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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育之我见议论文,受贿罪之我见

来源:受贿罪作者:admin 时间:2020-09-02 19:50:03浏览116次

[关键词]贿赂对象诚信普遍性

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经济犯罪的形式越来越复杂,这就要求立法机关不断完善相关法律法规。犯罪客体在犯罪构成中起着判断行为的社会属性和价值的作用,犯罪构成的其他三个构成要件必须以犯罪客体为终点,从而做出最终的价值判断。[1]由此我们可以看出犯罪客体在犯罪构成中的地位和意义。受贿罪的客体是构成本罪的基本要素之一,直接影响本罪的正确定罪量刑。但是,理论界对受贿罪客体的具体内涵有不同的看法,导致司法实践中受贿罪与非罪、本罪与其他罪的认定混乱。因此,对受贿罪的客体进行合理定位是十分必要的。

一、贿赂客体诉讼理论

(一)国外关于贿赂对象的理论

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是从20世纪50年代初的前苏联引进的。认为犯罪构成是犯罪客体、客观方面、主体和主观方面的统一。四要件理论对我国刑法理论和实践产生了重大影响。它至今仍是我国刑法理论界关于构成要件的一般理论。在国外,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都没有“犯罪客体”的概念。在他们的理论中,最相似的是“利益保护”。

贿赂犯罪的法益是什么,即贿赂犯罪侵犯了什么法益。立法形式上历来有两种观点:源于罗马法的观点认为贿赂犯罪的保护利益是官员行为的廉洁性。根据这一立场,无论公务员的行为是否合法,一旦他要求、同意或接受与其职位相关的报酬,他将犯有贿赂罪。起源于德国法律的观点认为,受贿罪的保护利益是官员行为的纯粹性、公正性和不可侵犯性。根据这一立场,只有当公务员履行非法或不当的职责,从而索取、同意或接受不当的报酬时,他们才能构成受贿罪。[2]无论是基于何种立场来讨论受贿罪的保护利益,学者们都有不同的看法。例如,在日本,对于贿赂犯罪的保护有四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贿赂侵犯了公务员公务行为的廉洁性。 第二,贿赂侵犯了公务员公务行为的公正性。 第三,贿赂侵犯了官员行为的廉洁性和公正性。 第四,贿赂违反了公务员的诚信义务。[3]显然,第一种观点与源于罗马法的贿赂犯罪保护法具有相同的益处。

精华阅读:贿赂罪量刑,受贿罪 量刑

受贿罪的刑罚(一)个人受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受贿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受贿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点击阅读

第二种观点主要是基于德国法中保护贿赂犯罪利益的观点。 第三种观点是将源于罗马法和日耳曼法的受贿罪的利益保护结合起来。 第四种观点——它只是第一种观点的同义反复(它只是第三种观点的两个方面的结合),两者在本质上没有实质性的区别。

(2)国内关于贿赂对象的理论

与国外关于贿赂犯罪利益保护的理论相比,我国关于贿赂犯罪客体的理论表述要复杂得多,主要包括单一客体理论、复杂客体理论和选择性客体理论。

1.单一对象理论。该理论认为,贿赂的客体只涉及一个客体,即单一客体。对于什么样的物体是单一物体,理论界也有不同的看法。 第一种观点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认为贿赂的对象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这是中国刑法理论的传统观点。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国家赋予工作人员一定的权力,是希望工作人员能够利用自己的权力实现国家的基本职能,而工作人员利用这些权力作为权力资本和金钱交易谋取私利,严重违反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 第二种观点是诚信理论,认为受贿罪的客体是公务行为的诚信,包括国家机关(或集体经济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诚信。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它揭示了贿赂犯罪的本质,体现了各种形式的官员贿赂犯罪的本质。国外许多学者也持有相同的观点。[4]还有一种类似的观点,认为贿赂罪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公务活动的完整性。[5]第四种观点是廉政理论,认为贿赂的对象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公务行为的廉洁性。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所谓的官员廉洁过于抽象,包括官员行为廉洁和官员行为公正。他们认为受贿罪的客体只能是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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