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斡旋贿赂罪与利用影响力,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溯及力及其适用分析

来源:受贿罪作者:admin 时间:2020-07-08 15:50:04浏览112次

刑法溯及力是指在刑法生效前尚未审判或尚未判决的“犯罪行为”的适用。我国现行刑法采用了“从旧到轻”的溯及力原则,即新法原则上不溯既往,但当刑罚较轻时,适用新法。2009年2月28日颁布实施的《刑法修正案(七)》增加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入罪。本文试图结合刑法溯及力原则的相关原则和我国现行相关法律的规定,分析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处理《刑法修正案(七)》实施前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这不仅与2009年2月28日颁布实施的《刑法修正案(七)》有关,也与2007年7月8日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申请《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有关。

在《意见》的基础上,《刑法修正案(七)》主要对受贿罪:作了以下三项修改

1.主体的范围扩大了。《意见》界定了“特殊关系人”收受贿赂的问题,并界定了“特殊关系人”的范围,即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情妇(丈夫)和其他共同利益的人。虽然《刑法修正案(七)》规定的“密切相关人”涵盖了“特定相关人”的部分内涵,但前者取代后者并不存在问题。两者都可以在刑法和司法解释的框架内适用。《刑法修正案(七)》在《意见》的基础上,将受贿罪的主体范围从原国家工作人员的特定关系人扩大到“与国家工作人员、原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他们关系密切的人”。所谓“密切关系”,是指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基于亲属关系、友谊、利益等因素的特殊关系。“关系密切的人”主要存在于以下几种常见的关系中:亲属(非近亲)、恋人、情感、经济利益、朋友、同事、同学、村民等。

2.国家工作人员的无知并不影响某些关系人影响受贿罪的成立。根据《意见》,特定关系人构成受贿罪共犯的前提条件必须是他与国家工作人员合谋,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事先知情。但是,从《刑法修正案(七)》的规定来看,即使国家工作人员不知道,也不会影响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成立。

3.为客户寻求的利益是不合法的。《意见》规定了“为客户谋取利益”,而刑法修正案 (7)规定了“为客户谋取不正当利益”。也就是说,在新的指控被确认后,只有当演员为客户谋取不正当利益时,他才会被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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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社科项目《中国惩治和预防腐败重大对策研究》课题组负责人王在一篇文章中指出,贪污贿赂从5000元开始,普通公民从500元开始。这项规定清楚地表明了政府和人民之间不平等的趋势。在相同的数额下,贪污犯的人身危险性和主观恶性要大于盗窃罪犯。这一规定助长了腐败罪犯的侥幸..点击阅读

如果你为客户谋取合法利益,无论你向客户索要或收受多少金钱或财物,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都不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刑法修正案(七)》颁布实施后,2007年7月8日至2009年2月28日发现的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尚未审理或判决尚未确定的,根据不同主体分为以下两种情况:

1.主体是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密切关系人、原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密切关系人。由于在《刑法修正案(七)》颁布实施之前,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不属于犯罪,按照“从老到轻”的原则,不属于犯罪,也不受处罚。

2.主题是特定的关系。 (1)如果特定关联方在利用影响力实施贿赂时没有与国家工作人员合谋,即在国家工作人员不知情的情况下实施,则不视为犯罪。这是因为《意见》规定,只有当一个特定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合谋时,他才能被定罪。 (2)特定关联方利用影响力与国家工作人员合谋实施贿赂,即在国家工作人员知情的情况下实施贿赂,且仅在为客户谋取不正当利益时才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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