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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国家工作人员,国家工作人员向请托人低价回购房屋可否认定为受贿罪

来源:受贿罪作者:admin 时间:2020-10-03 15:00:08浏览68次

作者:武文,欧严明

[案例]

2001年6月,李某的公司不得不申请三级房地产开发资质。李某请某区建委城乡建设综合开发办公室主任阮某帮忙,并表示工作完成后会感谢阮某。在投标期间,阮某提出以20万元的价格出售他想卖给公司的房子。李某向该公司副董事长请示:“看来必须这样做。你可以先买下来,然后用一些钱卖掉。”阮某在公司《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申报表》上签字“经初步审查,符合三级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要求,报市建委批准”。9月份,阮某与该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转让协议,价格为20万元(按市场价不算太高)。与此同时,阮某要求暂租该房居住。公司同意并回复不出租阮某。12月,市建委批准颁发该公司的三级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阮后来得知该公司将出售房子,并要求回购。最后,阮用15.3万元买下了这栋房子,公司又提供了5000元作为转让费,并支付了14.8万元。

[分歧]

在这种情况下,对自然主要有两种看法。 第一种观点是,阮构成贿赂。由于阮具有受贿罪的主体地位,其在李公司的行为符合受贿罪的金钱权利交易的本质特征,受贿数额为5.2万元,符合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额要求。

第二种观点认为阮是无辜的。因为阮主观上没有受贿的意思,所以卖房的意思是真实的,卖房的价格也不会明显高于市场价格。此外,公司的“先贴些钱再卖”的优惠交易条款是针对不明人士的,阮某以针对不明人士的优惠条款回购房屋不算行贿。

[评论]

作者同意第一种观点。

2007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规定了以交易方式收受贿赂的问题,明确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客户谋取利益,以明显低于或高于市场价格的价格向客户买卖房屋、汽车等商品的,以受贿罪论处。然而,司法解释中对“明显低于或高于市场价格”的理解和理解存在分歧,给司法实践带来操作上的混乱。

从我国刑法规定的贿赂条款来看,无论是刑法第385条规定的贿赂还是刑法第388条规定的调解贿赂,利用自己或他人的地位的行为都表现为行使某种国家权力。当这种权力运作与客户的财产相联系时,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就受到侵犯。在这种情况下,要正确界定犯罪与非犯罪,关键在于阮与李公司的房屋交易是否与阮的公务行为有关,即是否具有受贿型金钱权利交易的本质特征。根据事实,20万元的房价不应该被认为是高销售额。因此,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后续回购:回购价格是否为事先为非特定人设定的优惠价格。扣押阮某不构成受贿罪。回购被认为是一种优先购买,因为当公司购买阮某的房子时,它的意思是“下一笔钱,卖掉它”。因此,可以推断148,000元的优惠价是没有为特定的人预先设定的优惠价。《意见》第1条规定:“市场价格包括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最低优惠价格,不针对特定的人。根据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各种优惠交易条件,以优惠价格购买商品,不属于贿赂。

”因此,它不构成贿赂。

在这里,有必要区分以优惠价格购买商品和以交易形式接受贿赂。区分应以是否存在权力和金钱交易为前提,即必须是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交易,以及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为委托人谋取利益为前提。在此前提下,只需区分优先交易价格和贿赂交易价格。首先,预先设定优惠交易价格,并根据情况调整贿赂价格。按机会调整价格明显偏离市场标准,证实了国家工作人员间接谋取非法个人利益的犯罪意图。 第二,优惠交易价格并不具体或相对具体,而贿赂交易价格是绝对具体的。 第三,优惠交易价格是有原因的,而贿赂交易价格是没有原因的。实质上,前者有符合市场价值规律的优先理由,而贿赂交易价格的非因果性从商品市场流通的角度证明了国家工作人员与经营者之间的腐败交易对价关系。

认为这不构成贿赂的人认为,李某公司购买的房子相当于14.8万元的确切价格,这实际上是一种盗窃行为。与其说“下一步用钱卖”是未来销售的优惠价格,不如说客户在买房时并没有把这看作是正常的市场交易,而是准备高价购买。显然,在这种情况下,假设20万元的价格第一次明显高于市场价格是不合适的,也不能将之前的“下一步再卖”等同于设定14.8万元的后续售价。该公司并没有预先为某个人设定148,000元的优惠价格,而是根据阮的具体情况进行了调整。作为一名国家工作人员,Nguyen利用职务之便为客户谋取利益,并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价格向客户购买房屋,他应该接受贿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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