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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承包收益,是承包收益还是贪污犯罪

来源:贪污罪作者:admin 时间:2021-04-26 07:41:02浏览142次

一、案件简介

1988年,根据市政府有关文件精神,聂某等人所在城市的汽车站实行全员承包经营责任制。国有企业性质不变,财务制度按照国有企业的模式运行,确定每年上缴财政的利润基数,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规定车站的经济效益要与站长任期目标挂钩,实行站长负责制。到1993年7月,汽车站已按规定每年向财政上交固定利润,并取得了一定的经济效益。聂某等站领导也按规定领取了比员工平均水平高出1至3倍的奖金。车站利润留成按生产基金50%、职工福利基金40%、储备基金10%的比例分配。

期间,时任站长的聂某利用职务之便,未经站职工代表大会和领导集体讨论研究,决定截留差额奖余额,逐月退还给站下团队助理人员,共计86万余元。同时,他指示站长梁某,以业务费用的名义,多次从车站财务账户(福利费账户)中提取超过38万元的公款,并将这两笔款项交给车站党支部书记欧某、副站长黄某保管,到1993年7月立案时,两笔款项的总额已超过120万元。聂某与欧、黄、梁等人串通,以奖励、补贴为由,逐月分享120多万元,其中聂某得到40多万元,欧某得到28多万元,黄某得到28多万元,梁某得到4多万元。为了隐瞒私分公款的事实,聂等人使用英文字母A、B、C、D等编码签收私分公款,并按照聂的指示销毁了与私分公款有关的凭据。

二.分歧

对于如何定性聂等人的行为,有两种截然不同的看法:

一种意见认为,聂某等人的行为构成贪污罪。原因如下: (1)某市某公交站属于国有企业,1988年开始实行的承包责任制是一种全员承包责任制,将企业的经营风险转移给全体职工,而不是由犯罪嫌疑人聂某等人承包,该站的全部财产属于公共财产。所有犯罪嫌疑人利用职务之便,在车站私分公款120多万元,属于共同贪污犯罪行为,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私分资金是指每年在车站上交利润前,应纳入车站工资基金和从车站财务账户提取的业务经费中的车队差额奖,属于车站公用经费。其行为侵犯了国有企业财产所有权,符合贪污罪的客体特征。(三)犯罪嫌疑人是国家干部、国有企业合同制干部,具有贪污罪主体资格。(四)犯罪嫌疑人具有非法占用公共财物的主观故意,直接利用职务之便在车站实施非法挪用公款120万元以上的犯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聂某等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原因如下: (1)某市某汽车站从1988年至1993年7月实行经营承包责任制。聂某等人作为站领导,完成各项承包任务后,留存利润归站所有。至于如何在站内分配,站领导有相应的决策权。它是根据管理干部中每个人的表现来行使管理权力的行为,虽然有方法。 (2)聂某等人私自发放的120万元以上不是车站公款,其行为不侵犯公物所有权。车站每年按相关规定缴纳固定利润,还是有利润的。至于该站留存利润的部分,聂某等人作为承包人,有权自主分配。承包人在上交利润前私自分配了一部分钱,这只是对财务制度的一般违反。即使包工头非法占有超出其应得份额的款项,也是车站领导和职工的共同财产,而不是公共财产。其性质是民事纠纷,应当按照民事诉讼程序追偿,而不是以犯罪论处。 (3)从社会效果来看,不宜将本案认定为犯罪。1988年以前,某市某汽车站长期亏损,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后扭亏为盈。每年除上交财政定额利润外,还略有盈余,车站职工收入也有所增加。犯罪嫌疑人实际上为企业转型和经营机制改革做出了贡献。国家应该保护在改革中做出贡献的企业家,不应该处理改革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作者评论

本案定性的关键在于解决以下几个问题: (1)明确城市公交车站承包经营的性质; (2)聂等人私分的120多万元是否属于车站公款; (3)聂某等人的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危害是否达到刑事责任的程度。下面分别阐述。

(一)城市公共汽车站承包经营的性质。笔者认为本案中车站的承包属于劳动者的集体性质,而不是聂等人的个人承包。我国国有企业的业务承包主要有两种形式:一种是个人承包,即承包人(一人或多人)承包企业的经营权,独立核算,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在不损害企业财产和保证承包计划完成的前提下,承包方除支付企业正常业务费用和开支、支付利润、依法纳税和留存生产发展基金外,不收报酬封顶,不收垫底担保。如果承包人出于某种顾虑或私利,采取一些反金融体系的措施,将本应属于他的超额利润据为己有,则不属于非法占有,不应以犯罪论处。另一种是全体职工的劳动合同,即生产资料和资金全部归国家所有,由企业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代表全体职工与企业主管部门签订合同,规定企业自主经营,独立核算,每年不论盈亏向国家财政缴纳固定利润,职工收入与企业经济效益挂钩。企业超出承包基数的盈余利润主要用于发展生产,补充企业流动资金,建立职工福利基金和风险基金。企业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在全面完成承包任务和任期目标的情况下,将超额承包企业剩余利润的一定比例奖励给厂长(经理)和其他有功人员。作为企业的经营者,在生产经营中享有独立的法律地位。但如果利用经营管理上的职务之便,将固定资产、流动资产、专项资金、生产资料、应缴未缴的税款、利润、管理费、公益金、公益金、税后利润等非法占为己有。属于国有企业,构成贪污罪,应依法惩处。在这种情况下,城市公交车站的承包性质属于第二类业务承包,是站长负责制下全体员工的劳务承包性质,而不是个人业务承包。对于车站的利润留成,根据上级规定,应由车站职工代表大会和集体领导讨论决定。聂某等人无权擅自处置,也无权由几个领导小范围私分。

(二)货币的性质。聂某等人非法发放的120多万元是车站公款,属于公共财产,不是聂某等人应得的收入。聂某等人每月从车站财务账户中领取的奖金和补贴比普通员工高出1至3倍。120多万元私分,是站每年上交固定利润前的钱。其中,86万余元是车站下属车队上交的节油奖,以及助理工作人员违章后扣发的奖金级差奖余额。根据车站财务制度,这笔钱应返还到纳入车站财务的工资基金账户。另外38万元是梁按照聂的指示,以业务经费的名义从车站财务账户(福利费账户)中提取的款项。这两项资金在车站上缴利润前属于公益金,上缴财务利润和税金后由车站财务统一分配,并按车站有关章程规定比例留存车站公积金、公益金等资金。这些资金属于全站职工,虽然有一小部分属于聂等人可以分享的奖金和补贴,但在属于个人之前,这些资金应该是公有财产,所有权属于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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