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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规定了多少种犯罪,刑法第184条受贿犯罪规定

来源:受贿罪作者:admin 时间:2020-10-09 10:35:01浏览114次

《刑法》第184条规定了贿赂

从刑法具体条款的结构和功能来看,刑法第184条属于刑法理论中的引用条款。虽然立法在这一条中设立了两段,但没有规定独立的罪行或明确的法律惩罚。它只根据《刑法》第163、385和386条对符合本段条件的行为定罪和惩罚。类似的引用条款在《刑法》分条款中并不少见,《刑法》第183条和第185条也是类似的条款,但与后两条相比,《刑法》第184条更为特殊,这表明该条两款规定的行为在犯罪构成要件方面不同于指定适用条款规定的犯罪。因此,有必要研究刑法第184条。

一、《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关于贿赂非典型公司和企业人员的规定

《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向他人索取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将本款与第163条的规定相比较,我们可以发现,根据立法的特别规定,“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构成公司和企业人员受贿罪时必须具备以下特殊条件:

1.与典型公司和企业人员受贿的客观差异。刑法理论一般认为,特定主体“利用职务之便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属于受贿罪的一般形态,即典型形态。(当然,贿赂犯罪的典型形式在客观方面仍然不同于企业和企业人员。理论上,一般认为前者在索要财物时不需要审查“为他人谋利”。后者必须具备“为他人谋利”的条件。前者在法律上没有明确要求“较大数额”,而“较大数额”是后者在立法等方面的明确规定。在客观方面,贿赂犯罪的典型形式一般要求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所谓“利用职务之便”,是指利用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即利用职务之便担任某一公职所形成的便利条件。包括: (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利用职务上的权力,为委托人的利益收受财物; (2)间接利用自己的地位,利用与地位相关的便利或由地位引起的限制关系来影响被剥削者,使其屈服。利用自己的地位不能脱离自己的地位的中介作用。行为人的地位是确立典型贿赂案件的前提条件。

然而,《刑法》第184条第1款并未要求“利用职务之便”接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雇员”的贿赂,以设立公司或企业人员。只要行为人在“金融业务活动”中索取或收受“财产”,无论其是否有职务便利,均构成犯罪,包括: (1)行为人有“职务便利”,但未在犯罪中使用; (2)行为人仅属于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一般工作人员,没有“工作便利”可利用。

2.经济贿赂犯罪时空条件的差异。刑法理论一般将特定主体在经济交往中“以各种名义收受回扣和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行为作为“经济贿赂”来研究,以区别于典型的贿赂,将经济贿赂限定为“经济交往”,行贿者与受贿者之间必须存在商品流通关系。但是,当“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

中国刑法第385、386和388条规定了贿赂犯罪的典型形式。虽然犯罪的客观行为不同,但从犯罪的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来看,都强调主体必须具备国家工作人员的条件,客观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收受贿赂,或者在经济上收受贿赂或斡旋贿赂。虽然刑法第163条第3款属于列举性规定,但与典型的贿赂形式相比,只是在犯罪主体的范围上有所区别(该款将犯罪主体限定为准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在国有公司和企业中从事公共服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和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和企业从事公共服务的人员”),但客观行为条件与典型的贿赂形式相同。在刑法第184条第2款中,规定更为特殊,具体如下:

犯罪主体仅限于“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刑法理论一般认为,国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为他人谋取利益,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以各种名义收受回扣、手续费的,属于个人的,由国家工作人员以受贿罪论处,体现了严惩国家工作人员犯罪的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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