约定2年内支付完拖欠工资。期满,王某兵却以拒接电话的方式,逃避支付拖欠的余款。

2019年5月,芦山县总工会当即与人社、司法等部门沟通,成立追讨工作组远赴石渠县,克服严重高原反应,往返收集相关证物材料,准备法律文书,向石渠县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2019年7月17日,石渠县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张某某等26名农民工与被告人王某兵劳动争议案双方达成调解,被告人王某兵同意在2019年8月18日前支付拖欠的近18万元工资,逾期由石渠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021年3月30日,张某某等26名农民工领到了共计251396.00元工资,此案圆满解决,事后农民工代表为芦山县总工会送去了锦旗。

案件点评:本案办理结果较为圆满,有效维护了受援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受援人高度认可。一是得力于芦山县总工会高度的责任感,抓住职工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认真履行了依法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竭诚服务职工群众的职责。二是得力于工会不畏困难,持之以恒的态度,案件跨度时间长,涉及地域广,债务人千方百计躲藏,工会心系职工群众,派出工作组克服高原反应远赴石渠县,坚持用法律捍卫职工的合法权益。三是工会主动作为,综合协调,几个部门联动形成合力,多措并举全力做好各方面工作,案件最终得以解决,成功帮助农民工维权,着力提升了职工群众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为创建和谐、文明社会贡献了力量。

来源:雅安市总工会

追索工程款的案由,「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追索工程款的裁判规则

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追索工程款的裁判规则[1]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一)》第26条第1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第2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第2款为保护实际施工人利益,突破了合同相对性,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向发包人追索工程款。但是,由于实际施工人的该项权利性质不明,缺乏配套制度安排导致该规定在实践中引发诸多争议。

举例来说,A(开发商)将某一建设工程发包给B(承包人),B将该工程转包给C(次承包人),C将其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D(实际施工人)。D完成施工内容后,因C欠付工程款20万元,遂以施工人的身份提起诉讼,要求C支付欠款20万元,并要求A与B承担连带责任。经查,在B与C之间,B尚欠10万元工程款;而A与B之间尚未结算。C应支付久付的工程款20万元,自无疑义,但对于A与B的责任问题,在实践中存在诸多争议。第一,对于责任主体,有人认为应由A单独承担任,也有人认为应由B单独承担责任,还有人认为应由A与B共同承担任。第二,对于责任范围,有人认为应当以C对D付的金额为限,也有人认为应以B对C交付的金额为限,还有人认为应以AB、CD之间的最小欠付金额为限。第三,对于责任形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苏高法委(2008)26号)第23条第2款规定:“建设工程因转包、违法分包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无效的实际施工人要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和发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只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年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鲁高法(2010)297号)第三部分“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第6条第3款规定:“实际施工人起诉发包人请求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直接支付欠付工程款的责任,发包人与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承担支付工程价款的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此外,还有观点主张承担补充责任。第四,对于合同效力,有观点为,实际施工人直接向发包人追索工程款,应当以第一手承包合同与下手有施工合同均无效为前提;也有观点认为,合同效力不影响实际施工人的该权利。第五,对于诉讼或仲裁的管辖,有观点主张,实际施工人追索工程款,应当受发包人与转承包人(或违法分包人)约定的管辖规则约束;也有观点主张实际施工人追索工程款,应当受实际施工人与转承包人(或违法分包人)约定的管辖规则约束。这些不同观点相互交织,可以组合出数十种不同的处理方案,可谓乱象纷呈。

针对上述问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二)》给出的解决方案是,给予实际施工人两种救济路径供其选择:一是第24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在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二是第25条规定,”实际施工人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以转承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对其造成损害为由,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这种路径,实际施工人可以择一而用,也可以在前一路径行不通时再选择另一条路径,但不能同时选择两条路径。其中,第25条援引《合同法》定的代位权制度保护实际施工人利益,且实际施工人借此可以主张优先受偿权,这与笔者在《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追索工程款的权利解析》一文中所持观点一致,系妥适的解决方案。但第24条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一)》第26条第2款相比除了把“可以追加”改为”应当追加”,将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的身份明确为第三人以外,二者并无实质区别,可以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二)》第2条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一)》第26条第2款进行了修正,并取代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一)》第26条第2款。由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第24条只是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一)》第26条第2款进行了“微调”,并未解决权利行使的结构问题,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一)第26条第2款存在的歧义,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二)》第24条上依然存在。

最高人民法院的倾向性意见

针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一)》第26条第2款,最高人民法院一直主严格限制其适用范围。在2011年6月召开的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上,最高人民法院时任领导指出,应“尽可能不突破合同相对性原理,根据法律和司法解的规定严格控制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直接承担责任的具体情形、切实防止随意扩大发包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适用范围”[2]。时任庭长杜万华在总结讲话中再次强调:“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已经有明确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向发包方主张权利,但这是有限度的,在理解执行司法解释规定的时候一定要准确,不能任意扩大它的适用范围。除非是转包人和分包人没有向实际工人支付工程款,也没有能力支付,而发包方还有其他的工程款没有支付完,在未支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可以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3]“

在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2015年12月24日)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一)》第26条第2款的适用范围受到进一步限制。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程新文在讲话中指出:“要根据该条第一款规定严守合同相对性原则,不能随意扩大该条第二款规定的适用范围,只有在欠付劳务分包工程款导致无法支付劳务分包关系中农民工工资时,才可以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不能随意扩大发包人责任范围。[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二)》(征求意见稿)第19条第二种意见也曾规定:“实施工人依据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提起诉讼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与实际施工人具有合同关系的缔约人丧失履约能力或者具有下落不明等情形,导致实际施工人工程款债权无法实现。”

在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919号民事裁定书“大恒达机城厂与普兰店市交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连成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宏祥公司将宏样盛世住宅工程发包给博源公司,博源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成大公司,成大公司将钢梁制作安装工程分包给恒达机械厂。分包工程完工后,因追索工程款未果,恒达机械厂提起诉讼,要求成大公司支付工程款,并以实际施工人身份要求宏祥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一)》第26条第2款之所以作出了特殊情況下准许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起人主张工程欠款的规定,是因为实际施工人与其发包人形成了施工合同关系,实际施工人内部法律关系为劳动合同关系或劳务合同关系,农民工工资或旁务报酬在工程款中的占比很高,多为农民工的基本生活保障费用。该案中,恒达机械厂提供的是专业技术安装工程并非普通劳务作业,被拖欠的工程款并非劳务分包费用,故不具备第26条第2款的适用条件。

但笔者认为,为了限制第26条第2款的适用范围,为实际施工人设定“劳务报酬占比很高”的限制条件,并不合理。首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一)》多次出现实际施工人这一概念,若对第26条第2款所称实际施工人作出这一限制,基于整个司法解释的协调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一)》第1条第2项、第4条、第26条第1款,都坚持这一限定。然而,这又会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一)》第1条第2项、第4条、第26条第1款的适用范围受到不当限制。其次,工程款一旦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则实际施工人具有完全的支配权,其是用于偿还材料款还是支付工人工资,事实上难以控制。最后,“劳务报酬占比”到什么程度才算”高”,并无科学合理的标准。需要再次强调的是,上述问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二)》第24条中依然存在。

上述领导的讲话以及“大连恒达机被厂与普兰店市宏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连成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虽然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一)》第26条的适用范围不断进行限制,但未明确实际施工人的该项权利的性质,因此只能起到“治标不治本”的作用,并不能彻底平息争议,甚至会引发新的争议。要准确理解与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一)》第26条第2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二)》第24条,必须正本清源,确定实际施工人权利的参照系,再依据该参照系的制度安排,实现对围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一)》第26条第2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二)》24条产生的争议的整体解决。

邬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254个裁判规则深度解析》,法律出版社

[1]邬砚:《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追索工程款的权利解析》,载《人民司法》2013年第9期,第40-43页。

[2]奚晓明:《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新形势,在新的历史起点上谱写民事审判工作新篇章-在全国民事工作会议上的讲话》,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1年第2辑(总第46辑),第12页。

[3]杜万华《在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上的总结讲话》,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1年第2辑(总第46辑),第22页。

[4]程新文:《关于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2015年12月24日),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5年第4辑(总第64辑),第6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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