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绑架罪的认定,论绑架罪的成立和既遂标准

来源:绑架罪作者:admin 时间:2020-07-21 19:35:02浏览129次

我国刑法的一般理论认为,绑架罪的客观方面是单一行为,只要行为人绑架并实际控制了他人的人身,就构成了该罪的既遂。一些批评者还认为,绑架犯罪的客观方面应被解释为一种复合行为,包括绑架和勒索或其他非法要求。绑架罪的既遂应限于复合行为的实施,而不应限于勒索他人财产等有害后果。作者同意一般观点。

一、刑法基础

首先,绑架罪的特点是侵犯了人质的人身权利。刑事立法将绑架罪列入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罪一章。根据我国现行犯罪构成理论,绑架罪的犯罪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绑架罪不侵犯财产权。无论犯罪人勒索财物的要求是提出还是成功,使用武力控制人质就是这一罪行的完成。

第二,“敲诈”不是绑架的客观因素。“敲诈(或其他非法要求)”是否属于绑架罪的主客观要件,是确定绑架罪不同既遂标准的关键,也是区分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的关键。

精华阅读:绑架罪的认定,绑架罪的处罚

根据《刑法》第239条的规定,凡犯此罪者,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造成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应当判处死刑,没收其财产。..点击阅读

根据刑法第239条的规定,刑法理论将绑架罪分为敲诈勒索罪和劫持人质罪。两者的客观行为都是以勒索为主导的劫持人质。根据刑法的明确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是指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因此“敲诈勒索”只是绑架罪的犯罪目的。

这一解释符合刑法规定的含义和规范目的,忠实于法律的正确解释。因此,本罪的客观要件是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将他人置于自己或第三方的控制之下(即绑架人质),并且不要求客观实施对财产的勒索。“敲诈(或提出其他非法要求)”不是绑架的客观因素。

第三,“敲诈(或其他非法要求)”只是犯罪人的犯罪目的。根据犯罪构成原则,绑架罪属于故意犯罪,“敲诈勒索财物”只是行为人的犯罪目的,属于“主观超越因素”。只要它存在于犯罪人的心中,就不需要实施,即相应的外部客观事实不是犯罪的构成要件。这种犯罪目的的实现不会影响犯罪的成立或犯罪的完成。如果行为人以“赎金”为主观目的,实施“绑架”并将其置于自己的权力控制之下,则无论是敲诈勒索行为还是敲诈勒索目的,都将构成绑架罪的既遂。

第四,敲诈勒索罪的实施与否不影响绑架罪的成立。使用劫持人质作为向第三人勒索的手段和实施勒索是典型的勒索型绑架犯罪,而"劫持人质"和"勒索"通常具有延期性质。然而,这丝毫不影响绑架罪的法律构成要件。从现实来看,“俘虏”和“赎金”是敲诈勒索型绑架罪的典型行为,但刑法条文的解释不能概括典型情况下的全部情况,甚至忽略万分之一的例外,否则会犯不完全归纳和片面概括的逻辑错误。法律规定的犯罪构成不能与现实中发生的典型犯罪模式相混淆。这是一个“应该”和“应该”两个层面上的问题。无论从刑法的规定还是法理来看,“敲诈勒索”都只是绑架罪的犯罪目的,相应的外部“敲诈勒索”也不是绑架罪的客观要件。

二。犯罪学基础

犯罪分子通过劫持人质和实施勒索行为直接向第三方勒索,这是绑架犯罪的典型形式。然而,为了使犯罪分子更容易成功地犯罪和逃避法律制裁,加上现代社会信用制度和电子金融手段的发展,犯罪分子更倾向于通过强迫他们编造借口和间接向他们索要金钱和财产,从除人质以外的第三方勒索金钱和财产。在司法实践中,只要劫持人质和控制人质是为了向第三人勒索钱财,即使勒索尚未进行,犯罪者出于同情或恐惧释放人质的情况、人质逃跑的情况或人质获救的情况都将受到绑架罪的定性惩罚(已完成)。

对于以向第三人勒索钱财为目的而挟持被害人、抢夺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如果仅将抢劫罪作为一种定性的处罚,将不适当地缩小绑架罪的规制范围,涉嫌蔑视狡猾的犯罪分子。在实践中,为了向受害者以外的第三人勒索钱财,犯罪者拘留或绑架受害者(人质)。如果勒索目的得不到满足,使罪犯恼羞成怒,或者如果勒索目的成功,罪犯很可能杀害人质(俗称“杀害人质”),这严重威胁到人质的人身权利。在“非法占有目的”的控制下,绑架的社会危害性远远大于抢劫。因为即使抢劫是在非法拘禁和控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之后实施的,犯罪的直接目的也是抢夺财产,主要是侵犯被害人的财产权,其次是侵犯被害人的人身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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