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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试论贪污受贿所得“用于公务”的定性及处罚原则

来源:受贿罪作者:admin 时间:2020-09-12 08:30:03浏览70次

贪污贿赂是利用职务之便犯下的典型罪行。二者不仅亵渎了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格尊严,而且具有明显的反金钱犯罪特征。因此,我国刑法明确规定,行为人贪污贿赂的数额将决定行为人应承担的刑事责任。换句话说,贪污贿赂的数额是判断一项犯罪是否构成犯罪以及一项犯罪是否严重的一个重要标准。那么,当行为人主张贪污贿赂罪成立后,该款项被用于单位的业务招待等“公务活动”,而他没有收到或收到的很少时,如何确定贪污贿赂的数额呢?在这方面,司法机关在处理这一问题时有两种完全不同的方法。一种是采用行为人的借口,从犯罪数额中扣除这部分“用于公务”的费用。另一种方法根本不考虑犯罪人的借口,而是将“用于公务”的所有费用都包括在犯罪数额中。这种待遇上的差异不仅直接关系到犯罪人刑事责任的确定,而且对司法公正产生负面影响。因此,本文试图探讨贪污贿赂所得“公务使用”的性质和处罚原则。

首先,对赃款赃物的占有和控制是贪污贿赂犯罪既遂的标志,而赃款赃物在犯罪既遂后的处分不能表明该行为的性质。

传统刑法理论根据行为是否具有实质结果,将各种犯罪分为行为犯罪和结果犯罪。所谓行为犯,是指以实施合法的犯罪行为作为构成犯罪的必要条件的犯罪。对于这种犯罪,只要行为人实施法律规定的行为,就构成既遂。结果犯又称“实质犯”,是指以发生结果为构成要件的犯罪,即因犯罪行为而产生预期结果的犯罪是既遂犯罪。犯罪未遂只是一种没有产生预期结果的犯罪行为。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说,在犯罪未遂的判断标准上,结果犯高于行为犯。

那么,贪污贿赂犯罪是行为犯罪还是结果犯罪?作者认为这两种犯罪都是间接的。因为法理学家普遍认为贪污罪是以非法占有公共财产为目的的玩忽职守罪,具有明显的“侵犯财产”特征。我国刑法明确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一定数额的公共财产,造成一定的危害结果,构成犯罪,量刑的轻重也取决于腐败的程度。由此可见,“一定数额”不仅是区分犯罪与非犯罪的界限标准,也是区分严重犯罪与轻微犯罪的重要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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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腐败是一种间接犯罪。从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来看,贿赂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他人索取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贿赂所得也必须达到一定数额。换句话说,只有“行为”不足以构成犯罪,只有当“贿赂所得达到一定数额”的危害结果出现时,才能成立受贿罪。因此,贿赂也是一种间接犯罪。

同时,根据犯罪形态理论,犯罪过程可以分为两种形态:完成型犯罪形态和未完成型犯罪形态。既遂是犯罪既遂的形式,它标志着一定犯罪的完成和终结,具有完整的犯罪构成要件。犯罪的预备、未遂和中止是犯罪的未完成形态,是犯罪构成的特殊形态。由于贪污贿赂罪以取得一定数量的财产为构成要件,因此在刑法上是一种结果犯。因此,根据犯罪形态的刑法理论,行为人实施贪污贿赂,实际上占有和控制了赃款赃物,从而实现了其犯罪的内容

基于上述,笔者认为,行为人对赃款赃物的占有和控制是贪污罪既遂的标志。犯罪完成后,犯罪及其数额作为结果是不可逆转或不可逆转的。犯罪人如何控制腐败和贿赂的收益,无论是用于家庭用途还是“公共用途”,如单位内的商业娱乐,只是处理犯罪赃款的一种方式,不能改变犯罪的性质。

第二,非法资金的“官方使用”不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而应作为量刑的减轻情节。

贪污贿赂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实施的犯罪,侵犯了国家和社会的公共财产权、职务的廉洁性和职务的纯洁性。为了严惩这类犯罪,我国刑法在专门的一章中规定了贪污贿赂罪及其刑罚,这反映了我国法律对贪污贿赂否定的严厉性。当然,人以不同方式处理赃款的行为可以反映出旅行人的主观恶性程度。与将赃款用于个人奢侈相比,将贪污贿赂所得用于“公务”的主观恶性程度相对较轻,因此可以作为减刑情节。但是,这部分赃款不能从犯罪数额中扣除,因为处理赃款的方式不同,因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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