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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考与行为的关系,索债型拘禁行为的定位及思考

来源:绑架罪作者:admin 时间:2020-07-03 13:30:04浏览66次

一.案情摘要

甲因赌博欠乙4.7万元,乙多次向甲索要,但未果。为了讨回赌债,b制定了一项犯罪计划,用暴力带走a,威胁a及其家人的生命和健康,并向a及其家人索要5万元。之后,b被公安机关抓获,他在没有威胁或要求a和他的家人提供财产的情况下带走并拘留了a。被捕后,乙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计划。

二。不同意见

对本案的定性主要有两种观点:

**种意见认为,应当对非法拘禁罪进行界定。因为**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中规定,任何人非法拘禁或拘禁他人,以获取高利贷、赌债等不受法律保护的债务,均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本案中,乙方因赌债拘留甲方,其行为符合非法拘禁罪的犯罪构成,应当定罪量刑。

第二种观点认为,乙的行为构成绑架罪(既遂)。原因:乙方不仅要索要4.7万元赌债,还要索要5万元,这显然超出了赌债的范围。其主观目的是勒索3000元。因此,乙方将索债目的转化为敲诈勒索目的,超出了一般非法拘禁罪的范围,乙方犯有非法拘禁罪和绑架罪两种。这不是非法拘禁罪,而是一种想象中的合并犯罪,应该以绑架罪论处。 (2)新刑法对绑架罪主观方面(即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特殊规定,使绑架罪成为典型的目标犯罪。在刑法理论中,故意犯罪是指具有一定目的和特殊构成要件的犯罪。目的犯包括两个目的,即一般犯罪目的和特殊犯罪目的。一般犯罪目的是指直接故意犯罪人犯罪行为的预期结果。具体犯罪目的超出了故意内容的范围,独立于故意内容以外的目的。在绑架罪的主观方面,一般犯罪目的对应于客观单一的绑架行为,即以绑架他人为目的;根据刑法的规定,具体的犯罪目的必须是勒索钱财。由于敲诈勒索财物是一种特定的犯罪目的,实际的敲诈勒索并不是该罪成立的必要条件。绑架他人是这种犯罪的基本行为。因此,当乙方实施的绑架行为已经构成对甲方人身自由的实质性侵犯时,无论乙方是否实施了敲诈勒索行为,也无论被勒索的财物是否已经取得,都应视为绑架罪的既遂。

二、关于追债羁押罪与敲诈勒索绑架罪区别的一般观点

从以上差异中,我们可以看出本案的关键在于确定收数羁押罪与敲诈勒索绑架罪的区分标准。

根据我国刑法第239条的规定,绑架罪大致可以分为三种类型:一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以下简称敲诈绑架); 第二是绑架他人作为人质。 第三是为了勒索钱财而绑架婴儿。《刑法》第238条第3款还规定,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的,应当认定为非法拘禁罪(以下简称索债拘禁罪)。在敲诈勒索型绑架罪和索债型拘留罪中,犯罪人主观上都有索取财物的意图,客观上都实施了拘禁他人的行为。

一般认为,这两种犯罪**本质的区别在于,索债型羁押罪的构成以债务的存在为前提,而敲诈勒索型绑架罪的构成不以债务的存在为前提,除了犯罪目的、犯罪动机、犯罪人与被害人的关系以及侵害对象的不同。从本标准开始,以下thr

2.行为人主张的“债务”超过债权数额的,应当具体分析行为人主张的数额与债权数额的差额,并根据不同情况定罪处罚绑架罪或者非法拘禁罪。由于在某些情况下往往很难确定索赔额,因此有必要确定超出索赔额的“程度”。债权数额超过债权数额较大的,以绑架罪论处,否则以非法拘禁罪论处。在这里,甚至有人认为2000元应该作为“度”,即债务金额是否超过2000元应该作为判断是否绑架或非法拘禁的标准。

3.根据民法中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当债权人主张其债权而不能举证时,从民法的角度来看,其债权与债务之间不存在关系。因此,如果行为人要求的债务不能确定,行为人主观上应被视为具有“索取他人财产的目的”,并以绑架罪论处。

三、由案件引起的司法混乱

本案造成的司法混乱主要包括三个方面:

混淆之一:如果乙被发现构成绑架罪(既遂),乙将被判处至少10年有期徒刑;如果乙方被判非法拘禁罪,**多只能被判三年监禁。就惩罚而言,B的行为将会有至少7年的监禁。这一定令人震惊。这样的决定对任何法官来说都是一个严峻的考验。

混淆2:以行为人所要求的债务(包括法定债务和非法债务)作为区分追债型拘留犯罪和敲诈勒索型绑架犯罪的标准是否合理?按照这个标准,假设在这种情况下,乙只想要收回4.7万元的赌债,而不是5万元,那么乙肯定应该被判非法拘禁罪。心理意图的3000元差异决定了他七年的人身自由,这合理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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