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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结算的工程款纠纷怎么处理

来源:工程款纠纷作者:东郭悦乐 时间:2022-08-10 06:42:54浏览82次

未经结算的工程款纠纷怎么处理,工程价款未进行结算,工程款支付的诉讼时效如何计算?

房地产和建设工程 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

Case案情:2014年9月,甲公司将其承接的某装饰工程转包给乙施工,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已于2015年2月交付业主使用,但甲公司一直未与乙进行结算,其中甲公司最后一笔付款时间为2016年6月。2019年12月,乙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公司支付工程款。审理过程中,甲公司提出乙方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乙方的诉讼请求。

Analysis评析:乙方要求甲方支付工程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是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在本案的审理的过程中,就该焦点形成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中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未就工程价款的支付时间进行约定,因此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第十八条之规定确定双方之间的应付款日期。乙方所承建的工程已于2015年2月交付业主使用,因此甲方应于2015年2月向乙方支付全部的工程价款。但从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来看,甲方向乙方最后一笔付款时间为2016年6月,从该时间点计算三年诉讼时效,诉讼时效届满的时间为2019年6月。现乙方未提供任何书面证据证明期间曾向甲方主张过权利,因此乙方的付款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应当应驳回乙方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二种观点认为:一方面,“应付工程价款”的前提为工程价款已经确定,因而在双方未进行结算且未就结算方式达成一致意见时,并不属于“应付工程价款”,因而不能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另一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88条第二款,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在双方未就工程款数额或工程款的决算方式达成一致意见时,双方之间并未形成数额无争议的债权,请求结算款支付的基础尚未成立,承包人有理由期待双方经协商后能达到符合其预期的结算数额,并不知悉其权利可能受到侵害,因此诉讼时效期间并未开始起算。

笔者更倾向第二种观点即本案乙方起诉时并未过诉讼时效。根据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本意,诉讼时效是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避免因当事人懈怠行使权利而对已形成法律关系的冲击,维护社会经济关系的稳定性。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因此,权利人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并怠于主张权利,就成为了判断诉讼时效是否超过的重要依据。

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言,虽然不乏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数日内支付工程款的约定,但该约定能否成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具体分析。依据工程结算的惯例,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应当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资料,发包人进行审核、确定工程价款。换言之,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发包方与承包方时常未进行结算,工程款的数额也处于未确定状态,而工程款的结算时间也会因工程量的大小存在诸多差异,如果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计算,则可能会出现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但双方仍未结算完毕工程款的情形,如此做法有违常理。

此外,从承包人的角度而言,如果双方并未达成结算协议,其向发包人行使工程款支付请求权也缺乏具体内容和事实基础,发包人亦不可能同意。因此,在承包人的债权数额并未明确的前提下,其权利行使存在很大障碍,难以认定其权利受到侵害,亦难以认定承包人怠于主张权利。此时,如果再以工程竣工之日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对于承包人而言有失公平。

一审:工程竣工后未完成结算,双方均有在合理期限内进行清算的义务,工程款数额尚未确定时,不应起算工程价款的诉讼时效。甲、乙双方未约定工程款的给付时间,故甲方以超诉讼时效为由拒付工程款,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因甲方与乙方之间未进行结算,工程款数额尚未确定,故乙方主张剩余工程款未过诉讼时效。

- END -

未经结算的工程款纠纷怎么处理,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未结算的,应付工程款的时间和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六个月应如何计算

案件来源

陕西航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陕西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甘肃昊鑫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最高法民终496号

裁判要旨

1.案涉工程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中标之前双方就案涉工程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并签订的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应当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认定工程价款。

2.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未结算的,应付工程款的时间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六个月自当事人起诉之日开始计算。一审以双方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作为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认定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六个月法定期限,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法院裁判

以下为最高人民法院在民事裁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的论述: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一审判决和陕西航建公司、甘肃昊鑫公司上诉的事实与理由,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本案一审认定工程款是否正确。二、本案一审判决陕西航建公司在一审判决生效后15日内移交案涉工程完整的工程竣工资料并协助竣工验收是否正确。三、陕西航建公司是否享有案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关于一审认定工程款是否正确的问题。关于鉴定报告是否应作为本案认定工程款依据的问题。陕西航建公司上诉主张本案不应参照《补充协议》确定案涉工程款,鉴定意见不应作为认定工程款的依据。《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第五十五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案涉工程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陕西航建公司中标之前,双方就案涉工程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并签订的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双方当事人实际履行的是《补充协议》,故本案应当参照《补充协议》的约定认定工程价款。一审中,陕西航建公司申请对其施工的“庆阳CBD商务中心二期工程”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甘肃立信造价公司接受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案涉工程造价,依据各方当事人提交并经质证的案涉工程全部证据材料,对陕西航建公司施工的工程造价进行评估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送达双方后,双方均对鉴定报告提出异议,甘肃立信造价公司对双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进行了书面答复。之后,一审法院组织庭审质证,通知鉴定人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甘肃立信造价公司于2017年12月4日针对双方质询提出的问题进行了书面答复。2018年6月19日,甘肃立信造价公司将鉴定意见进一步核实并做出调整,在原有甘立工鉴(2017)005号(修正)报告鉴定工程造价170142178.92元基础上追加费用231459.26元,合计:工程造价170373638.18元。一审认定该鉴定报告程序合法、内容客观、合法有效,应作为认定涉案工程造价的依据,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甘肃昊鑫公司上诉主张其代陕西航建公司向第三方支付的工程款4049622元是否应从本案应付工程款中扣除的问题。本案经鉴定,陕西航建公司施工部分工程造价170373638.18元,双方认可已支付158335485元,甘肃昊鑫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4049622元付款系代陕西航建公司支付。本院对甘肃昊鑫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甘肃昊鑫公司上诉主张其代陕西航建公司交纳的税款1716840元是否应予扣除的问题。二审查明,甘肃昊鑫公司与陕西航建公司之间存在代扣代缴税费的约定,甘肃昊鑫公司已实际代陕西航建公司交纳了案涉工程款5020万元的税款1716840元,该款项应当从甘肃昊鑫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本院对甘肃昊鑫公司有关其代缴工程税款1716840元应当扣除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甘肃昊鑫公司应向陕西航建公司支付工程款数额为10321313.18元。

关于一审判决陕西航建公司在一审判决生效后15日内移交案涉工程完整的工程竣工资料并协助竣工验收是否正确的问题。本案中,双方对施工方交付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及配合发包方办理竣工验收有明确的约定,移交案涉工程完整的工程竣工资料并协助竣工验收是施工方陕西航建公司必须履行的合同义务。一审认定陕西航建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移交案涉工程完整的工程竣工资料并协助竣工验收,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陕西航建公司是否享有案涉工程价款优先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建设工程合同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本解释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解释。”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未结算的,应付工程款的时间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六个月自当事人起诉之日开始计算。本案中,案涉工程未实际交付,工程价款未结算,应付款时间应为陕西航建公司起诉之日。陕西航建公司2015年11月12日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对案涉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未超过法定期间。一审以双方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2013年10月31日作为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认定陕西航建公司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六个月法定期限,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另,关于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的负担问题。甘肃昊鑫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未按胜败比例合理分配。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中,陕西航建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甘肃昊鑫公司提出反诉,双方均部分胜诉、部分败诉。一审法院有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双方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酌情进行分配,本院对甘肃昊鑫公司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陕西航建公司、甘肃昊鑫公司的上诉请求均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

三、甘肃昊鑫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陕西航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321313.18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陕西航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甘肃昊鑫市场开发有限公司欠付其工程款10321313.18元范围内对本案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陕西航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甘肃昊鑫市场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二审案件受理费256672元,由陕西航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反诉二审案件受理费39197元,由甘肃昊鑫市场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骆 电

审判员 曾朝晖

审判员 杨 卓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杨婷

书记员李晓宇

来源:法安天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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