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绑架罪杀害被绑架人的,绑架罪中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第239条

来源:绑架罪作者:admin 时间:2020-07-10 21:25:03浏览141次

这种情况基于对受害者(或人质)的控制,有两种行为:勒索他人的财产(或达到非法目的)和拿走受害者(或人质)携带的财产。如何评价这些犯罪的构成要件(如绑架犯罪中的“暴力”和挪用公款中的“用于非法活动”)成为其他犯罪构成要件的性质,这往往影响到同一具体案件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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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种某些犯罪构成要件的重叠现象,如果作为数罪并罚来对待,将不可避免地导致对某些犯罪事实的重复评价。如果将其视为牵连犯,似乎并不完全符合牵连犯的基本特征。因此,确实有必要用一个新的范畴来表达它。我们可以借鉴日本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如土匪杀人。这种犯罪形式是由一些犯罪构成要素的事实重叠而成的,可以称之为“相容犯”。至于兼容型犯罪的处罚,由于它不同于独立型犯罪,它不能是数罪并罚。与此同时,该立法没有为兼容的犯罪(如包容性犯罪)提供独立的法律处罚,因此不能作为单独的犯罪处理。鉴于这种情况,有必要从理论上提出一个更加合理的统一处罚原则。考虑到牵连关系的存在,牵连犯不实行数罪并罚。在我国的刑法理论和实践中,一般遵循“一罪从一罪”的原则,而相容犯毕竟有一些犯罪构成要件的重叠。因此,对于相容犯的处罚,可以实行“择一重罪从重处罚”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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