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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能由国家工作人员构成的犯罪,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能否构成受贿罪共犯?

来源:受贿罪作者:admin 时间:2020-10-07 07:20:04浏览97次

[案例]

黄于2002年开始担任市看守所所长。2002年10月,拘留中心的1至4号楼需要长期翻修。黄与妻子合谋,出面联系某建筑公司经理韩,主动与韩联系承包工程等事宜。后来,黄利用他负责改建、装修工程的职务之便,为他的委托人韩谋取利益,承揽工程,解决资金问题。后来,这对夫妇在家里从韩那里非法收受了2万元。

从2003年到2006年,黄负责拘留周。黄与、合谋,上前联络周的弟弟。他接受了周兄弟的请求,给予周生命的关怀,帮助他减刑。他还违反规定,通过周的兄弟和向周传递信件。为此,黄前后多次单独或伙同非法收受周兄弟二万一千元及港币二万元。

在2006年的犯罪之后,大部分被盗的钱已经被追回。

[分歧]

一种观点认为,吴某不能被视为贿赂的共犯,因为他不是一个具有特殊地位的人。主要原因是:

(1)现行刑法保留了内外勾结共同受贿犯罪的规定,取消了内外勾结共同受贿犯罪的规定。因此,根据法无明文不为罪的原则,应当承认无效罪不能构成贿赂的共犯。具体到本案,黄作为市看守所所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贿赂。

他的行为构成贿赂,而吴某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不构成贿赂的共犯。

(2)受贿罪主体是一个特殊主体,必须由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共同受贿的非国家工作人员不构成受贿罪主体。这是因为贿赂犯罪的对象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的正常工作秩序和国家的廉政建设体系。它惩罚国家公职人员的“权力和金钱交易”。因此,受贿罪主体的特殊性要求共同犯罪也不例外。此外,根据刑法总则关于共犯的规定,共犯适用的前提必须是共犯的行为符合犯罪的构成要件,即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的四个要件对每个共犯都是不可缺少的。因此,对于特殊主体实施的犯罪,共犯必须都是特殊主体。

另一种观点认为,虽然1997 《刑法》没有明确规定身份不明的犯罪人是否可以构成贿赂的共犯,但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一般规定可以直接适用。这是由总则和分则的关系决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可以因共同受贿而追究刑事责任。

[分析]

1997年,《刑法》废除了1988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与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共服务的人员勾结,并与贿赂行为相勾结的,以共犯论处”的规定。但是,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管理国有财产的人员串通,徇私舞弊的,以共犯论处。

这样,就存在着非国家工作人员是否与国家工作人员串通,共同受贿,构成共同受贿的问题。本案的关键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吴某是否与国家工作人员黄某串通,是否构成受贿罪的共犯。

根据刑法理论,自然人受贿罪的共同犯罪具有以下特征:

(1)关于犯罪主体,从理论上讲,普通人不能构成只能由特殊主体构成的犯罪。然而,刑法理论也认为普通人和特殊主体可以共同构成犯罪,而犯罪只能由特殊主体构成。因为共犯理论的核心是两个人主观上有相同的意图,客观上有相同的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至少需要一人符合身份犯的主体资格;所有共犯都必须有特定的身份才能构成身份犯的共犯,这不符合刑法的基本理论,在实践中会给定罪带来困难。因此,具体到本案,以受贿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为由,否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吴某可以成为受贿罪的共犯,显然是站不住脚的。

(2)就犯罪意图而言,犯罪人有接受贿赂的共同意图,这一点通过他们利用其权力获取利润和接受金钱和财产的共同意愿得到强调。每个共犯也知道普通的犯罪行为会对社会造成伤害,并希望或允许这种伤害发生。正是这种渗透的犯罪意图,使所有共犯的行为相互联系,成为共同的、一致的犯罪活动。本案中,黄与妻子多次合谋,利用职务之便,为客户非法谋取各种利益,收受贿赂。因此,黄与妻子的共同受贿意图具有连续性。

(3)就犯罪行为而言,在共同受贿犯罪中,无论共同犯罪人的分工和参与程度如何,所有行为总是有机地联系在一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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