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干股的认定,干股受贿案件犯罪数额的认定

来源:受贿罪作者:admin 时间:2020-10-01 21:20:04浏览84次

干部受贿案件中犯罪数额的确定

“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二条明确规定了干部和股份受贿案件的犯罪性质和数额的确定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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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阶段,检察机关查处干部和股份贿赂案件存在三种困境。迫切需要根据《意见》条提出干部和股份受贿金额的计算细则。

首先,股票和股息的数量有很大的不同

《意见》第2条规定,如果股份登记转让或实际转让,贿赂金额应根据股份价值计算,股息应视为贿赂的果实。然而,在实践中也存在一些贿赂干部股份的案件。国家工作人员登记或实际转让的股份数量相对较少,而从受托人那里收到的股息数额相当大。例如,一家建筑工程公司转让国家雇员的干股,价值5万元,每年支付4万元奖金,国家雇员在五年内总共获得20万元奖金。如果《意见》被机械地应用,只有“小头”(股份价值)可以被包括在贿赂金额中,而“大头”(股息金额)可以被排除在外。国家工作人员实施贿赂犯罪的实际所得与其受到的处罚严重不平等,这显然违背了罪刑法定的原则。

笔者认为,当国家工作人员登记或实际转让的股份数额与股息有显著差异时,股息总额不能直接作为贿赂的果实处理,但干部受贿数额应按股份价值计算。检察机关应当认定股利中具有孳息性质的部分和具有独立贿赂性质的部分——按照公司年利润和干股占公司股份的比例划分的股利,其数额属于贿赂孳息,不计入犯罪数额;超额收取的“股息”虽然是以股息的名义收取的,但却有贿赂的现实,不能与贿赂的果实相混淆。它应该和股票价值一起计入犯罪数额。

二。受贿股份缺乏真实性

已经登记或者实际收到股份的国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股份价值计算受贿数额。然而,在贿赂犯罪的司法实践中,不仅规范出资的公司提供股票,而且许多空壳公司将股票“转让”给国家工作人员。这些壳公司的股东通过虚报注册资本或提前还款后抽逃出资来逃避出资义务。因此,转让给国家工作人员的股份没有实际的资本对应,也没有可以用来计算贿赂数额的股份价值。然而,这种为干股行贿的空壳公司运作正常,回报丰厚。股息根据公司章程中约定的国家工作人员登记或实际转让的“股份”定期分配。

如果从静态角度解读《意见》第2条,在因贿赂公司的虚假出资导致贿赂股份的真实性丧失的情况下,检察机关无法计算贿赂金额,因为没有股份价值。国家工作人员通过股权转让和基于虚假股份获得的股息也是贿赂的结果,不能计入犯罪数额。但是,这种静态的解释不符合受贿罪的刑法原则。作为贿赂犯罪的对象,干部和股份贿赂必须以财产利益为内容,没有实际出资给国家工作人员的空壳公司支付的“股份”,也没有与之相对应的真实资本或财产利益。这种行为客体不具有财产利益的性质,既不是贿赂,也不是股份,因此登记转让或实际转让都没有现实依据和法律效力。笔者认为,在贿赂股份缺乏真实性的前提下,所谓股份只是向国家工作人员支付高额股息的借口,检察机关应直接将股息包括在内

公司的资本不是绝对恒定的,处于高速发展阶段的成长型公司会通过股票扩张来扩大规模。反腐败部门在调查过程中发生了以下案件:国家工作人员甲实际向乙公司投入自有资金50万元,乙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甲获得10%股权,每年分红5万元。B公司扩股后,总股本增加到1500万股。国有员工甲的股份价值按比例增加到150万元,每年分红15万元。然而,国家工作人员A实际上并没有为增加的100万元股份做出贡献。这个干部的股份应该包括在贿赂的数额里吗?股息呢?

笔者认为,作为公司的法定股东,在公司扩股过程中接受干股的国家工作人员应当根据扩股的性质确定受贿数额。如果是增资扩股,公司全体股东应按其股权比例增加出资。国家工作人员甲实际上是在没有出资的情况下获得增加的股份价值,属于贿赂干部。100万元的股份价值计入受贿罪数额,10万元的额外奖金属于受贿罪的孳息。资本公积金转增股份的,公司股东不需要按照股份比例增加出资。本国工作人员a获得的增加股份的价值来自公司的资本积累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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