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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贪污罪的主体和对象

来源:贪污罪作者:admin 时间:2021-04-25 21:34:02浏览83次

概要

腐败,一直以来都是作为对官员或公职人员的道德评价,有贬义也有笼统,可以表示官僚阶层中一切与自我充实有关的腐败现象。所以在古今中外的刑法中,贪污不是特定的犯罪,而是官员腐败的代名词。在我国刑事立法中,从《惩治贪污条例》年到97年刑法,贪污罪经历了《惩治贪污条例》79 《刑法》《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97 《刑法》至今四个不同的阶段,逐渐形成了贪污、盗窃、利用职务之便骗取公共财物的概念,并被社会所接受。在这一发展演变过程中,贪污罪的主要含义在不同阶段发生了变化。根据1997年刑法关于贪污罪的规定,现阶段贪污罪的主体具有三种不同的类型:国家工作人员、受国家机关委托管理国有财产的人、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本文提出了贪污罪主体的本质属性是从事公共服务的观点,并简要阐述了贪污罪本质属性的特征和研究其本质属性的目的。

贪污罪的客体是贪污罪研究的重要组成部分。从贪污罪的客体出发,阐述了本人对“非国有公司、企业”、“非公有财产”等内容的理解,提出了“非公有财产”可以作为贪污罪客体的理由,并对贪污罪的修改提出了建议。

关键词:腐败主体,国家工作人员从事公务公共财产

首先,关于腐败问题

长期以来,贪污罪主体的认定一直是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践部门的难题。犯罪主体要件是犯罪构成其他要件乃至整个犯罪构成存在的前提,也是主客观统一定罪原则的基础。腐败犯罪主体在腐败犯罪中占有重要地位。在实践中正确理解和把握贪污罪的主体,对于区分罪与非罪、区分此罪与彼罪、量刑贪污罪都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一)中国腐败主体的演变

在我国(新中国成立以来),贪污罪主体的界定可分为四个阶段。

第一阶段是1952年4月至1980年1月,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为标准规定了贪污罪的主体。《惩治贪污条例》是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第一部关于贪污罪的刑事立法。本条例规定的贪污罪的主体是“一切国家机关、企业、学校及其附属机构的工作人员”。同时规定,社会团体工作人员和革命军人犯贪污罪的,适用本条例。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57年8月的一项司法解释,公私合营企业中的私人方人员应利用职权非法获利。从《惩治贪污条例》的颁布到1980年1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79刑法)的实施,贪污罪主体的概念被运用于各种刑事司法和惩治腐败的运动中。

第二阶段,从79刑法到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刑法规定的贪污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刑法》第八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一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依法执行公务的人员。”1985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作出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贪污罪的主体可以是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从事公务的其他人员。

第三阶段是从1988年的《补充规定》到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实施。《补充规定》第一条贪污罪的主体修改为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处理、管理公共财产的人员。该修正案使贪污罪主体的概念更加简洁明了,涵盖了广泛的问题。

第四阶段,从1997年3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以下简称97刑法),同年10月1日起施行。修改后的刑法区分了公司、企业工作人员侵占罪的主体、保险工作人员侵占罪的主体和贪污罪的主体,将贪污罪的主体变更为国家工作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和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

(二)现阶段我国腐败的主要类型

我国新刑法第382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盗窃、诈骗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占有公共财产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委托管理和经营国有财产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盗窃、诈骗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占有公共财产的,以贪污罪论处。根据上述规定,我们可以看出,贪污罪的主体包括以下三类:

第一,国家工作人员。根据《刑法》第九十三条,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包括在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此外,根据中央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参照国家公务员条例管理的中国共产党各级机关和CPPCC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也应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二是“以国家工作人员为基础”的人。这些包括: (1)在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是指财产属于国家的公司,包括国有独资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和两个以上国有企业组成的股份有限公司;国有企业是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其财产属于国家的企业;国有事业单位是指由国家投资和管理的科研、教育、文化、卫生、体育、新闻、广播、出版等单位;人民团体是指各级民主党派、共青团、工会、妇联等群众组织。(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这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和派遣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不论其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三)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根据《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精神,“依法从事公务的其他人员”应具备两个特征:一是在特定条件下行使管理国家的职能; 第二,依法从事公务。具体包括:1。依法履行职责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2.依法履行审判职责的人民陪审员;3、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从事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城市基层组织的行政工作;4.法律授权从事公务的其他人员。在实践中,除了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城市基层组织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进行行政工作外,其他三个主体构成贪污罪的情况非常少见。根据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的规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协助人民政府进行下列行政工作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依法从事公务的其他人员”:1 .救灾、抢险、防洪、优抚、移民、管理和发放救灾款物;2.管理和分配社会公益事业捐赠;3.土地管理和宅基地管理;4.土地征收补偿费的管理和分配;5.代收代缴税款;6.计划生育、户籍、征兵等相关工作;7、协助人民政府做好其他行政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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