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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公务人员贿赂罪量刑标准,公务受贿罪的数额与情节

来源:受贿罪作者:admin 时间:2020-10-09 10:45:02浏览89次

我国历来十分迷信犯罪的数额,以数额为中心的观点非常流行。人们认为定罪和判刑的决定性因素在于犯罪的数量。立法中随处可见以犯罪数额来确定法定刑的范围,而犯罪数额也决定了司法中的犯罪和刑罚。从1997年《刑法》关于官员受贿的规定来看,根据受贿数额的四个等级,分别确立了不同的处罚幅度。在司法实践中,数额是唯一的。应该说,受贿数额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但它只是决定处罚和量刑范围的一个因素。这既不是决定性因素,也不应被忽视。

刑法规定表明,公职人员受贿罪侵犯的法益主要是公职人员的廉洁性。刑罚幅度的设定应以对公共服务的侵害程度和廉洁程度为依据。对于是否违反义务和实施违反义务的行为,应当规定不同的法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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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不仅将实现维护公共服务活动公正性和廉洁性的立法意愿,而且还将便利司法运作。此外,从该罪的发展来看,贿赂的范围已经从财产等物质利益扩大到非物质利益。如果只强调数额,就不可能对收受非物质利益的贿赂行为定罪处罚。

同时,数额也难以确定。由于职务受贿罪的隐蔽性,司法过程中证据往往难以收集,大量的隐性案件和黑数日益突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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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心量”理论使侦察人员厌倦了在这一领域收集证据。在实践中,出现了大量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案件,甚至出现了“坦白从宽”的奇怪现象。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物价的上涨,定额不能反映物价上涨等因素,导致处罚实际上逐年增加。如果以数额为决定因素,那么数额就需要在立法和司法上不断修正,以适应经济发展,这显然违背了刑法的相对稳定性。

因此,本文认为,就定罪量刑而言,数额只是综合考虑的所有情形之一,其他情形应当同等对待。在司法解释中,影响量刑的相关情节应根据行为人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来确定。可以包括以下场景:

1.贿赂是否给国家和集体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分为三个等级:重大、严重和特别严重。

这反映在1979年《刑法》和1988年《补充决定》中。但是,当“为他人谋取利益”等构成其他犯罪的犯罪行为被数罪并罚或根据牵连罪从重处罚时,就不能再被视为重大损失情形。

2、行贿的目的、动机、有罪态度、行贿次数、持续时间等。例如一年中受贿两次以上或在战争或灾难期间等。

3.受贿是否乘人之危,是否索贿或变相索贿(利用职权等)。),是否收受或索取外国财产,造成严重的社会和政治后果等。

4、应区分一般公务员和特殊公务员的贿赂行为。我国古代唐律中有一条规定:“遇有迫在眉睫的危险,应当从重处罚”。日本刑法对司法人员和领导人收受贿赂的惩罚比普通公务员更严厉。鉴于我国一些经济管理部门和司法执法部门犯下了严重的贿赂犯罪,社会影响更为严重,应当规定对特殊部门和领导人员的贿赂处罚要比普通部门和公务员重。

5.区分为收受金钱而枉法和不为收受金钱而枉法。也就是说,法律规定了对官员行贿的处罚

6.第386条关于“严惩索贿”的规定。索贿比受贿更严重,这是大多数国家的刑法所承认的。这没什么错。应该说,这符合刑事责任与刑罚相适应的原则。不过,我们试着分析一下第385条中贿赂罪的构成,”.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索贿”与“为他人利益收受贿赂”是受贿罪的同一要件。因此,比“受贿罪”更为严重的“索贿”行为被作为单独的犯罪构成要件,不需要“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协助,这已经体现了对“索贿”行为的严厉处罚。但是,在量刑时,却一再规定索贿数额较重,这违背了刑法禁止重复评价同一行为和罪刑均衡的精神。也就是说,当某一严重情节被评估为构成要件时,就不能再作为加重处罚的依据。对此,我们可以借鉴其他国家的规定:不将“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本罪的构成要件,而将受贿罪作为一般贿赂罪(受贿罪)的加重情节,或者单独规定其构成加重型贿赂罪,这比一般贿赂罪更为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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