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柬埔寨绑架罪量刑标准,预谋绑架罪量刑标准

来源:绑架罪作者:admin 时间:2020-07-06 11:45:02浏览86次

一、绑架罪的立案标准

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案:

(一)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

(二)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

(三)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盗窃婴儿的。绑架犯罪是一种行为犯罪。只要犯罪者犯有上述三种行为之一,他就应该立案调查。

二、绑架罪的认定标准

(1)明确绑架罪与绑架妇女和儿童罪之间的界限。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在两种犯罪方法中都有使用,但是有明显的区别: **,犯罪的目的不同。前者旨在勒索被绑架者的金钱和财产并劫持人质,而后者旨在出售被绑架的妇女和儿童。 第二,犯罪对象不同。前者指包括妇女和儿童在内的所有人,而后者仅指妇女和儿童。

(2)明确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的界限。近年来,出现了因社会债权债务关系而导致的“人质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案件,即通过强行劫持“人质”来胁迫他人实施某些行为的违法犯罪行为。“某些行为是为了达到目的”,实际上,大多数是健康的债务,需要“金钱的替代”。这种行为在形式上与《刑法》第239条第1款规定的以勒索钱财为目的的绑架非常相似,但在本质上有很大不同:

首先,犯罪目的不同。前者的目的是勒索金钱和财产,而后者的目的是索要债务,并以“人质”作为偿还债务的手段。

第二,犯罪对象不同。在前一种情况下,绑架者没有自己的过错,而在后一种情况下,大多数被绑架的“人质”都有自己的过错(如拖欠债务),甚至犯有欺诈等违法犯罪行为,有些是完全无辜的。因此,《刑法》第238条第3款明确规定,“任何人非法拘禁或拘禁他人以获取债务”应按照非法拘禁罪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正确认定偷婴儿罪的性质。盗窃婴儿的案件应根据不同的目的进行定罪。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盗窃婴儿的,以绑架罪定罪,并适用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款的规定。根据《刑法》第240条第1款第 (6)项,以贩卖为目的盗窃婴儿的,以拐卖儿童罪定罪,并依照《刑法》第240条第1款的规定处罚。

(4)划清一罪与数罪的界限。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以及被害人被害后勒索财物的理解和实践,在一罪还是二罪的认定上存在不一致。

首先,虽然行为人绑架他人是为了勒索金钱和财产,但这种犯罪不仅侵犯了受害人的财产权,也侵犯了受害人的个人权利,包括健康权和生命权。因此,台湾刑法也称此罪为“绑架罪”。

其次,以暴力、胁迫手段绑架他人是本罪的一个重要客观特征。使用暴力和胁迫造成的后果包括在绑架“人质”的过程中造成“人质”死亡的可能性,或出于沉默等动机杀害“人质”,因此这种犯罪的人身危险性非常高。

第三,本罪的主观故意。然而,这种意图属于一般意图,不仅包括勒索钱财的意图,还包括危及“人质”的意图,而不仅仅是勒索钱财的意图。广义故意犯罪的客体是不确定的。

它只要求行为人对构成故意犯罪的犯罪事实有一个大致的了解。它并不要求行为人具体说明犯罪导致的对象。

第四,鉴于绑架罪的社会危害性,法定刑很重,起点是十年以上。如果情节特别严重,将判处死刑。绑架和杀害“人质”是“特别严重”的情况之一。至于“人质”是在勒索财物之前还是之后受到伤害,属于犯罪的具体情形,不影响对犯罪性质的认定。因此,不可能将肇事者在“票被杀”前后杀害“人质”作为确定一项罪行和多项罪行的标准。

(5)正确把握绑架罪的既遂标准。绑架罪的既遂应以行为人是否劫持并实际控制被害人为基础。也就是说,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绑架他人的行为,就构成了绑架罪的既遂,而不是以勒索财物是否已经取得或者其他目的是否已经达到为标准。如果由于被害人的抗拒或对他人的及时救助等客观原因,致使绑架罪没有得逞,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实际控制,则构成绑架罪未遂。

三、预谋绑架罪量刑标准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造成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应当判处死刑,没收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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