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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成山受贿案

来源:受贿罪作者:admin 时间:2020-09-23 15:15:04浏览150次

[标题]邓成山受贿案

最高人民法院

被告邓成山,男,40岁,被捕前是国家计委机电轻纺司食品烟草司司长。

被告邓成山受贿案由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调查完成后,移交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1998年7月18日,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起诉书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1995年2月至3月,被告邓成山在担任国家计委机电轻纺司食品烟草司副司长期间,负责指导烟草厂下达追加计划。邓利用职务之便,以赞助费为名,向云南玉溪红塔烟草(集团)有限公司索要100万元人民币

1998年11月6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指控被告人邓成山受贿一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根据第《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第12条第1款、第385条第1款、第386条、第383条第1款(a)项和第4条

根据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成山犯受贿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全部个人财产。

二、扣押赃款赃物100万元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

宣判后,被告邓成山不服,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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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2月1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邓成山利用职务之便,向云南玉溪红塔烟草(集团)有限公司索要“赞助费”100万元。1997年5月16日,纪委调查邓成山涉嫌挪用100万元一事时,邓成山隐瞒真相,于同年5月20日通过

他人将赃款返还云南玉溪红塔烟草(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邓成山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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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且数额特别巨大,如果情节特别严重,应该依法判处死刑,鉴于邓成山在检察机关立案前可以撤回赃款赃物,表示悔意,所以对他判处的死刑,不能立即执行。被告邓成山的上诉和他在二审期间所作的陈述被称为“人民

朱小蓉借了一百万,不是贿赂。”经过调查,祝晓龙从未向邓成山提及这笔贷款,而是邓成山从祝晓龙那里借了这笔账。当这笔钱汇到上海盛达实业公司的账户时,祝晓龙很快就委托其他企业将这笔钱存入。这笔钱由云南玉溪红塔烟草(集团)有限公司在大营街乡镇企业管理委员会代管

“小金库”账号汇出后两年内,邓成山及其声称使用资金的单位均未向云南玉溪红塔烟草(集团)有限公司办理任何借款手续,也未提供任何借款的证明材料。因此,被告邓成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辩护人认为“如果邓成山被判有罪,他的行为也是犯罪中止”,经过调查,邓成山

向云南玉溪红塔烟草(集团)有限公司索要人民币100万元后,两年多来他都不愿主动归还。相反,如果在纪检部门调查期间,邓成山不得不将其归还以掩盖其受贿犯罪,则可被视为已经悔过,但这并不构成中止犯罪,因此律师的意见未被接受。一审法院的判决、定罪和适用法律

法律是正确的,判决是适当的,司法程序是合法的,这是应该维护的。

1999年2月1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根据第《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第1款、第12条和第《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条第1款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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