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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阶段我国贪污罪主体类型

来源:贪污罪作者:admin 时间:2021-04-26 09:14:02浏览135次

我国新刑法第382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盗窃、诈骗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占有公共财产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委托管理和经营国有财产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盗窃、诈骗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占有公共财产的,以贪污罪论处。根据上述规定,我们可以看出,贪污罪的主体包括以下三类:

第一,国家工作人员。根据《刑法》第九十三条,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包括在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此外,根据中央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参照国家公务员条例管理的各级机关和中国CPPCC机关的公务人员,在司法实践中也应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二是“以国家工作人员为基础”的人。这些包括: (1)在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是指财产属于国家的公司,包括国有独资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和两个以上国有企业组成的股份有限公司;国有企业是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其财产属于国家的企业;国有事业单位是指由国家投资管理的科研、文化、卫生、新闻、广播、出版单位;人民团体是指各级民主党派、共青团、工会、妇联等群众组织。(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这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和派遣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不论其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三)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根据《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精神,“依法从事公务的其他人员”应具备两个特征:一是在特定条件下行使管理国家的职能; 第二,依法从事公务。具体包括:1。依法履行职责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2.依法履行审判职责的人民陪审员;3、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从事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城市基层组织的行政工作;4.法律授权从事公务的其他人员。在实践中,除了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城市基层组织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进行行政工作外,其他三个主体构成贪污罪的情况非常少见。根据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的规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协助人民政府进行下列行政工作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依法从事公务的其他人员”:1 .救灾、抢险、防洪、优抚、移民、管理和发放救灾款物;2.管理和分配社会公益事业捐赠;3.土地管理和宅基地管理;4.土地征收补偿费的管理和分配;5.代收代缴税款;6.计划生育、户籍、征兵等相关工作;7、协助人民政府做好其他行政工作。

第三,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委托管理和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此类人员不是国家工作人员,而是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的委托,以承包或租赁方式管理和经营国有财产。所以只能是腐败的主体,不能是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挪用公款等职务犯罪的主体。形式上,无论是委托前还是委托后,受托人与委托单位之间都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实质上,受托人行使了国有资产管理和运营的权力。《纪要》指出“国有资产委托管理经营是指因承包、租赁、临时用工等原因对国有资产的管理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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