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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一切犯罪构成客观方面必备的要件,商业受贿罪与受贿罪犯罪构成客观方面之区别

来源:受贿罪作者:admin 时间:2020-07-06 15:05:07浏览134次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第二种观点混淆了商业贿赂罪与受贿罪在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区别,原因如下:

首先,从制度解释的角度来看,根据《刑法修正案(六)》第七条的规定,所谓商业贿赂犯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员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数额较大的行为。

精华阅读:方法是一种特定的规定,对由特定关系人收受贿赂的规定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委托人谋取利益,并以《关于办理贿赂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所列的形式,指使委托人将有关财物交给特定当事人的,以受贿罪论处。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合谋共同实施前款行为的,应当以受贿罪..点击阅读

我国97刑法第163条也表述了商业贿赂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只是《刑法修正案(六)》将商业贿赂犯罪主体扩大到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但是,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从索取和收受财物行为两个构成要件的表述来看,我国刑法第163条和刑法修正案 (6)采用了平行表述方式,这也可以从我国刑法第387条关于贿赂罪的规定中得到验证:“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而刑法第385条第一款采用了单独表述方式。因此,不能根据《刑法》第385条第1款的规定来理解《刑法》第163条。

其次,从历史解释的角度看,我国79年刑法中没有关于商业贿赂的规定,这是由当时我国实行的计划经济体制决定的。

当时,产品的生产、供应和销售由国家计划管理。公司和企业基本上都是国有的。他们的工作人员具有国家工作人员和公司及企业工作人员的双重身份,他们的贿赂被公职人员作为贿赂进行处罚。改革开放以来,由于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市场经济的主体身份被分离,商品经济带来的负面影响——商业贿赂也随之出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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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适应这种历史条件变化的需要,1993年9月2日第《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号法令规定,对非国家雇员的公司和企业人员的贿赂应作为贿赂予以处罚。1995年2月2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第《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号法律以单独的刑法形式规定了商业贿赂。《决定》第9条规定:“公司董事、监事、员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贿赂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1997年刑法修正案吸收了上述规定,并在两种罪行的客观构成方面区别对待。

第三,从《刑法》第163条关于商业贿赂犯罪的立法目的来看,由于贿赂公司、企业人员和贿赂国家工作人员,其社会危害性和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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