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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贿罪的认定,受贿罪的认定

来源:受贿罪作者:admin 时间:2020-07-09 10:50:04浏览59次

(1)国家工作人员离职(退)假贿赂案件的认定

该法第388条规定,名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便利,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为委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或者收受委托人财物的,以受贿罪论处。因此,该规定包含了国家工作人员离职(退职)可以成为受贿罪主体的内容。原因是:1是地位的形成,通常是权威孕育的结果,两者是相互依存的。其次,地位的形成通常与行为者拥有权力的时间长度和水平成正比。 第三,在正常情况下,地位的丧失并不直接影响行为人地位的消失和便利。因此,当国家工作人员离职(退休)休假时,虽然他们的职权已经丧失,但他们原有的职权所创造的地位和便利不会立即消失。这为这些人员成为贿赂犯罪的主体提供了一个可能的条件。

在司法实践中处理此类案件时,应严格把握和注意以下问题:

1.离职或退休的国家工作人员,只有利用其原有的权力或地位,通过其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为其委托人谋取利益,并向其委托人索取或非法收受财物,才能以受贿罪论处。因此,离职(退休)受贿的国家工作人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我利用了我原来的权威或地位。

(2)该设施必须由在职的本国工作人员具体完成。这种便利与为国家工作人员服务的便利是相互包容和相互依存的。

(3)为客户谋取利益。至于利益是合法的还是非法的,以及利益是否是实际获得的,贿赂的成立将不受影响。

(4)我向客户索取或非法接受财产。其中,索要或非法收取的财物的价值或使用价值必须达到5000元的起征点。至于我所获得或非法获得的财产是否真的是我自己的,这并不影响贿赂的成立。

推荐阅读:关于贿赂犯罪的司法解释,关于受贿罪的司法解释

2.如果为客户谋取利益是一种行为,而行为人并未违反其原来的立场,则无论企图贿赂的原因是什么,调查离婚(退休)员工的贿赂责任都是不适当的。如果为客户谋取利益的行为违背了行为人的初衷,则无论行贿未遂的原因是什么,离婚(退休)员工的受贿责任也应受到追究。

3.委托人给予演员的贿赂应是离婚(退休)人员双方同意的财产。如有差异,行为人收受贿赂或委托人未在约定期限内向行为人支付贿赂的,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

4.如果行为人在任职期间为委托人谋取利益,但未能向委托人索要贿赂或就贿赂达成一致,且委托人在行为人离开(退出)后出于感激而给予财产,则离开(退出)的人一般不构成贿赂。但是,如果行为人违反其原来的职务为委托人谋取利益,并且知道委托人因此而给予了大量的财产,他就不会因其离职或退休而构成受贿罪。

5.离职、退休人员被依法重新录用从事公务的,以受贿论处。

6.在工作中收受贿赂,离职后为客户谋取利益,或者离职后索取、收受财物的,以受贿罪论处。

(二)国家工作人员任职前贿赂条件的确定

根据该法第16条第3款、第386条和第388条,贿赂犯罪的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因此,在国家工作人员获得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或现有职权之前,要严格控制贿赂行为。具体是:

1、要严格把握任命前后的界限。也就是说,标准应该是行为人被雇用、委托或任命的日期。也就是说,在行为人被雇用、委托或任命之日前实施的贿赂属于任职前实施的贿赂。但是,行贿者

2.对行为人任职前的贿赂行为是否应当依法追究,应当严格控制,区别对待。关键是看贿赂和演员的雇佣之间是否有内在联系。如果存在,应认定为受贿罪;如果不存在,就不应作为受贿罪处罚。具体是:

(一)行为人与委托人之间有约定,但行为人收受贿赂后未履行任职前承诺的,不构成受贿罪,但可能构成敲诈勒索罪或者诈骗罪;但是,如果行为人在接受贿赂后,在就职前履行了自己的承诺,即为委托人谋取他希望谋取的利益,他将因受贿而受到惩罚。

(2)行为人与委托人之间有约定,但行为人任职后未按照任职前约定的内容为委托人谋取其希望谋取的利益,并为委托人谋取其他利益的,行为人受贿罪的成立不受影响。

(3)行为人与委托人之间的承诺应在行为人就职后自愿履行。但是,客观原因不能实现为委托人谋取利益的,不影响行为人受贿罪的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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