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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何如初犯受贿私分国有资产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

来源:受贿罪作者:admin 时间:2020-10-11 16:30:03浏览149次

在永康市建设和环境保护局原副局长、该市综合住宅开发公司总经理何如新收受贿赂、私分国有资产一案中,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最近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何如新被判处有期徒刑15年,并处没收财产10万元。因私分国有资产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3万元。决定判处有期徒刑17年,并处没收财产10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金。

何宜欣在担任永康市建设环境保护局副局长、永康市综合开发公司总经理期间,收受公司、永康市建筑公司项目经理、永康市第二建筑公司第四施工队项目经理5万元、永康市石柱建筑公司项目经理陈2万元、东阳市罗平建筑公司经理楼3万元、永康市综合开发公司项目经理陈贺新城还以临时借买画的名义向陈欣健索要15万元。共收到并向他人索要现金38万元。

此外,被告人何如新在担任永康市房屋综合开发公司总经理期间,作为单位直接负责人,参与设立小金库,私分国有资产63万余元。

[内容提要]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成立以来,在许多问题上,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都存在着很大的争议,直接影响到该罪在打击和预防国家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走私等犯罪行为中应发挥的重要作用。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立法完善越来越受到关注,对该罪的法律处罚是否合理成为争论的焦点。笔者认为,本罪在司法实践中面临的各种困境必须集中在法定刑的重新分配和刑罚网络的收紧上。

一、新刑法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刑罚规定存在的问题

1、量刑等级单一,范围狭窄,使用时很难达到同一罪名。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只有一个量刑级别和一个狭窄的范围,无论数额多大,都只能在5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范围内判处。在实践中,很难体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的刑法原则,导致犯罪数量大致相同但量刑不同的现象,甚至出现“量重量轻”的现象。

2、法定刑轻,刑罚不算犯罪。

刑法总则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法定刑过轻,不能反映刑事责任与刑罚的适应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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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司法实践来看,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敛财的现象并不少见。在很大程度上,这些不义之财可能是腐败、贿赂和其他非法犯罪的收益。

但是,由于犯罪分子的狡猾和经济犯罪的隐蔽性,在某些情况下,司法机关无法掌握犯罪证据,只能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犯罪行为定罪量刑。这样,即使判处最高刑期,也只是5年监禁。由此可见,如果对犯罪分子的贪污贿赂行为进行查证属实,他们将受到的处罚将远远重于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处罚。这也是腐败和贿赂的收益。如果犯罪人陈述了贪污贿赂犯罪的事实,处罚将更重。如果他们拒绝交代,司法机关也查不出来,他们只能对来源不明的巨额财产犯罪定罪量刑。惩罚很轻

《刑法》规定了对贿赂、腐败和其他犯罪的财产处罚(罚款或没收财产),但《刑法》第395条仅规定“基于非法所得”的财产应予追回,没有财产处罚。非法收入的追缴与财产刑有以下区别:财产的性质不同。被追回的是非法财产;财产刑所涉及的财产是合法财产。 (2)不同的财产来源。被追回的财产是犯罪人通过非法手段获得的。财产刑所涉及的财产是行为人通过正当渠道获得的。 (3)不同的目的。非法所得的追缴是对违法行为的负面评价,因此应当追缴非法所得。财产刑是剥夺合法财产所有权,是对行为人的消极评价和惩罚措施。不同的方法。追回非法收入是一种非刑事处罚方法;财产刑是一种惩罚方法。因此,追回非法收入不能替代财产刑。此外,巨额不明来源财产给国家和社会造成的损失无法估计。因此,对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应当在刑法中规定财产刑,这不仅可以部分补偿行为人给国家和社会造成的损失,也是对行为人的一种负面评价和惩罚措施。

二是本罪法定刑的缺陷对反腐工作造成的负面影响。

1.它为犯罪分子提供了逃避法律严惩的可能性,并会产生消极和消极的示范效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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