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领导干部收受干股的定性,非职务职权之便收受干股的行为是否以受贿论处?

来源:受贿罪作者:admin 时间:2020-10-12 14:20:03浏览126次

综上所述,被告廖某收受王某7万元不构成受贿罪。本院不接受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收受王某7万元贿赂罪的起诉意见。被告人廖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态度良好,认罪悔改。他可能会受到适当的从轻处罚。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人廖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没收被告人廖某犯罪所得2.2万元,上缴国库。

四.评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5条第1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由此不难看出,贿赂犯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正常管理活动和国家机关的公务行为。本案中,被告人廖某担任某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时,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段江军1万元、彭桂清1.2万元,完全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犯受贿罪。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收受王某奖金(干部股)7万元作为贿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7年7月8日)对干股的定义,干股是指无出资取得的股份。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客户谋取利益,收受客户提供的股份的,以受贿罪论处。本案中,被告人廖某为王某办理探矿权证书,并非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职权范围内的便利,而仅仅是帮助王某办理了探矿权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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