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绑架罪作者:admin 时间:2020-07-29 14:50:04浏览96次
1995年,经营餐馆和加油站的19岁女孩朱令(化名)和38岁的苏庆冰以夫妻的名义住在一起。
本案被告人朱令,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8条第三款规定的“非法拘禁或拘禁他人以获取债务”的情形下,明显犯有上述行为,按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首先,与苏之间存在着法律债务和契约债务。法定债务:**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规定,“非法同居关系解除时,双方在同居期间所得的收入和财产应作为共同财产处理。”约定债务:苏承诺5万元。其次,朱令的主观方面是讨债。当苏拓寄出2万元时,赵清辉将被退回。
朱令因绑架被定罪和判刑,因为发现此案的法院执行了《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省公安厅、河南省司法厅关于在“打恶除霸”专项斗争中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通知》。通知第四项规定:“非法拘禁或者拘禁他人以谋取自身债务的,依照非法拘禁罪追究刑事责任;为他人的债务或者自己的财产绑架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的,应当认定为绑架他人为人质,并按照绑架罪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8条规定的非法拘禁罪是指“以其他方法非法拘禁他人或者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对行为人的主观方面没有要求,即无论目的是什么,只要实施了该行为,就构成本罪。本条第三款规定的“非法拘禁或者拘禁他人讨债”行为是非法拘禁罪的表现。以索债为目的,这不是本罪成立的必要条件。在“讨债”和“非法拘禁他人”方面,对“他人”没有特别的限制。为自己讨债和为他人讨债都是“讨债”。本款适用于任何人为了索取债务而拘留或扣留另一人。但是,上述规定将“非法拘禁他人追债”的法律规定解释为“非法拘禁他人追债”。这不仅违反了法律的明确规定,而且也不符合法律原则:同一行为对他人的利益比对自己的利益更严重。这不符合"所有针对任何人的犯罪在法律适用上一律平等"的法律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9条规定的绑架罪是指“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行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是本罪的主观要件。本案被告人被捕后,苏多次到探望,并给他送去烤鸡、香肠等食品,现金900元,的妹妹1000元。他说他欠朱令太多了。尽管在朱令拘留赵清辉后,他给朱令寄了2万元钱,但他没有附带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归还,法院也没有命令朱令归还。这有力地证明了向苏索要2万元的目的本身是合法、合理、合理的,不构成敲诈勒索财物的目的。
虽然以索取债务为目的的非法拘禁罪和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罪都是客观上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但两者之间有着本质的区别:前者有其原因,后者无缘无故地勒索财物。相比之下,以索要债务为目的的拘禁他人的行为,对被害人及其亲属的心理影响、不安全感和伤害要比单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他人的行为小得多,对社会的伤害也小得多。因此,刑法规定的非法拘禁罪的处罚要比绑架罪轻得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