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受贿罪作者:admin 时间:2020-07-06 15:25:02浏览79次
确定干部受贿的注意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二条《关于收受干股问题》明确规定了干股贿赂案件性质的认定标准和犯罪数额的计算标准。各级司法机关要正确理解关键概念,准确把握操作难点,这是认真贯彻《意见》的前提。因此,有必要在《意见》第二条的基础上,结合《公司法》关于股份及其转让的规定,对干部股份贿赂案件疑难问题的实际把握进行详细分析,为实务部门深入了解干部股份贿赂提供思路。
1.对干股转让的认识。干股,作为无出资取得的股份,来自股东的捐赠、新股的吸收和公积金转增股。
从《公司法》关于股份转让登记的规定中可以看出,登记原则上不是股份转让的有效要求,而是一种对抗要求,具有公示和确认的作用。如果已经登记,干部股的产权当然会转移到接受者的名下;未登记但已签署股权转让协议或双方就股权转让达成其他真实意图的,属于干股实际转让。即使接受干部股份尚未登记,只要有证据证明实际转让,也应视为贿赂。需要强调的是,某些特殊行业的股权转让需要审批机关的批准,股东资格的变更必须经登记机关确认。注册是此类公司股权转让的有效要求。在这种情况下,应当注意刑法认定与商法判断的关系——刑法侧重于客观事实的认定,而公司法侧重于商业技术的规定。因此,未经登记但双方同意的股份转让在公司法中不生效,但在刑法中存在事实转让,这也应被视为贿赂。受贿罪成立的条件如下:(一)受贿罪的成立条件1、主体本罪的主体是一个特殊的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此外,根据该法第93条,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当然国家工作人员,即在国家机关从事公共服务的人员。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共服务的人员,以及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点击阅读
2.股票价值的计算。《意见》将计算份额值的时间节点确定为“转移时”。因此,如何有效获取股权转让发生时间的证据,是反腐部门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必须高度重视的问题。在具体操作中,应收集产权交易中心办理股权转让手续的时间记录、股东名册相关变更的具体登记时间、股权转让合同生效时间的约定、双方对股权转让时间的供述等证据材料。
《意见》第2条没有规定计算股票价值的价格基础。笔者认为,干部股份的价值应根据公司的性质来确定:
(一)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不能在产权市场交易,没有市场价格。从有限责任公司股份中获得的股份价值应通过乘以股份持有比例计算
3.贿赂未遂的认定。 第《公司法》条第2款规定,如果股份未实际转让,且以股份分红的名义获得利益,则实际利润金额应确定为贿赂金额。在实践中,有一种观点认为,本段的规定表明,如果本国工作人员未能通过股份转让控制干股的产权,干股的价值将不再得到确认。如果他们实际上按照贿赂双方同意的干股比例获得了股息,那么只有股息的金额才会被包括在贿赂的金额中。然而,笔者认为《意见》将国家工作人员收到的红利视为贿赂金额,并不绝对排除未实际转让的股份金额为企图贿赂的金额。在实践中,一些国家工作人员获得了数千万股,但由于时间原因或其他沟通障碍,他们无法及时将股份转让给自己的名字,以便自由支配,也没有获得任何红利。根据《意见》从上述角度的解释,此类国家工作人员不能定罪处罚,这显然不符合贿赂未遂的实际审判规则和依法惩治贿赂犯罪、加大对贿赂犯罪处罚力度的反腐败刑事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