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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什么罪,浅议受贿罪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

来源:受贿罪作者:admin 时间:2020-09-29 22:10:03浏览124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因此,“为他人谋取利益”成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受贿罪的必要条件。

“为他人谋取利益”不应该是一般受贿的必要条件?司法实践中如何把握这一必要条件?在反腐败斗争中,既不纵容狡猾的犯罪分子,也不混淆罪与非罪的界限,是一个亟待解决的理论和实践问题。

第一,如何看待“为他人谋取利益”

首先,对于“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否构成受贿罪,存在不同的观点。

大多数学者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罪的客观要件之一。从理论界的学术论文、论文和教科书来看,绝大多数作者认为“受贿罪的客观要件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这三个方面紧密相连。它们有机统一,构成受贿罪的客观要件”。受贿罪的客观方面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持上述观点的作者还认为,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国家工作人员普遍受贿、诈骗犯罪的根本标志。这样,“为他人谋取利益”就是另一个主观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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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客观的还是主观的?这涉及到两个问题。一是我国现行刑法将该要件规定为主观要件还是客观要件。 第二是理论上应该包括哪些要素。

在我国现行刑法中,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确是一项客观要求。《补充规定》第四条第一款明确规定,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这里的“为他人谋取利益”显然是指行为,这是一种客观要求。两所高中《解答》给出的解释是:“受贿罪的行为由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实现来决定,这并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根据这种解释,为他人谋利,无论是否实现,都是一种贿赂行为,是一种客观要求。这一解释符合最初的立法意图,并没有超出法律的范围。问题是将他人利益作为贿赂犯罪的客观要件是否科学。

另一种观点认为,受贿者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并不是贿赂的一个基本要素。只要公务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无论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都要追究其受贿的刑事责任。我同意第二种观点。这是因为无论是作为客观要件还是主观要件,都与受贿罪的成立和侦查不相适应,不利于打击当今国家工作人员中最腐败的犯罪之一。

这是因为 (1)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与受贿罪的本质相冲突。众所周知,贿赂的本质是以权谋私,即利用自己的地位、权力和地位所产生的特定的制约关系或影响为自己谋取私利。

仅这一点就足以充分反映出旅行者在使用官方权力时的腐败,从而损害政府的威望。一个人职务上的腐败不在于他是否通过受贿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谋取什么利益,就像索贿一样,只能成为影响贿赂危害程度的一个因素,不能改变贿赂的性质。无论是1988年的《规定》、1989年的司法解释,还是1997年刑法中关于贿赂的规定,对具有相同本质的行为都规定了不同的构成要件,模糊了其本质的一致性,从立法技术上看,这是不太科学的。贿赂犯罪最本质的东西应该是侵犯了公职人员的廉洁性。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即使不为他人谋取利益,也是一种侵犯清廉的公务行为。事实上,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求,不仅可以更深刻地反映贿赂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也不会影响人们对贿赂犯罪的权力和利益的传统认识。但是,在法律上是否有必要将为他人谋取利益规定为犯罪的构成要件,必须以是否有利于国家廉政建设、是否有利于打击现实生活中不断发生的贿赂行为以及是否有利于国家的长期稳定为依据。 (2)“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求严重影响了对一些以权谋私者的刑事侦查。这不利于从严治官精神和深入反腐败斗争。司法实践表明,一些领导干部因其职能和职务,接受其领导、管辖和制约下的单位或个人的大量财物。然而,寄信人并没有明确说明寄发的钱和财产是为干部自己谋取利益。我们经常找不到直接的证据来证明受贿者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事实或意图。不管收到多少钱,影响有多坏,司法机关都无能为力。这无疑是反贿赂犯罪中的一个大漏洞,给一些明显违反诚信要求逃避法律调查的权谋者留下了一个漏洞。“ (3)有些人认为,如果不以“为他人的利益”为构成要件,就不可能区分收受贿赂和接受礼物。贿赂和接受礼物本质上是不同的,尽管它们都是接受财产。关键在于接收财产的基础。贿赂归根结底是基于对公务员职权的限制,是职权的派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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