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五六懂法网!

五六懂法网

你想看法律的都在这里
五六懂法网
当前位置:

该中介行为是否可以构成受贿罪?

来源:受贿罪作者:admin 时间:2020-10-10 17:05:01浏览96次

[案例]

2002年上半年的一天,无业人员秦某找到了时任一家股份有限公司(国有控股公司)水泥制备办公室主任的舒某,希望舒某给他找些水泥项目做。舒让秦出面联系水泥生产设备销售厂家,并提出向对方收取“中介费”。随后,秦分别与沈阳两家公司的销售人员取得联系,同意按合同价格的5%支付“中介费”,并代表成都两家公司与沈阳两家公司签订合作协议收取服务费。

精华阅读:什么是有价证券,有价证券受贿罪认定

证券贿赂案件的认定所谓证券贿赂案件,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的证券,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本文认为,受贿罪的客体是财产。因此,证券作为一种财产形式,可以成为受贿罪的客体。所谓有价证券,是指以有价证券价值表示的产权在实现之前必须实际持有其有价证券的书面文件。包括:汇票、支票、本票、国库券、金融债券、公司债券、股票、提单、仓单等。根据本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点击阅读

同时,秦把情况告诉了舒。五月,舒获本公司委任为一家水泥有限公司(一家中外合资企业,以下简称水泥有限公司)的总经理。10月30日和11月7日,上述沈阳两家公司分别中标a水泥有限公司提供相应的成套水泥生产设备。同时,双方签署了合同和技术协议。2002年12月至2003年9月,秦以成都和沈阳的名义,以“技术服务费”和“工程服务费”的名义,向沈阳市共收取人民币105万元。秦给了舒23万元。

[评论]

本案的关键在于如何理解秦行为的地位和作用。

对他的行为的定性理解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意见是,没有规定非公司人员与公司人员串通,与贿赂串通,并因与公司人员串通贿赂而被追究刑事责任。秦某的行为符合刑法中公司人员受贿的构成特征,应当追究公司人员受贿的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秦某是公司人员受贿的共犯。原因是《刑法》第163条和第385条规定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最高人民法院(2003)167 《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号(以下简称《纪要》)关于共同受贿犯罪的通知规定:“根据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串通受贿的,应当与受贿共犯追究刑事责任。”据此,秦某与舒某串通,利用舒某的职务之便,组织并协助收受“中介费”。至于秦、舒收受贿赂后如何分配,这并不影响案件的性质,因此应追究秦收受公司人员贿赂的刑事责任。

笔者认为,秦某因以下原因构成对公司人员的贿赂:

1.秦的“中介”行为是违法的。秦某未依法设立任何中介组织或机构,其“中介”行为不具有合法性。与此同时,中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规定,经营者在销售或购买商品时,可以以明示方式相互给予折扣,并给予中间商佣金。接受折扣和佣金的经营者必须如实入帐。这表明,尽管折扣和手续费是经济活动中的一种交易方式,但并非所有的回扣和手续费都是合法的。作者认为,通过非法手段获得的回扣和手续费是不合法的。

2.秦某并不构成对公司人员的贿赂,并不是因为他的主体身份不符合贿赂公司人员的主要要件,而是因为他与沈阳两家公司分别以舒某的名义谈判,签订了中标“服务费”的协议,然后单独收取了“服务费”,这主要体现在“中介”的地位和作用上。

推荐阅读:犯罪综合动因模型,受贿犯罪的心理动因及预防对策分析

如果舒、秦共同与对方单位洽谈业务并收取“服务费”,则秦虽为无业人员,但根据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一般规定,并参照《纪要》关于共同受贿罪的精神,其行为可视为构成公司人员受贿罪的共犯。

分享到:

还没有评论,快来抢沙发吧!

热门关注

popular

最新标签

NEWSTAG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