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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受财物多少可以立案,受贿罪是单一的索要或收受财物行为不是复行为犯

来源:受贿罪作者:admin 时间:2020-08-25 09:30:05浏览99次

重复犯罪是一种既遂犯罪,由两个以上非独立的犯罪要素构成。它的特点是将两种以上的有害行为结合起来,具有进步和相互依存的关系,以反映犯罪的本质。例如,强奸行为由两种有害的行为组成,即"强迫十人强奸妇女",抢劫行为由两种有害的行为组成,即"强迫十人抢劫财物"。问题在于司法实践和刑法理论界认为刑法第385条规定的受贿罪也是累犯,即受贿罪的实施包括“为他人谋取利益”和“收受贿赂”两种不良行为。笔者认为,受贿罪不是累犯。

精华阅读:界定,贪污罪、受贿罪性质之界定

陈晓林贪污贿赂是《刑法》中规定的独立犯罪。虽然区别是显而易见的,但贿赂在刑法史上曾被列入贪污罪。传统上,人们也比较腐败和贿赂。在司法实践中,贪污贿赂的区别并不总是一目了然,有时很难区分。例如《刑法》第394条规定的“迂..点击阅读

贿赂行为是“索取或收受财物”的单一行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是贿赂行为的一个超客观要件。原因如下:

首先,如果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界定为受贿罪的行为之一,那么当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实施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时,就是受贿罪的“起点”,就像强奸罪和抢劫罪的行为人实施强制行为一样,是犯罪的起点,这显然是不恰当的。因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合法利益,所以不能视为受贿罪的起点。对“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评价必须取决于行为人接受金钱和财产的进一步行为。但是,在强奸等累犯中,故意强迫通奸行为可以被视为强奸的开始,强迫行为不需要依赖于通奸行为,而是独立存在的。

其次,故意犯罪行为具有相同的性质,不会因其实施方式而改变行为的性质。例如,在强奸作为累犯的情况下,无论行为是暴力、胁迫还是其他方法,都可以证明犯罪者和受害者违背受害者的意愿发生性行为。从行为的角度来看,贿赂主要包括两种方式:行为人索取财物和收受财物。但是,无论哪种方式,实施贿赂都应该是一样的。如果将“为他人谋取利益”定义为实施贿赂,则不能解释行为人无需“为他人谋取利益”就可以利用职务之便确立贿赂的条件。也就是说,受贿罪的定义必须包括索取和收受财物两种情形,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被定义为受贿罪的行为不符合索贿要求的情形。

第三,如果“为他人谋取利益”行为被界定为贿赂行为之一,就不能解释事后不收钱的现象。事后不收钱是指行为人为他人谋取合法或非法利益,但事后不收钱或收受他人财物。如果将“为他人谋取利益”定义为实施贿赂犯罪,行为人将因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最终未能收受金钱而受到惩罚,因为当行为人为他人谋取利益时,这已经是贿赂犯罪的“开始”,这显然违背了刑事司法的一般惯例。

最后,根据《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三个行为阶段:承诺、实施和实现。只要有一个阶段的行为,如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的财物,根据他人的具体要求,答应为他人谋取利益,就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素。然而,那些在知道自己有具体要求的情况下接受他人财产的人被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可以推断,“为他人谋取利益”是行为的客观要件,实施受贿罪主要是“收受财物”。如果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收受金钱和财物,并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则构成受贿罪既遂。在司法实践中,犯罪人收受财物后,又实施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构成新的犯罪的,应当认定为牵连犯,或者以重罪处罚(见《刑法》第399条第4款),或者以数罪并罚(如先收受财物后挪用公款)。这表明,无论是在立法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都是因收受财物后“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而被单独评价的,而不是因受贿行为而被单独评价的。这也说明《刑法》第385条规定的受贿罪不是累犯。

(作者:河南省驻马店市翼城区人民检察院:河南省驻马店市纪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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