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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自然人,现行刑法自然人受贿类犯罪的立法缺陷及其修正

来源:受贿罪作者:admin 时间:2020-10-01 09:45:03浏览121次

这里我们从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立法沿革入手,探讨现行刑法中自然人受贿罪的立法缺陷。中国关于公司和企业人员贿赂的立法可以追溯到1993年,当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1994年,《公司法》正式颁布。该法第214条规定:“董事、监事、经理利用职权收受贿赂、其他违法所得或者侵占公司财产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退还公司财产,并由公司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也就是说,此时,国家工作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受贿罪的立法规定已经从受贿罪中分离出来,成为单独的犯罪。当时的主流观点是,这种犯罪是商业贿赂。随后,在1995年2月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上颁布的第《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号法律,将商业贿赂的主体扩大到“公司董事、监事或雇员”,并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外的企业的雇员也受该决定的管辖。然而,根据1988年第《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号法律,国家雇员实施的贿赂被认定为贿赂,从而将公司和企业雇员实施的贿赂与国家雇员实施的贿赂区别开来。《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第9条规定了商业贿赂罪,以弥补我国《公司法》刑事责任规定过于笼统而不能具体适用的不足,有效打击公司和企业员工利用职务之便的贿赂行为。正是基于这一立法背景,商业贿赂犯罪的犯罪主体仅限于公司和企业中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不幸的是,当1997年修订刑法时,当罪行被吸收时,其主题的范围没有变化。商业贿赂犯罪的立法依据是当时的《公司法》。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一旦脱离《公司法》的特定背景,就显示出其犯罪主体立法的局限性。刑法的调整范围应该远远大于《公司法》,而不是仅仅以《公司法》作为上位法。因此,刑法规定的贿赂自然人犯罪主体的范围不能只包括刑法第93条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国有公司、国有企业以外的公司以及企业人员。如果只有这两类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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