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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浅论受贿罪

来源:受贿罪作者:admin 时间:2020-09-12 10:15:02浏览131次

内容

一.导言 (4)

二。受贿罪主体的认定...................

(一)贪污罪主体的区别.. (4)

(2)退休国家工作人员是否构成受贿罪主体 (5)

(3)村(居)民委员会成员能否成为受贿罪的主体……… (6)

(6)

(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受贿罪成立的前提.....................

(2)对利用职位的理解和应用 (7)

Iv .为他人谋取利益 (9)

(a)“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法律地位 (9)

(2)“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认定中的问题(10)

(3)法律需要完善的地方....................................

V.结论.....................

内容摘要

本文对受贿罪中的争议问题进行了探讨。首先,在主体的认定上,受贿罪的主体是一个特殊的主体,具体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即在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不包括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探讨退休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能否成为受贿罪的主体,应当界定。前者在以下情况下应以受贿罪处理: (1)退休前收受他人财物,退休后利用“剩余权力”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二)退休前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退休后收受他人财物的; (3)退休后与现任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利用现任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通过中介、介绍、代理等方式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后者,村(居)委会成员在一定条件下也可能成为贿赂的对象。其次,就利用自己的地位而言,一个人既可以直接利用自己的权威,也可以利用自己的权威和地位所形成的便利。这里需要解释的是,利用一个人的地位应该是利用一个人现在的地位,而不是限制他的权利

贿赂是一种权力和金钱的交易,是一种占腐败犯罪很大比例的犯罪。在中国当前的经济转型时期,各种法律法规不健全,腐败极易滋生。如果不依法惩处,将严重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和正常的经济环境。因此,我们要加强和完善各项法律制度,修改和完善实践中的问题,依法惩治各种腐败,确保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我国刑法第385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在经济交往中以各种名义收受个人所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受贿罪论处第388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便利,通过其职务上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为委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或者收受委托人财物的,以受贿罪论处。虽然法律对受贿罪有明确的规定,但在具体案件中对该法的理解仍有不同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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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科学界定它,将关系到正确处理案件和惩治腐败。本文讨论了经常引起争议的问题,以期进一步完善法律。

二。受贿罪主体的认定

从规定中可以看出,受贿罪的主体是一个特殊的主体,具体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即在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分配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从事公务,以及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视为国家工作人员。上述人员也构成受贿罪的主体。在理论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共服务的人员,以及他们任命的在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共服务的人员的范围的界定逐渐趋于一致,而其他依法从事公共服务的人员的范围仍有争议。因此,也给受贿罪主体的认定带来了不便。

(一)与腐败的主要区别

有人把它理解为: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委托从事公务活动的人。即《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委托管理国有财产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盗窃、诈骗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占有国有财产的,以贪污罪论处。”具体列举的贪污罪主体相当于贿赂犯罪主体中依法从事公共服务的其他人员[1],但这一推论缺乏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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