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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贪污贿赂犯罪刑罚体系之完善

来源:贪污罪作者:admin 时间:2021-04-26 09:17:02浏览81次

[摘要]我国现行刑法关于贪污贿赂犯罪的刑罚设置方面,存在一些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内容不符的案例,这必然会影响国际社会和我国预防和打击腐败的实际效果。因此,有必要以我国同意加入《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为契机,以此为新视角审视我国刑法的规定,以达到完善我国贪污贿赂犯罪刑罚体系的目的。

[关键词]《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贪污贿赂犯罪;处罚制度;处罚设置

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并通过《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以下简称《公约》 )【注: 《公约》是第一个全球性的反腐败法律文件,分为总则、预防措施、定罪与执法、国际合作、资产追回、技术援助、实施机制、最后条款,共2003年10月31日,联合国大会通过《公约》。《公约》将在第30个缔约国向联合国交存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书后的第90天生效。2005年9月15日,厄瓜多尔政府向联合国交存了批准文件《公约》,使《公约》符合30个批准国的生效要求。《公约》于2005年12月14日生效。],这将对我国刑事法治的发展进程产生重要而深远的影响,因为《公约》是国际社会预防和打击腐败的最新法律成果,是国际社会预防和惩治腐败犯罪经验的宝贵总结。《公约》第三章详细规定了九种贪污贿赂犯罪。相比之下,虽然我国现行刑法基本涵盖了这些犯罪,但与《公约》的要求相比,仍有较大差距。最突出的一点是,我国现行刑法对贪污贿赂犯罪的处罚不科学、不合理,不符合《公约》旨在有效打击世界范围内腐败的总体精神,必然会影响到我国国内的预防工作。因此,笔者认为应尽快完善我国反贪污贿赂的刑事立法,使之与《公约》的相关内容相一致,构建符合国情和国际趋势的科学合理的贪污贿赂犯罪刑罚体系。

第一,限制和减少死刑的适用,增加资格刑和罚金刑

我国对贪污贿赂犯罪的处罚历来相当严厉,主要表现在我国刑法具体规定的12种贪污贿赂犯罪中。法定最高刑是死刑,包括贪污受贿两种犯罪。这在世界各国刑法中都是罕见的。贪污贿赂犯罪往往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不仅会严重阻碍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而且会腐蚀国家的政治体,严重威胁国家权力,扰乱社会秩序。因此,贪污贿赂犯罪与普通刑事犯罪相比,显然具有特殊的社会危害性。因此,对这类犯罪必须适用包括死刑在内的严厉刑罚,否则难以获得相应的法律威慑效果,也不可能从根本上有效遏制贪污贿赂犯罪的增长势头。应该说,这样的立法初衷似乎是可以理解的,因为这些规定毕竟正视了贪污贿赂犯罪的严重社会危害,尽可能从罪刑相适应的角度来考虑和处理问题。但是,在我国死刑的实际应用中,能否真正达到有效威慑腐败、遏制贪污贿赂犯罪的理想效果,实践表明这是值得怀疑的。就我国现行刑法而言,对贪污贿赂犯罪适用死刑的条件是“个人贪污(贿赂)数额在十万元以上,情节特别严重”。在这里,贪污受贿的死刑似乎有一个明确的数额标准,即10万元作为起始刑的底线。先不讨论10万元作为金额标准是否合理。关键是“情节特别严重”,刑法没有明确规定,也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司法实践中对如何认定存在困惑。有学者理解为“情节特别严重”,意思是,总的来说,这个条件意味着腐败(贿赂)对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了最严重的损害,情节特别恶劣。当然,对于本罪死刑适用条件的确定,主要是从腐败造成的手段、性质、数额、危害结果以及社会、政治和国际影响等方面来确定。经综合判断,认为其行为达到刑法总则规定的适用死刑的实体要求,“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适用死刑。虽然这种观点试图解释贪污贿赂犯罪适用死刑的法律标准,但这种标准过于抽象和模糊,不容易把握和操作清楚。而且没有得到明确统一的法律规定的具体认可,这使得司法机关在对贪污贿赂犯罪分子适用刑罚时,往往因为缺乏相应的法定量刑标准作为参考,而在更大的空间内拥有自由裁量权。司法机关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的灵活性太大,无限制的过度裁量的后果绝对不容乐观,因为司法机关中不同的法官由于其专业水平、社会经验、道德操守以及对犯罪的强烈厌恶,对犯罪的情节有不同的理解。特别是在外部压力下(比如领导的指示,舆论的压力等。),必然会对大致相同的贪污贿赂犯罪施加不同的刑罚,甚至可能完全忽略具体犯罪情节的差异,贪污贿赂犯罪分子在重刑的影响下被判处死刑,这可能是近年来我国贪污贿赂犯罪适用死刑急剧增加的重要原因之一。事实上,这种情况严重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因为今天的刑法学者普遍认为,明确性是罪刑法定的实质内容,是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

因此,“特别严重情节”的模糊使用在贪污贿赂犯罪的法律处罚中造成了太多的不确定性,尤其可能导致死刑的过度适用。这类立法规定表面上看似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但其客观效果却极不相容。本质上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既然已经违反了现代刑法的一般原则,那么在刑罚适用上必然会出现实践偏差。从长远来看,如何才能真正取得有效预防和遏制贪污贿赂犯罪的良好效果?

立法规定不明确只是贪污贿赂犯罪适用死刑存在缺陷的一个原因,或者说是表面原因。更深层次的问题是,对犯罪特别是财产犯罪适用死刑是否合理、合法、合理。近年来,我国刑法学界的主流观点开始质疑贪污贿赂犯罪是否有必要适用死刑,甚至呼吁对此类犯罪完全废除死刑。他们的理由是,死刑不是预防犯罪的最佳手段。至少对于包括贪污贿赂犯罪在内的许多职务经济犯罪来说,由于属于非暴力犯罪的范畴,这些犯罪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深层次的。因此,简单地对他们判处死刑并不能有效地遏制这些罪行的发生。在这些罪行中设置死刑的必要性是可以质疑的。此外,在人权概念日益发扬光大的新时代,死刑本身的存废日益成为一个与社会文明程度、法治发展乃至人权发展水平密切相关的时代问题。而死刑的逐步合理解决,是保障人权的需要。因此,笔者倾向于我国刑法领域的主流观点,即从实际效果来看,死刑的存在和过度适用并不能有效预防和遏制贪污贿赂犯罪,甚至可能产生相反的效果。应当认识到,死刑是最极端、最严厉的刑罚方法,其内容是剥夺罪犯的生命,生命权是人权最基本、最核心的内容,因此过度使用死刑确实会对全面的人权保障产生负面影响。坚持用死刑来遏制贪污贿赂,基本上是源于报应刑的思想。认为贪污贿赂犯罪是严重犯罪,应以同等危害性处罚。但它恰恰忽略了现代刑法另一个不可忽视的重要功能,即注重预防犯罪,包括加强对罪犯的改造,防止其再次犯罪,以及推而广之的一般社会预防功能。虽然这是一个老生常谈的话题,但却是在讨论惩治贪污贿赂犯罪。罪犯一旦被剥夺了生命权,又怎么谈世界观、人生观等的转变。以及犯罪的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我国刑法对贪污罪和受贿罪规定了死刑。这两种犯罪明显危害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侵犯公共财产,社会危害性极大。但是,它们毕竟不危及他人的生命,也就是不造成对他人的人身伤害。在立法上对这类犯罪处以无期徒刑是不公平的,也是人道的。 第三十条第十款首先规定:“缔约国应当努力促进被判定犯有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罪行的人重新融入社会”。这就足以说明,《公约》确立的惩治贪污贿赂犯罪的理念,并不是强调以重刑惩治犯罪分子,也就是说,并不是要以报应性的刑罚来预防犯罪的发生,而是基于有效改造犯罪分子,消除其累犯能力的犯罪目的,从而达到预防犯罪的效果,这当然包括限制死刑、人道的刑罚和注重人权的保障。根据国际法“条约必须遵守”原则,条约是在国际法主体之间缔结的,只要条约文本合法有效,每个缔约国都有遵守条约的法律义务。在中国批准《公约》并已生效的情况下,立法机关应考虑国际规则和国际形势的总体精神,正视世界范围内限制、减少甚至废除死刑的趋势,接受各国普遍的司法伦理和制度安排。

中国作为国际社会的重要成员,必须考虑国际规则和国际社会在死刑问题上的情况,在自己的刑法规范中规定相应的减轻死刑的内容,其中限制和减轻对贪污贿赂犯罪适用死刑是一个重要环节,才能逐步稳步达到《公约》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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