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贪污罪作者:admin 时间:2021-04-26 09:16:02浏览93次
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盗窃、诈骗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占有公共财产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委托管理和经营国有财产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盗窃、诈骗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占有国有财产的,以贪污罪论处。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串通,徇私舞弊的,以共犯论处。
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 (主席令第30号)
44.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修改为:“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多次贪污而不处理的,按贪污累计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的,应当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悔过,在起诉前主动撤回赃物,避免和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第三种情况的,可以从轻处罚。
犯第一款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有第三款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节,同时裁定死刑缓期执行,在两年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不得减刑、假释。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 《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的通知(法发〔2010〕49号)
六、关于国有独资企业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
经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提名、推荐、任命和批准,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公务的,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具体任用机构和程序不影响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
代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管理工作的,经国有独资企业国有资产管理和监督机构批准或者研究决定,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国有独资企业的国家工作人员持有国有独资企业的个人股份或者同时接受非国有股东的委托,不影响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认定。
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国有控股、参股股份有限公司中的国有公司、企业人员的解释》 (法释[2005]10号)
为准确认定《刑法特别规定》第三章第三节中的国有公司、企业人员,现就国有公司、国有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企业人员解释如下:
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统称国有公司、企业人员。
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本公司财物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 (法释〔2001〕17号)
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除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外,均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依照本法第一款的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