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绑架罪的一罪与数罪,绑架罪在特殊情况下的罪数认定

来源:绑架罪作者:admin 时间:2020-08-04 15:15:02浏览112次

这是司法实践中的两种不同观点。在司法实践中,绑架和抢劫通常伴随着以下几种情况: (1)犯罪人事先预谋好绑架人质,以勒索钱财或其他非法要求,并在控制人质的过程中发现人质携带金钱并将其带走; (二)行为人因其他原因(如限制人身自由、报复等)控制被害人,临时向他人勒索财物或者以被害人为人质实现其他非法要求,然后发现被害人携带的财物并将其带走的; (3)犯罪行为人在事先控制被害人以达到抢劫目的的过程中,将被害人作为人质,意图向他人勒索金钱以达到其他非法目的,并发现被害人携带的金钱并将其带走。 (4)犯罪人控制被害人后,不仅勒索他人的财产,还发现被害人随身携带的财产,并出于不明确的主观目的(或敲诈或抢劫)将其带走; (5)犯罪者绑架了人质并释放了人质。人质走出拘留场所,找到他的物品,并强行带走。(六)犯罪人实施抢劫后,以被害人为人质,向他人勒索财物或者其他非法要求。在上述案件中,第五、第六种案件中,绑架罪与抢劫罪的界限比较明显,绑架罪与抢劫罪应当一并处罚。在其他情况下,有两种行为:勒索他人的财产和在控制受害者的基础上夺取受害者携带的财产。为了确定这些案件的性质,有必要研究某一犯罪的某些要素(如绑架中的“暴力”和抢劫中的“胁迫”)是否已成为其他犯罪的性质,它们是否是多重犯罪,它们是否被视为想象竞合犯,它们是否被视为牵连犯,或者它们是否被以其他方式处理。[2]

在1997年的刑法中,存在着几种不同犯罪的构成要件重叠的现象,这不仅影响对具体犯罪的评价,而且影响对具体案件的处理。如果数罪并罚,将不可避免地导致对一些犯罪事实的重复评价。如果对牵连犯适用合并处罚,似乎不完全符合牵连犯的基本特征。

因此,确实有必要用一个新的范畴来表达它。笔者认为,这种犯罪形式是由犯罪的某些构成要件的事实重叠而成的,可以称之为“相容犯罪”。相容犯具有以下特征:相容犯只是某些犯罪的构成要件重叠而形成的犯罪事实的理论表述;兼容型犯罪的部分构成要件同时也是b型犯罪的部分构成要件,a型犯罪和b型犯罪的部分构成要件存在重叠。兼容型犯罪不同于共同犯罪、包容型犯罪(两者都可以是特定犯罪现象的理论概括)、重叠型犯罪、牵连型犯罪和独立型犯罪。相容罪的处罚不能是数罪并罚。与此同时,大多数兼容的犯罪分子在立法上并没有像兼容的犯罪分子那样被规定独立的法定刑(《刑法》第239条对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人死亡或杀害被绑架人的行为应严格执行独立的法定刑)。因此,它不能被视为一项单独的罪行。笔者认为,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所表现的犯罪构成要素之间存在着重叠和相互联系的普遍现象。对于那些没有刑法第239条那样独立法定刑的人,有必要在理论上提出一个更加合理的统一处罚原则。由于牵连犯考虑到牵连犯关系的存在,并不实行数罪并罚,作为相容犯,毕竟有一个重复评价的事实,即某些犯罪构成要件的存在。因此,相容犯的处罚原则可以按照牵连犯的处罚原则来执行,即“择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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