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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费,为个人升迁增拨经费构的行为成贪污还是行受贿

来源:受贿罪作者:admin 时间:2020-09-21 07:20:04浏览146次

案例33,360李某在担任县委书记期间,在上级班子变动的时候,为了谋求一个副厅级的职位,安排县财政局再拨80万元给县委办公室“管理”自己的竞争职位。根据指示,县财政局首先批准50万元用于县委办公室。

后来,李某被提拔为上级党委班子(副厅)成员后,财政局应县委办公室主任的要求,将差额30万元记入县委办公室账户。然后,按照惯例,参谋长平衡他的公务开支。事件发生后。

对李行为的定性处理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李某的行为是受贿,数额为80万元应作为受贿总额计算。原因是李某为谋取私利,向县财政局“索贿”,构成受贿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李某构成受贿罪。原因是李某为了个人升迁和改变公款使用而贿赂了上级领导。

第三种观点认为,李某构成贪污罪。原因是李某利用公款提拔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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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后的账户平衡行为改变了公共资金的性质,是一种典型的贪污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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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首先,李某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中的受贿罪。李某命令财务总监向县委办公室调拨资金,而不是财务总监或县委办公室主任向李某请示;此外,财政局的80万元资金也是李某根据职权可以控制和管理的公款,不是个人或其他单位的财产。这个案子的关键在于看它会把钱用在哪里。根据犯罪构成理论,收受(索取)贿赂罪要求行贿者与受贿者之间存在一定的利益关系。在这种情况下,李跟县委办公室没有什么利益关系。因此,它不构成贿赂。

其次,李某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本案中的这笔钱是李某通过平衡其他公务费用取得的,不符合受贿罪的客观要求。

最后,李某的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特征,应认定为贪污罪。为了达到个人升迁的目的,李某决定从国家财政中支出80万元,这符合贪污罪的主观特征。李某利用他对县上干部的领导,他管理和处理县上事务的权力,或他的地位和权力的影响,指示县财政局再拨80万元给县委办公室,用这笔钱来满足自己的利益。他不仅没有归还资金的意图,而且还用其他公共支出项目来平衡账目。李某的行为改变了公款的性质,将原来的80万元公款变成了完全归自己所有的私人资金。他本人拥有资金的占有、使用、处置和收益的全部职能,这符合挪用公款的行为特征。李某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格和国家财产的所有权。因此,李某的行为应认定为贪污罪。

(作者是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王风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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