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贪污罪作者:admin 时间:2021-04-26 09:08:02浏览115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2000年4月29日)
人大常委会讨论了《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作为“依法从事公务的其他人员”从事何种工作。解释如下:
村民委员会和其他村基层组织协助人民政府做好下列行政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依法从事公务的其他人员”:
(一)管理救灾、抢险、防洪、优抚、扶贫、移民和救灾款物”
(二)管理社会公益事业捐赠;
(三)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
(四)土地征收补偿费的管理;
(五)代收代缴税款。
(六)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
(七)协助人民政府做好其他行政工作。刑法关于贪污罪的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关于挪用公款罪的第三百八十四条、关于受贿罪的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适用于前款规定的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侵占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
特此宣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