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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为,“两利用”能否认定为受贿

来源:受贿罪作者:admin 时间:2020-10-05 15:50:04浏览100次

a是一家岩土工程公司的经理(高级工程师)。从1997年到1999年,他从下属单位的负责人那里收到了几万元的疏通费。下属单位的负责人说:给a很多钱的原因是a是一个领导者,通常会得到更多的关注,需要和a有一个良好的关系;同时,我还要感谢甲方为其下属单位提供的技术指导和服务。庭审中,甲及其辩护人并未对起诉书中指控的事实提出异议,而是提出甲参与了项目的运作并提供了技术指导服务。收钱与他的职位、提供技术和参与行动有关,不能被完全视为利用他的职位。检方坚持认为,提供技术和参与商业活动属于其职责范围,而不是业余时间的技术活动,为此收到的钱不是合法报酬。双方意见非常不同。争论的焦点是甲是否可以被视为为下属单位谋取利益、利用职务之便、利用技术为他人服务而收受贿赂。

在这个问题上有许多不同的观点,主要有: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科技活动中经济犯罪案件的意见》第4项的规定,甲方提供的技术属于其职责范围,不属于非职务技术活动和兼职活动,属于贿赂。

第二,甲方提供的技术是否属于其责任范围并不是本案的关键。这取决于甲方是主要提供技术活动还是利用其权力收取款项。下属单位以技术报酬名义实际行贿的,视为受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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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当一个人不能区分使用自己的权力和使用自己的技术时,定罪是不合适的。

两次使用行为是相对于一次使用贿赂而言的(即一次使用一个人的职位的便利)。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利用自己的技术和专长为他人谋取利益,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这两种剥削和贿赂的区别在于,贿赂是一种典型的以权谋私的案件,而这两种剥削是权力剥削和技术剥削的混合体。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如何处理两种使用情形,也没有相应的司法解释,理论研究和讨论也很少。司法实践中处理这类案件的结果甚至不同。笔者认为,为了正确理解这两种利用情形的法律性质,准确处理这类案件,必须考虑我国贿赂犯罪的立法现实、公众的规范意识和刑法身份,从而寻求法律解释的合理性。

一、利用其职位并在其职位范围内

贿赂犯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他人索取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利用职务之便是受贿罪的客观要件。到底什么是利用自己的地位?两所高中《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指出:受贿罪中的利用职务之便是指利用职务之便或与职务相关的便利。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是国家为了有效管理国家和社会公共事务,为国家机关和其他国有单位的工作人员设立的身份标志,表明工作人员具有一定的权利和责任。权威是指一个人在自己的位置上的权力。与自己的地位有关,它指的是利用自己的地位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尽管它不是直接利用自己的地位。从这一司法解释来看,受贿罪客观方面的核心是利用职权。一是在自己的位置上直接利用自己的权威。二是利用自己作为中介的地位所带来的便利,间接利用他人的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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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无论如何,我们必须使用我们岗位上的权力。那么,我国刑法意义上的权威究竟是什么呢?笔者认为,刑法第385条规定的权力是指管理事务的权力,具体表现为四种类型:决策权、领导权、参与权和知情权。决策权是基于岗位决定事务处理的权力,其来源是通过法律法规、上级授权、集体分工等方式获得的。领导的基础是法律、法规或制度赋予上级和下级的行政、组织、业务、人事和其他管理关系。参与权是参与者在集体决策时宣布其立场的权利。知情权是在个人职责范围内获取信息的权利。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即使是职务范围内的技术活动也不在权限之内,技术与权限有着本质的区别。技术活动永远不会把它们的技术特征变成职能和权力,因为它们属于它们的职责范围。在两种用途的情况下,行为人利用不完全和不纯的权力(与技术混合)为他人谋取利益,并非法接受他人的财产。很难区分这笔财产中有多少用于购买权利,有多少用于购买技术。利用职务之便是受贿罪的基本特征之一,也是确定罪与非罪界限的关键。这两种用途都不符合受贿罪的客观要求,认定受贿罪有点牵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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