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敲诈勒索罪的4个要件,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从实际出发的要件设计

来源:受贿罪作者:admin 时间:2020-10-01 10:15:02浏览125次

近年来,我国腐败犯罪出现了许多新情况。一个突出的问题是国家工作人员的配偶、子女、近亲属和近亲属为委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或者收受委托人的财物。另一个突出的问题是,一些离职的国家雇员仍将拥有隐性权力的影响力和寻租空间,即利用他们在工作期间形成的个人关系和社会资源,向客户索要和接受金钱。

200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参加《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简称《公约》)。《公约》第18条规定了影响力交易罪。2009年颁布实施的《刑法修正案(七)》第13条在《刑法》第388条之后增加了一条,作为第388条之一:“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其他人,通过国家工作人员在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或者地位所形成的便利, 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委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或者收受委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国家工作人员离职的,其近亲属或者与其关系密切的其他人利用原机关或者原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所提供的便利,依照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这不仅是我国反腐败斗争的需要,也是履行国际《公约》义务的回应和趋同。一、关于物品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客体不同于受贿罪的客体。根据我国现行理论,受贿罪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但是,本罪的犯罪人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公务行为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或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为委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从而损害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侵犯了公务员公务行为的合法性。

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是由国家依法授予的,只能在其职权范围内依法行使。一切超越职权、以“近亲属”和“近亲属”为由滥用职权的行为都是不正当的。因此,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客体视为对公务行为合法性的侵犯是科学的。

第二,在客观方面

这种犯罪客观上表现为两种情况。首先,当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和“近亲属”为主体时,表现为:通过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索取或接受客户的财产,或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权力或地位所形成的便利,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为客户谋取不正当利益。二是以原国家工作人员或其“近亲属”和“近亲属”为主体,人“利用退职国家工作人员原有职权或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为委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或收受委托人财物的行为。在应用中,主要掌握以下三点:

1.本罪客观行为的本质特征是利用影响力。

利用影响力是本罪与受贿罪的本质区别。根据规定,行为人运用影响力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首先,本国工作人员的“近亲”和“亲密伙伴”利用与本国工作人员的无数联系所形成的影响。

二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和与他们有“密切联系”的人利用与他们有密切联系的国家工作人员的权力或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所形成的影响。这种影响在司法实践中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行为人利用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的密切关系所形成的影响,使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自己的权力或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国家工作人员的官方行为为委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二是行为人直接利用与行为人关系密切的国家工作人员的权力或地位所形成的便利,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官方行为为委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三是国家工作人员或其近亲属的辞职,以及他们的“密切关系”与“利用辞职对国家工作人员原有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形成的影响”

上述三种利用影响力的行为都是通过行为人以外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产生的,但行为人本人没有相应的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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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本罪的本质特征只能是利用影响力,而不是行为人的权威。

2.本罪的交易条件是为客户谋取不正当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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