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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少金额构成贿赂罪,本案是否构成受贿罪

来源:受贿罪作者:admin 时间:2020-06-29 16:38:32浏览66次

[案例]

被告陈某,男,1959年5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春县,汉族,高中文化,原永春县荣达林业检查站临时工,住永春县苏坑镇苏坑街36号。1984年8月16日,他因交通事故被判处两年监禁,缓刑两年。2004年2月9日,他因涉嫌贿赂而被拘留,并于当天被改为保释候审。他于2004年7月15日被法院判决逮捕。

被告人陈某于2000年1月至2002年11月在永春县荣达林业检查站担任临时工,利用职务之便检查木材运输,处理非法运输车辆,与同学林永强、张玄智、梁海都、张燕飞(均被判刑)和李志坚(均未被起诉),共同收受木材所有者和运输者的金钱,将其平均分割,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被告陈某参与接收托运人和运输人共计78310元。被告陈某平均分得25970元。被告陈某于2004年2月9日被捕,并已返还赃款25970元。

[裁决]

永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受贿,于2004年7月8日向法院提起公诉。永春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0年1月至2002年11月期间,被告人陈某与其同学林永强、张玄智、梁海都、张燕飞(均被判刑)和李志坚(未被起诉)利用职务之便,在永春县荣达林业检查站值勤期间,从货主处共同收受共计78310元,平均分配,赃款现已全部退还。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和犯罪事实没有表示异议。他的辩护者指出,陈某在联合受贿中处于从属地位,起到了帮助作用,是从犯。接到公安机关的通知后,他去了警察局。他自首并归还了所有偷来的钱。他表现出悔意,并建议他应该从轻或减轻处罚,并被停职。

经公开审理,永春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陈某在大隆林业检查站工作期间,与其他值班人员利用职权检查处理非法运输木材,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被告陈某共同收受木材托运人和运输人财物后,收受贿赂25970元,数额较大。他的行为构成贿赂,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起诉书成立了。尽管被告陈某是一名临时工,但他实际上是协助检查员行使行政权力。他不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但在国家机关从事公务,被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被告陈某多次积极参与共同受贿,扮演了和他同学一样的角色,是从犯和孤儿。事件发生后,被告陈某以良好的态度认罪,并归还了所有被盗的钱。

他表现出悔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他的辩护人提出了同样的辩护意见,法院采纳了他们的意见。法院拒绝接受被告陈某是从犯并自首的说法。根据01030第385条第1款、第386条、第383条第1款(丙)项、第25条第1款、第72条第1款、第73条第2款、第3款、第64条的规定,作出刑事判决:被告人陈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追缴非法所得人民币25,970元。

宣判后,被告陈某服刑期满,没有上诉。

[分析]

在本案的审理中,存在如下五个问题:

1.被告人陈某是否具有受贿罪的主体资格

贿赂犯罪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一个特殊主体。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从表面上看,被告陈某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他既没有执法证,也没有林业检查的专业知识。他热爱这项工作,他的行为只是一种帮助,而不是一种实施。实质上,被告人陈某符合受贿罪的主要条件。虽然他是临时工,但他实际上是协助检查员行使行政权力。参照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全国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不属于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被告人陈某可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具有受贿罪主体资格。

2、在共同受贿案中,被告陈某“个人受贿数额”认定问题

在这种情况下,在确定犯罪数额时,有两种意见。一是被告陈某的“个人受贿数额”应由他参与的受贿数额决定。原因是受贿罪适用的量刑法是《贪污罪量刑法》第—— 《纪要》条,《刑法》中“个人贪污数额”的确定规定了共同贪污的总额,“个人受贿数额”是根据该标准确定的共同受贿数额。

另一种观点认为,被告陈某的“个人受贿金额”应由他实际分享的赃款决定。原因是《纪要》中对共同侵占罪中的“个人侵占罪数额”有明确的规定,即应当理解为个人参与的数额,而不能仅根据个人实际分享的赃款数额来确定。但是,对于共同受贿案件中的个人受贿数额没有明确的规定。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有害行为不能以扩大化、类推的方式定罪量刑。因此,“个人受贿数额”只能根据个人受贿的实际数额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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