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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犯的处罚根据,共犯处罚根据论

来源:受贿罪作者:admin 时间:2020-10-03 20:30:03浏览131次

既然他人无疑构成盗窃罪,教唆犯本人就不应该被作为盗窃罪的教唆犯来处罚,因为他不符合盗窃“他人财产”的要求,也就是说,他没有侵犯盗窃罪的合法利益,而是因为他导致主犯“堕落”,他必须被作为盗窃罪来处罚,这几乎是不合理的。

”[11]第六,“责任共犯理论认为,对共犯的处罚依据在于主犯的堕落,用来解释对教唆犯的处罚依据几乎是不可接受的,但用来解释处罚依据只是对帮助已经犯罪并起到了推波助澜作用的罪犯的处罚依据,但无论如何是非常勉强的。”[12]

本文认为,责任共犯理论从诱使主犯堕落的伦理因素中寻找共犯的处罚依据,背离了刑法的任务是保护法益,犯罪的本质是侵犯法益的理论的基本立场,[13]不能仅从这一点来支持。此外,由于诱使主犯堕落,即使是所谓的企图煽动,旨在阻止主犯从一开始的企图,也应受到惩罚。但是,“从共犯处罚基础理论中的因果共犯理论的观点来看,教唆犯也应被视为与主犯相同,即教唆犯的故意也应基于对既遂结果发生的认识。在未遂教唆的情况下,不知道已完成的结果的发生,未遂教唆者由于缺乏意图而不能成立。”[14]此外,在必要共犯的情况下,根据责任共犯理论,人们只能得出统一处罚的结论,这显然违背了当前理论和判例普遍支持的非惩罚性立场。当被害人最终企图委托他人杀害他时,因为受委托人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在日本,构成《刑法》第202条规定的同意杀人罪),被害人也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的教唆者。另一个例子是,如果认为同意伤害构成犯罪,受害者本人必须构成故意伤害的教唆者。但是,无论故意杀人罪还是故意伤害罪都是针对“ot”的

正是由于责任共犯理论的上述缺陷,责任共犯理论在今天的德国和日本刑法理论中仅具有历史意义,基本上没有支持者,尽管在处理主犯教唆时仍有责任共犯理论的残余,如后所述。[15]但是,中国对教唆犯的理解值得注意:“……教唆犯成为一个人反社会意识迅速膨胀的催化剂,教唆犯是以灌输犯罪意图和制造犯罪意图为己任的普通罪犯。教唆者就像是社会的细菌携带者,将犯罪毒素传播给他人,尤其是意志薄弱的人,使社会受到犯罪的感染。

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说,教唆犯是犯罪的根源。澄清教唆犯的这一特征,有助于我们更深刻地理解教唆犯在共同犯罪中的恶劣作用及其独特地位。”[16]作为另一个例子,“事实上,煽动者是实施犯罪意图的发起者。没有教唆者的教唆,犯罪人就没有犯罪的意图,这种犯罪就不会发生。因此,教唆犯通常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特别是那些通过命令、威胁、胁迫等手段进行教唆的人。并在煽动后提供重要帮助。因此,审判实践通常将教唆犯作为主犯进行处罚。”[17]对此,一些学者尖锐地指出,“由于我国刑法理论中对教唆犯的处罚依据在很大程度上坚持了责任共犯理论,甚至比责任共犯理论走得更远,那么责任共犯理论当然也会带来类似的问题。”[18]应该说,学者的批评是恰当的。正是由于理论上对教唆犯的误解,在司法实践中,包括雇佣杀人犯在内的所谓教唆犯通常被判处主刑。即使肇事者在同一案件中已被判处死刑,煽动者仍将被判处死刑。然而,与我国形成鲜明对比的是,虽然日本刑法第61条规定“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判处主犯刑罚”,但刑法理论一般认为主犯的责任是“第一次”,共犯的责任是“第二次”,所以主犯是共同犯罪的中心形态。日本《刑法》第64条规定:“只有应受拘留或刑事指控的教唆犯和共犯才应被判刑,如果没有特别规定,则不应判处任何刑罚”[19]因此,在日本,“不仅帮助罪犯,而且教唆犯都是轻罪。”[20]因此,在某种意义上,外国主犯和共犯大致相当于我们的主犯和共犯。由于被教唆人没有丧失意志自由,完全意志自由的主犯应当对自己侵犯法益的行为承担主要的“第一次”责任。当然,如果被教唆者丧失了意志自由,教唆者不应被视为“教唆者”,而应被视为“间接正犯”,从而承担与正犯同等的责任。此外,如果被教唆的人是未成年人,应当按照我国《刑法》第29条的规定从重处罚,“教唆不满18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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