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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谈近期香港问题的看法认知,浅谈贪污罪的几个问题

来源:贪污罪作者:admin 时间:2021-04-26 13:43:01浏览82次

向前

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盗窃、诈骗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占有公共财产的行为。

近年来,我国发生了大量腐败案件,包括许多在本地区或全国有一定影响的重要案件。在实践中,腐败是控辩双方争议最大、难度最大的犯罪之一,腐败案件的辩护是最具挑战性和辩护性的空间。腐败犯罪的许多理论和实践问题远未达成共识,立法和司法解释本身的合理依据值得充分重视。不难发现,在腐败犯罪的立法和司法解释中,仍然存在一些疏漏和不足。因此,对这些问题的深入研究将有助于立法的完善。

本文在分析贪污罪几个问题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借鉴众多学者的观点,对我国贪污罪的几个问题提出了自己的拙见。希望能对改善腐败的一些问题有所帮助。

一、贪污罪的历史沿革和现状

腐败犯罪的历史

一、中国古代贪污罪的历史演变

在中国,关于贪污罪的规定由来已久。虽然没有贪污罪,但这些罪在古代被称为“贪污罪”或“赃物罪”或“受贿罪、枉法罪”。1中国关于贪污罪的规定可以追溯到大约4000年前的夏朝。《左传?昭公十四年》夏树简介:“昏墨贼之死,亦为皋陶之刑”。文学上最早的反腐立法是在商朝。《尚书?伊训》记载,商朝为了维护统治阶级的整体利益,制定了官刑,规定了“三风十恶”罪,以打击和预防统治阶级集团内部的职务犯罪。西周时,根据《尚书?吕刑》、《吕刑》的记载规定了“五过失”,其中“只来”是贪污受贿的规定。

根据《睡虎地?秦墓竹简》的记载,官员之道需要“五善”。秦律中“私贷官府之款,同窃”,实际上是指对封建官员贪污犯罪的规定。此外,《汉律》中还有“守贼弃市十金”罪,即贪污罪。

唐律在中国古代法律中首次明确规定了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六种犯罪——“六赃”。《唐律疏义?各例律?以赃入罪》的疏议说:“在法律上,强盗只有六种颜色,

盗窃,枉法,不枉法,被监管,拿赃物”。从外面看,都是关于六赃为罪的。”在这六种犯罪中,我们今天意义上的贪污罪的主体显然是“主犯”和“狱警”。确立重典治吏思想的明朝主典《大明律》,基本上是在《唐律》的基础上演变而来的。但在惩治贪赃枉法罪方面,比唐律更严更重。

纵观中国历代反腐倡廉的漫长历史,我们可以看到,历代统治者为了协调统治阶级的内外关系,都注重整顿吏治,打击腐败。发展经济,稳定统治秩序,保持长治久安。

2.中国近代贪污罪的历史演变

清朝末年,统治阶级面对帝国主义列强的侵略和国内资产阶级的狂热,不得不进行一系列改革,被迫开始了“变法强国”的活动。1910年颁布《大清新刑律》,规定贪污罪。民国初年,南京临时政府颁布《中华民国暂行新刑律》,对贪污罪的立法作了全面保留。随后,制定了《中华民国刑法》,使其在贪污罪中更加完善和科学。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反腐建设没有停止,中央人民政府于1952年4月21日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号。它是我国腐败犯罪的重要法律依据

在中国现代化的进程中,随着物质文明的快速发展,社会领域发生了深刻的变化。腐败作为一种严重的公共权力异化现象,正变得越来越复杂和严重,呈现出多发和频发的趋势,成为现代化进程的重要障碍。据统计,20年来,中国检察机关查处公职人员职务犯罪90多万起。近五年来,全国反腐败部门查处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17万余起。其中,因贪污受贿等腐败行为受到党纪国法惩处的县级以上干部28996人,增长42.9%,其中省级干部98人,增长25.6%。2.腐败犯罪呈现出广泛的、群众性的领域,多样化的、智能化的腐败犯罪手段,以及腐败犯罪的跨区域和国际化。因此,打击腐败犯罪与打击腐败犯罪的斗争越来越激烈。党和政府以强大的行政和方法力量与之斗争,取得了显著成效,但形势依然严峻。

2.国外现状

当今世界,反腐败已经成为一个国际话题。由于资本主义国家的资产性质和国际化因素,腐败犯罪频繁发生。随着经济全球化,一些比较发达的跨国公司为了利益最大化而介入别国职务犯罪,进一步加剧了跨国职务犯罪现象,进一步凸显了其他国家在贪污贿赂等犯罪活动中规避本国法律的现象。另外,国外一些科技比较发达,贪污贿赂等犯罪活动往往利用这些科技达到犯罪的目的。因此,所有国家都重视预防和打击腐败。

二、腐败的主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统称国家工作人员。从刑法驻军条款来看,国家工作人员有两个特点:一是必须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法律地位; 第二,必须依法从事公务。此外,《刑法》第352条第二款规定“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以贪污罪论处”。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证明

根据《刑法》第九十三条:“国家工作人员,即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因此,可以看出,认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关键是界定国家机关的范围。现在的共识是,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国家军事机关都应当视为国家机关,在这些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争议是中国共产党和CPPCC的各级机关是否是国家机关?他们的公务员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吗?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中央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参照《刑法》,在中国共产党和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机关从事公务的人员,应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按照第二种观点,中国共产党只是一个政党,不是国家机关。因此,中国共产党和CPPCC各级组织不能被承认为国家机关,其从事公务的人员应被视为准国家人员中的“依法从事公务的其他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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