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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案件的审查与认定

来源:贪污罪作者:admin 时间:2021-04-26 13:42:02浏览122次

内容摘要

惩治腐败一直是我党反腐败斗争的重点。打击和惩治腐败犯罪也是人民检察院行使职权的内容之一,也是难点之一。为了保证案件的权重,充分发挥法律监督机关的职能,有必要对腐败案件的特点进行深入细致的分析。

本文从贪污罪的概念及相关法律规定出发,认为除《刑法》第93条外,其他人都可以成为贪污罪的主体,但必须是共同犯罪的共犯;腐败的对象只能是公共财产;客观上,行为人一定是“利用职务之便”;主观上,强调间接故意和过失不能构成贪污罪。

通过对腐败案件特殊性的分析,可以把握腐败案件审查认定的关键和依据。在实践中,在审查腐败案件时,应重点关注以下几点: (1)在主体上,应审查主体资格的取得和主体活动的性质;侵权的对象侧重于新经济体制和模式下新情况的认定,如承包经营和股份制企业的财产性质认定;客观方面,要从分析“公务”入手,把握“利用职务之便”的原则。

在理论分析的基础上,通过实际案例证明了审查腐败犯罪的主体、客体和客观方面,对腐败犯罪人定罪量刑的重要性。

一、审查和认定腐败案件的现实意义

惩治腐败一直是我党反腐败斗争的重点。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有权对腐败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进行调查、起诉和抗议。多年来,人民检察院坚持不懈地依法查处重大腐败案件,取得了巨大成就。但是,由于腐败是职务犯罪,具有职务性、隐蔽性、交易性的特点,很难进行侦查、取证、处理和办案。不同的司法部门由于对案件的事实、证据、定性、处理的理解不同,往往对案件的处理有不同的看法。因此,调查和处理了更多的腐败犯罪案件,而定罪的案件较少。为了保证案件质量,充分发挥法律监督机关的作用,维护国家法律尊严,我们将结合办案实践,对腐败案件的审查认定进行专项研究。

二、腐败的特点

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盗窃、诈骗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占有公共财产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2条第二款规定:“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盗窃、诈骗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占有国有财产的,以贪污罪论处。”从上述腐败的概念和相关法律法规中,我们可以看出腐败主要有以下特征:

1、腐败的主体是特殊的。贪污罪的主体是一个特殊的主体。根据我们的法律,只有以下三种人可以成为腐败的主体:

本国工作人员。即“国家机关公务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的公务人员,以及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公务人员,以及依法行政的其他公务人员”。

(2)准国家工作人员。即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委托管理和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

(3)与腐败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和准国家工作人员合作

工作人员。即与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和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相勾结,与腐败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和不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和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相勾结。

第三种人不能单独成为腐败的主体,只能在共同犯罪中成为腐败的共犯,从而成为腐败的主体。

2.贪污罪的特殊客体。贪污罪的客体只能是公共财产。《刑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本法所称公共财产,是指下列财产: (一)国有财产; (二)劳动人民集体所有的财产; (三)社会捐赠或者专项资金用于扶贫等公益事业的财产。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运输的私有财产以公共财产为基础。”刑法这里规定的“公共财产”的范围,超过了贪污的对象;一切国有财产都可以成为腐败的对象。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社会捐赠或者扶贫等公益事业专项资金、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的私人财产,只有与“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相联系,才能成为腐败的对象。

3.贪污罪的客观方面有着特殊的表现形式。

(1)贪污罪的客观方面要求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不利用职务之便。即使是国家工作人员非法占有公共财产,也不属于贪污罪。

(2)行为是贪污、盗窃、诈骗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占有公共财产。挪用公款,即自己合法掌管、管理、处理和使用的公共财产,直接归他人所有,或者非法转移给他人。盗窃,即秘密占有自己或者自己与他人共同处理、管理的公共财物,一般称为“从内部盗窃”。诈骗,即利用虚构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非法侵占公共财产。其他手段是指以贪污、盗窃、诈骗以外的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产。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或者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的,应当向社会公开,而不是依法向社会公开;公款私存私贷,收利息;以“返利”为名的已付货款,以此类推。

4.贪污罪的主观方面必须是直接故意,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产的目的。疏忽不能构成腐败。

最近,一些学者主张将贪污罪的主观要件重新解释为“意图永久排除权利人对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因为人们通常习惯于将贪污罪的犯罪目的表述为“非法占有公共财产”、“非法占有公共财产”、“非法占有公共财产”等。而这三种行为状态与刑法中产生的实际结果(有害结果)完全相同,表现为排除权利人对财产的法律控制,并在此前提下排除权利人对财产的使用、收益和处分权,从而实际上剥夺了权利人的财产。就权利人而言,他的财产一旦被他人非法控制,就意味着他对该财产的所有权受到了侵害,即丧失了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该财产的权利。因此,“贪污罪的主观方面不应以行为人非法占有或者非法取得公共财产所有权的主观犯罪目的为依据。只要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产的犯罪目的,换句话说,只要行为人具有非法排队占有公共财产所有权,将公共财产置于自己非法控制之下的故意,贪污罪的主观要件就足够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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