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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公用银行卡行为的形态认定

来源:贪污罪作者:admin 时间:2021-04-26 11:31:02浏览148次

银行卡日益成为经济生活中重要的资金支付凭证。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用本单位的银行卡,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卡内资金是否完全认定为既遂数额或者行为人实际提现数额作为既遂数额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持有公众银行卡不等于实际控制卡内资金。行为人只有从银行或ATM机取出卡内资金,才能实现对资金的实际占有,未提取的金额应认定为贪污未遂。 第二种观点认为,腐败既遂与未遂的区分以行为人是否取得了对公共财产的控制权为基础,控制公共银行卡就是控制卡内资金,所以卡内资金的全部金额应视为既遂金额。

如前所述,贪污罪的标准是控制,但控制不等于占有,控制不等于消费、挥霍或者使用财产。如果行为人实际拥有公众银行卡并掌握了卡的密码,则可以自由提取卡内金额。相对于公众银行卡的合法持有人,行为人实际上已经控制了卡,所以应该认定他已经控制了卡内的全部金额。 第一种观点混淆了贪污罪控制标准与挪用的界限,将控制解释为挪用。当然,没有兑现的金额和挥霍掉的金额,社会危害性是有区别的。与其他犯罪形式相比,数额犯最突出的特征是可分性。行为人可以一次或者多次使用一定数量的犯罪。对于未使用的犯罪数额,司法机关可以及时采取控制措施,追回部分经济损失,客观上会对评价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产生实质性影响。笔者认为,既遂数额和未遂数额的概念可以用来衡量不同性质的犯罪数额。已经用于提现的犯罪数额称为既遂数额,没有用于提现的犯罪数额称为未遂数额。虽然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应被评价为完全犯罪,但对未遂数额应适当从轻评价并体现在量刑中,即在法定量刑范围内适当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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