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受贿罪作者:admin 时间:2020-06-29 16:38:54浏览161次
本案《合伙协议》所认定的66.4万元股份中,只有一份协议,没有股权转让登记,没有与股权转让登记具有同等效力的实际转让手续。被告李某能否实际获得协议中的66.4万元股份尚不确定。被告李某必须得到李牧的积极配合,才能实际取得协议中的股份。因此,提交人认为,被告李某实际上并未控制他收到的股份。事实上,协议签订后,被告李某并未参与任何操作。截至2007年4月事件发生时,被告李某尚未从干部股中获得任何经济利益。为此,可以说协议中66.4万元股份的控制权仍在李牧手中。因此,协议中66.4万元的干股被认定为犯罪未遂,这符合刑法关于犯罪未遂的理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