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徇私枉法是职务犯罪吗,本案是徇私枉法还是受贿

来源:受贿罪作者:admin 时间:2020-09-14 15:05:02浏览153次

基本事实:

陈某是A县公安局主管刑事侦查的副局长。2002年3月的一个深夜,高某(2002年12月因盗窃罪被判无期徒刑)驾驶一辆无牌丰田汽车在某县311国道上行驶时,被夜间巡逻的警察王某和李某拦住。高某很紧张。王某和李某在车上发现了几个伪造的车牌号,并把高某带回公安局检查。在审查过程中,高声称丰田车是从一个朋友沈那里借来的,他于2002年12月因盗窃被判处无期徒刑。沈当时正在办理该车的境外牌照,他说不知道车内有一个伪造的工厂代码牌。警官王通过电话联系了沈,但沈的手机关机,无法接通。 第二天,在得知高被A县公安局审查后,沈找到了A县一家公司的经理纪(纪是的小舅子),要纪上前迎接,让人用车送走,并当场给纪5万元作为问候费。同一天,纪到公安局找到,向说明来意,并把5万元交给。陈某随后向调查高某的民警王某询问了情况。当他得知考试没有进展时,陈某要求释放人员和车辆。

关于如何描述陈某的行为,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陈某的行为构成了为私利而枉法的犯罪。理由是:公安局刑侦处副处长在得知高涉嫌偷车并从纪处收受5万元后,放弃职务,不再继续对高进行检查,并利用职权将高和车放走。陈某的行为是一种歪曲法律的行为。对于本应立案调查的案件,不立案也不调查。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陈某的行为构成贿赂。原因是:陈某的行为不符合徇私枉法罪的构成要件。徇私枉法罪要求“故意包庇明知自己有罪的人”,但从本案来看,高某否认自己在考试中犯有偷车罪。虽然他的车里有几个伪造的车牌号,但这只能说明高某涉嫌盗窃,不能确定高某是不是“有罪的人”。明知高有盗窃嫌疑,利用职权收受纪财物5万元,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其行为符合受贿罪的行为特征,应构成受贿罪。

作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贾森,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我国刑法对同一类型的数罪并罚采取客观的处罚模式,由此衍生出其他一些问题,如以数额作为定罪处罚的主要依据是否合理?如果有已完成、企图或中止的重复贪污和贿赂案件,这些案件加起来算不算犯罪总额?等等。中国政法大学的阮麒麟教授认为,当存在不同形式的犯罪时-

根据贪污贿赂侵犯或涉及财产的特点,我国刑法设计了数罪并罚的客观处罚模式。例如,《刑法》第383条规定:“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在我国刑法中,这种客观处罚模式不仅适用于贪污贿赂犯罪。

精华阅读:界定,贪污罪、受贿罪性质之界定

陈晓林贪污贿赂是《刑法》中规定的独立犯罪。虽然区别是显而易见的,但贿赂在刑法史上曾被列入贪污罪。传统上,人们也比较腐败和贿赂。在司法实践中,贪污贿赂的区别并不总是一目了然,有时很难区分。例如《刑法》第394条规定的“迂..点击阅读

对于其他犯罪,可观察和可衡量的客观结果通常被视为定罪和判刑的主要标准,如盗窃、欺诈、抢劫和财产犯罪中的勒索。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不仅通过司法解释明确立法中数量和数量的具体标准,而且通过司法解释对立法中没有明确规定数量和数量标准的案件做出具体规定,如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的司法解释。惩治贪污贿赂的客观化模式不是一种个别现象,而是我国刑事立法和司法中普遍客观化倾向的表现之一。

这种客观模式的优点是,客观的、可衡量的犯罪数额是定罪和处罚的依据。定罪和处罚的标准客观明确,易于操作,能够根据犯罪数量或其他结果实现公平。对中国这样一个幅员辽阔、人口众多的国家来说,客观模式有利于维护全国执法的统一与平衡,也有利于限制司法腐败的负面影响。然而,另一方面,该模型存在评价因素单一、忽视具体案例等主客观因素的缺点。在我国刑法限制的酌定减轻制度下,有时会导致不合理的判决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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